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西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

為了保護和改善西江水系水質,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江水系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條例全文

廣東省西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

(2017年1月1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職責

第三章 區域協作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六章 生態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廣東省西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7年1月1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月1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西江水系水質,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江水系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西江流域內的幹流、支流、河涌、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構成的水系的水質保護。
本條例所稱的西江流域是指從封開縣與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河流交接斷面至佛山市三水區思賢滘的西江幹流及其全部支流在本省境內的集雨面積。
本條例所稱的西江水系是指本省境內的西江幹流以及與西江幹流連通一起的全部水體。
第三條 西江水系水質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加強聯合防治,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船舶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保護水生態資源,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西江幹流和支流達到功能區劃要求的水體水質標準。
全面推行河長制。上一級河長應當按照規定負責組織對下一級河長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對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質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護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加大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的財政投入。
省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水質保護及相關產業。
第六條 省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水質保護科學技術和裝備的研究開發與推廣套用,提高水資源循環利用率,削減污水排放量。
第七條 省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水質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水質保護意識。
第八條 省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公眾參與程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水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水環境保護的權利,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水系水質保護。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系水質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各級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調查處理。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可以對舉報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條 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污染流域水環境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提供法律諮詢、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持有關組織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對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有關組織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章 保護職責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系水質保護工作的領導,健全流域水環境保護議事協調機制,組織省有關主管部門和流域內有關人民政府研究解決水系水質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二條 省和流域內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質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農業、林業、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水質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流域內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有關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水質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參與水污染防治規劃的編制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水質監測工作,負責城鎮供水水源保護以及排水設施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與管理。
農業主管部門負責農業環境保護,對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進行指導,並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森林保護,對流域內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生態公益林統一規劃,加強對生態公益林保護和建設的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地質環境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負責城鄉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與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對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水域環境實施監督管理。
港口管理部門負責對碼頭運營業主具備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置的能力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和流域內各地級市人民政府編制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流域內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水污染防治規劃因保護和改善環境需要修訂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經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城鎮生活污水處理、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河涌整治、船舶污染防治等專項規劃或者方案,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規劃編制。進行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對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城鎮生活污水處理等專項規劃或者方案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將監督檢查情況報告省人民政府,並通報流域內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
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執行情況應當作為水污染防治資金分配的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完善流域水環境監測網路,健全水環境監測、預警、應急系統,提高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能力。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系入省水質的監測;發現水質狀況發生明顯變化時,及時向上游相關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通報。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水環境狀況、水環境質量標準、水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科學規劃、合理設定流域水環境質量監測點位或者斷面,加強對西江幹流和一、二級支流交匯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引水工程等區域的水質監測。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完善環境監督執法機制,健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配合機制。
第十九條 省和流域內地級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其他負有水質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應當健全水環境信息共享機制,實施水環境信息共享。
