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5月14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6月1日廣東省物價局、電力局、水電廳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農村用電管理,糾正農村電價收費中的混亂現象,特制訂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於獨立電網縣、躉售縣的區、鄉和省電網直供縣的鄉以下(含鄉)用戶用電和電價管理。
第三條 農村區(鎮)、鄉應建立健全農村用電管理機構(有條件的區管電機構可直接服務到農村用戶),負責本區(鎮)、鄉的用電管理和收費工作,業務上接受縣供電部門領導和監督。
區(鎮)管電機構屬縣(區)集體所有制單位。
區(鎮)、鄉管電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設定專(兼)職管電人員,具體設定和人員配備由縣(市)參照《廣東省供電用電暫行規則》有關規定合理安排。
第四條 農村區(鎮)、鄉專(兼)職管電人員,必須經縣供電部門考核,並領有電工合格證書;縣供電部門應對其進行定期輪訓,加強考核,對不稱職的應予以撤換。
第五條 縣(市)供電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並參考區(鎮),鄉管電機構測算的供電線路損耗率,擬訂區(鎮)、鄉各類用電電價方案,經縣物價局審核,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並報省物價局、電力局、水電廳備案。
第六條 鄉管電機構向用戶收取的電價構成,包括國家(或縣)統一規定的電價、稅金、合理線損、綜合管理費及省規定收取的其他費用。綜合管理費,用於鄉管電人員工資、福利、獎金和線路設備維修改造,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國家(或縣)統一規定電價的百分之三十。
有條件的獨立電網縣和躉售縣,區(鎮)、鄉可實行季節和峰谷電價。
省電網直供縣的區(鎮)電價仍按國家規定的電價執行。
第七條 縣與縣之間互相供電的價格,可按供用電單位財政收入各半的原則,由雙方縣電力部門根據電力成本、利潤、稅金等制訂;雙方意見不一致的,應報雙方共同的上一級物價部門裁決。
縣內各單位自發自用的火電、小水電,自用有餘售給其他單位的電力,其價格由供需雙方協商制訂,報縣物價局備案。
第八條 區公所、(鎮)鄉政府不得向所屬管電機構下達利潤上繳任務。按以電養電原則,縣供電部門可從區(鎮)收取的電費(除農業及排灌用電外)中給區(鎮)管電機構百分之十至十五的留成照顧,用於支付區管電人員的工資、獎金、福利、辦公、培訓費用以及區(鎮)範圍線路設備更新改造等費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條 區(鎮)、鄉管電機構向用戶收取電費,必須使用縣供電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格式由縣制定),並按規定時間向上一級管理機構報送財務及各類用電統計報表。
第十條 各級物價、電力部門要加強電價管理,對不交電費的應停止供電;對亂收費、亂加價的按《廣東省物價管理暫行條例》嚴肅處理。
第十一條 本暫行辦法從1986年6月1日起執行。各縣(市)可依據本暫行辦法制訂具體實施辦法。
本暫行辦法沒有規定的其他有關事項,仍按《廣東省供用電暫行規則》和《農村安全用電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