(一九八七年五月九日廣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精神,為發展我省鄉、鎮、街道福利企業,為殘疾人廣開就業和生活門路,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鄉、鎮、街道福利企業(包括福利農場,以下簡稱福利企業),是鄉、鎮、街道為安置盲聾啞殘人員就業而興辦的,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特殊企業。國家有關保護社會福利企業的政策,均適用於這些福利企業。
第三條 福利企業主要依靠鄉、鎮、街道集資興辦,也可將現有的具備一定生產條件的鄉、鎮、街道企業改辦。
第四條 新辦或改辦福利企業,須報經市、縣(區)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加強對福利企業的領導和扶持;民政部門應積極給予指導和幫助,維護企業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福利企業較多的市、縣(區),可成立民政福利企業公司,指導企業經營管理,協助企業解決生產經營中的問題。
第七條 福利企業職工的總數(不含按規定配備的行政管理人員)中,殘疾人員一般應占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企業招收非殘疾人員時,應優先從當地優撫對象和貧困戶中吸收。
第八條 福利企業招工不受勞動指標限制。因生產需要雇用不超過六個月的臨時工,不列入企業職工總數。
第九條 福利企業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實行民主管理,重大問題由職工討論決定;逐步實行廠長任期目標責任制。
福利企業應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保障殘疾人利益,禁止排擠、歧視殘疾人。
第十條 福利企業實行按勞分配,工資形式由企業決定。企業應從工種安排和生產定額等方面照顧殘疾職工,以保障其正常收入。加工企業對行走不便住宿較遠的殘疾人,可發料讓其在家加工。
第十一條 福利企業的工人實行契約制,管理人員實行聘用制。對不勝任的殘疾職工,應當適當調整工種或崗位。吸收新職工、辭退嚴重違紀工人和不勝任的管理人員,應報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
第十二條 福利企業管理人員配備比例為:生產人員一百人以下的,管理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八;生產人員一百人以上的,管理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
第十三條 福利企業應建立養老保險制度,退休養老基金在稅前提取。退休養老基金可參加社會統籌,也可由企業或主管部門儲存管理。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和侵占福利企業的財產。
福利企業的利潤,主要留企業用於擴大再生產和改善職工的集體福利。企業利潤較多的,鄉、鎮、街道可從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作民政福利基金,用於發展社會民政福利事業,不準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福利企業開辦頭兩年,鄉、鎮、街道不得向企業收取管理費;兩年後需要收管理費的,須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費標準不得超過企業銷售額的百分之零點五或修理(裝配、勞務、加工)收入的百分之一,並在稅前列支。
民政福利企業公司不得向集體福利企業收取管理費。如向企業提供服務的,可按規定適當收取服務費。
第十六條 集體福利企業生產流動資金、技術改造資金,當地農業銀行或工商銀行應優先給予貸款。
第十七條 各地計畫、物資、外貿、工業、鄉鎮企業管理部門,應儘可能把福利企業的產供銷納入計畫。計畫、物資部門應將適合殘疾人員生產的產品,優先安排給福利企業生產,企業生產所需的原材料,屬省、市、縣計畫下達的指令性產品,應分別列入計畫供應,屬指導性產品,也要積極給予支持。商業、供銷部門應優先收購、推銷福利企業的產品,外貿部門應優先收購福利企業的出口產品。
第十八條 對福利企業的稅收減免照顧,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