省和流域內地級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完善環境違法行為通報制度。有關主管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流域水環境的行為時,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主管部門通報。有管轄權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理,並反饋處理結果。
省和流域內地級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聯合進行檢查,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污染流域水環境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省和流域內地級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其他負有水質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水環境信息公開機制,依法公開水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水環境事件、違法行為和行政處罰、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等信息,並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
第二十一條 在西江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
依法徵收的西江水資源費應當主要用於流域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流域水資源的合理開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第三章 區域協作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省際間水質保護的協調、合作。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與上游相關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聯動工作機制,加強水環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開展環境監測、執法、應急等合作,共同應對和處理跨省突發水環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糾紛,協調解決跨省重大水環境問題。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入境河流交接斷面的水質監測,發現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的,應當及時排查原因;屬於上游來水造成的,應當及時向上游相關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通報,並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鼓勵和支持流域內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加強與上游其他省、自治區的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質保護合作。
第二十三條 對需要國家層面協調處置的跨省突發水環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糾紛,省人民政府應當向國務院提出請求,或者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請求。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的溝通、協調,通過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就流域跨省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與相關省、自治區進行協商。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流域內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完善水質保護聯動和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水質保護的重大事項。
流域內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污染的聯合防治,實施聯合監測、聯合檢查和聯合執法,建立健全重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會商、監測數據實時共享、突發水環境事件應急預警和聯動機制,協調處理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
第二十五條 流域內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達到控制目標。
河流交接斷面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的,責任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有效措施,在規定期限內達到水質控制目標。限期達標規劃和水質改善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河流交接斷面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停止審批、核准在該責任區域內增加超標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該責任區域內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由河流交接斷面相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以河流中心線為行政區劃界限的共有河段,由行政區劃相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相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制定水質保護管理方案,並報相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流域內地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河流交接斷面或者共有河段水質的規劃時,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環境影響篇章、說明或者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徵求相關人民政府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查的檔案中附具相關人民政府的意見、對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情況及其理由的說明。相關人民政府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情況及其理由的合理性應當作為審查的重點內容。
流域內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作出河流最小泄流量決定或者批准涉及減少河水流量、影響水流流態和可能影響河流交接斷面或者共有河段水質的建設項目前,應當徵求可能受到影響區域的相關人民政府的意見。相關人民政府提出異議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跨省突發水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健全突發水環境事件應對工作機制,開展聯合應急演練。
流域內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跨行政區域突發水環境事件應急聯動機制,制定跨行政區域突發水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開展應急演練。
發生突發水環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河流污染的,事發地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報告,向可能受到污染區域的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通報,並採取措施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
發現河流污染物異常並確認是相鄰區域來水導致的,發現地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報告,向相鄰區域的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通報。相鄰區域的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
事發地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報告事故調查處理情況,向受到污染區域的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通報。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完善基礎性補償與激勵性補償相結合的生態補償方式。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於生態保護補償,不得截留、占用、挪用。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流域內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確定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紅線、用水效率控制紅線、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紅線,實行用水總量控制,遏制用水浪費,嚴格控制入河排污總量。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建立流域水環境承載能力監測評價體系,建立水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超過水環境承載能力的區域,應當實施水污染物削減方案,調整發展規劃,最佳化產業結構。
第三十二條 省和流域內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水環境功能區劃和主體功能區規劃要求,明確區域環境準入條件,實施差別化環境準入政策。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污染狀況等因素,確定禁止建設和嚴格控制建設的項目目錄,並根據環境質量變化狀況適時進行調整。流域內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增加確定禁止建設和嚴格控制建設的項目目錄。
第三十三條 省和流域內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考慮水資源與水環境承載力等因素,合理規劃產業布局,加強產業共建的規劃引導,依照法律法規、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科學合理設定工業園區退讓距離,規範工業園區建設,控制和減少水污染,保障水環境安全。
建設工業園區,應當同步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並安裝自動線上監控設施。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和報告、事故應急制度,保障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工業園區未按照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達標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工業園區進行整改,並暫停審批該工業園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三十四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加強對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的監督管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並對出水水質負責,不得擅自停止運行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等原因需要停止運行或者部分停止運行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生活污水、工業廢水,應當排入城鎮排水設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不得將生活污水、工業廢水排入雨水管網。
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對排放的污水進行預處理,保證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六條 對未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村莊的生活污水,流域內縣級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進行治理,優先採用生態、低能耗、資源化的污水處理技術,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等污水處理設施,確保生活污水就近淨化處理。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西江幹流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應當執行一級標準且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
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水污染物。
流域內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以及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管轄範圍內設定的排污口建立檔案制度和統計制度,明確排污口的責任者,對無責任者的排污口予以封堵。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定、管理排污口,並按照規定在排污口安裝標誌牌和污水排放計量器,並保證計量器的正常使用。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水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 西江幹流、支流沿岸城鎮應當採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措施,加強河涌污染治理。
第三十九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連片整治,因地制宜開展農村生活垃圾污染治理,推進垃圾處理設施建設,推行戶收集、村集中、鎮轉運、縣處理的方式,規範垃圾收運設施運營,提高垃圾無害化處理水平。
第四十條 鼓勵和支持建立健全科學種植制度和生態農業體系,推進農業清潔生產,實現農業生產物質的循環利用,開展耕地質量保護與提升行動,鼓勵和推廣使用測土配方施肥、肥料減量增效技術和機具,減少肥料、農藥和類激素等化學物質的使用量,推動粗放農業向生態農業轉變。
農田建設、土地開發整理應當達到相關環境保護要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要水庫匯水區、供水通道沿岸等區域應當建設生態溝渠、污水淨化塘、地表徑流集蓄池等設施,淨化農田排水及地表徑流。
第四十一條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合理使用的指導,推廣使用安全高效農藥,提高農藥使用者科學施藥技術水平,減少和消除農藥對水環境的不利影響。
推行劇毒、高毒農藥定點經營和實名登記制度。購買劇毒、高毒農藥的,應當出示有效證明,並如實說明用途。經營者對銷售的劇毒、高毒農藥應當作詳細記錄;對用途不當的,應當拒絕銷售,並說明理由。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執行農藥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規定,按照標籤標明的內容施用農藥,不得隨意擴大使用範圍、加大施藥劑量和改變使用方法;應當妥善處理剩餘農藥、施藥器械以及盛裝農藥的容器和包裝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庫、魚塘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區域傾倒剩餘農藥或者清洗施藥器械,不得隨意丟棄盛裝農藥的容器和包裝物。
第四十二條 流域內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編制畜禽養殖業發展規劃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畜禽養殖業發展規劃相銜接,明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目標、任務、重點區域,明確污染治理重點設施建設,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依法劃定的畜禽禁養區內不得從事畜禽養殖業。
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符合當地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畜禽糞污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並保證正常運行。已經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建設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設施,可以不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散養密集區應當推行畜禽糞便污水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四十三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域條件,合理規劃布局,規範水產養殖活動。
水產養殖戶應當加強水質調控和管理,採取生態養殖技術,加強養殖投入品管理,實施環境激素類化學品淘汰、限制、替代等措施,避免污染水體。
水產養殖戶應當設定污染物收集存儲和淨化設施,減少污染物排放和水資源消耗。
第四十四條 在水系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配備符合國家有關規範、標準的防治污染的設備、器材,並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從事水上船舶清艙、洗艙、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撈、拆解、污染清除作業以及利用船舶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動的,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採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
在水系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不得違反排放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規定的船舶污染物應當交由港口、碼頭、裝卸站或者有資質的單位接收處理。
第四十五條 流域內港口、碼頭、裝卸站應當設定船舶污染物回收設施,接收靠泊船舶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殘油、廢油、含油污水、化學品洗艙水、生活污水和垃圾等船舶污染物,並做好與城市市政公共處理設施的銜接,按規定處置污染物。已有的港口、碼頭、裝卸站未設定船舶污染物回收設施的,應當在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期限內設定。
第四十六條 禁止向水系水體排放、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以及湖泊、水庫的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填埋下列廢棄物:
(一)含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劇毒物品及其廢渣和農藥;
(二)油類、酸液、鹼液和劇毒廢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和放射性固體廢棄物;
(四)工業廢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在河道管理範圍以外及湖泊、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上陸域堆放、貯存、填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廢棄物,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和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四十七條 禁止在西江幹流、一級支流兩岸及湖泊、水庫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範圍內新建、擴建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已有的堆放場和處理場,應當採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危及水體水質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應當對在西江幹流、一級支流兩岸及湖泊、水庫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範圍內的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登記造冊,建立管理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進行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以及可能對地下水造成影響的地面開發建設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可能影響地下水質量的化學原料、油類等生產、存貯、銷售企業和工業集聚區、礦山開採區、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區域,應當採取防止滲漏的有效措施,配套建設地下水監測井等防治水污染設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報廢礦井、鑽井、取水井應當實施封井回填。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處置應急預案,落實責任主體,明確預警預報與回響程式、應急處置及保障措施等內容,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並建設事故狀態下的防治水污染設施,儲備應急救援物資,做好應急準備,定期進行演練。
第五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通報有關部門和供水企業。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相關主管部門及時對可能受到水污染事故影響的區域進行監測,督促造成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妥善處理事故造成的水體污染。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五十一條 流域內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水資源保護規劃以及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水環境功能區劃,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
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等相協調。
第五十二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口所在水體一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應當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單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城市應當規劃、建設備用水源,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流域內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備用水源周邊環境,控制和減少污染。
第五十三條 西江廣州引水工程和其他跨地級市建設異地引水工程在西江取水的,應當在取水口一定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域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由有關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徵求省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異地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危及工程安全運行的爆破、打井、採石、陡坡開荒、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等活動。
異地引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邊界應當設定永久性識別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覆蓋、移動、塗改和損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輸水管道、閥門、泵站等異地引水工程設施。
禁止在未採取加固措施的輸水管道上方行駛或者停放車輛以及大量堆放砂石、磚瓦、金屬、木材等物品,禁止在異地引水工程管理範圍內敷設可能對輸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產生侵蝕的管道或者其他構築物以及種植根系發達、可能損壞輸水管道防腐層的植物。
第五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未達到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治理措施。
第五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不得建設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的項目。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和排污口,以及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排污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五十六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隔離防護設施建設。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護欄圍網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覆蓋、移動、塗改和損壞地理界標、警示標誌或者隔離防護設施。
第五十七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公路、橋樑或者航道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地。
第五十八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納入鄉村建設和發展規劃,加大農村飲用水工程建設、水源保護、水質檢測的投入,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治理,做好水源選擇、水質檢測和衛生防護等工作,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
第五十九條 流域內利用各級監測網路資源,建立飲用水水源地監測預警系統,逐步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生物毒性實時監控系統建設,有條件的地區要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內分泌干擾物和湖庫型水源藻毒素監測。
流域內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地環境風險調查和評估。
第六十條 飲用水廠應當加強環境污染應急工程建設,在取水口配置應急監測、防護等設備。
第六十一條 流域內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出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威脅飲用水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保證供水安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立即停止排放水污染物,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少污染。

第六章 生態保護

第六十二條 西江幹流、支流沿岸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實行分級保護和管控,對重點區域採取封閉保護措施,禁止進行與生態環境保護無關的活動。
第六十三條 流域內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水生態保護和修復工程的長效治理機制,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促進水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提高水體自然淨化能力。
第六十四條 流域內城鄉建設和改造過程中,應當規劃和保護各類重要生態用地,嚴格保護各類自然生態系統,防止生態環境破壞和生態功能退化。
第六十五條 流域內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態公益林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在西江幹流、支流沿岸劃定生態公益林,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主要供水通道和重要水庫集雨區範圍內的林地逐步納入生態公益林範疇,提高森林涵養水源和保持水土的能力。
鼓勵種植優良鄉土闊葉樹種,流域內現有外來速生用材樹種純林應當逐步改造為鄉土樹種混交林,恢復地帶性森林植被,提升森林涵養水源和保持水土能力。
第六十六條 流域內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濕地的保護,鼓勵農民退耕退養還濕地,對納入保護範圍、具有水源涵養功能的濕地按面積和水質狀況向土地使用權人支付生態補償費。
第六十七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水生態安全,採取生態護岸、保護河道洲灘和河流生態系統修復等生態保護和治理措施,改善和維護流域水環境。
城鄉規劃應當保持自然水繫結構的完整性,結合城市防洪排澇和改善水環境的需要,實行最小水面率控制。
第六十八條 西江沿岸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依法制定有關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並予以實施。
第六十九條 在流域範圍內開採、冶煉礦產,採石取土挖砂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妥善處理礦渣和其他廢棄物,防止污染水體。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負有水質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或者實施水污染防治規劃的;
(二)發現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流域水環境行為,未按照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主管部門通報的;
(三)未按照規定製定、啟動水污染事故處置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事故的;
(四)因違法決策、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等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
(六)嚴重干擾正常執法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污水集中處理單位不正常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第二款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止運行或者部分停止運行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未按照規定事先報告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水污染物,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並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定和管理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設定標誌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有關農藥安全使用規定,造成危害後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禁養區內從事畜禽養殖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配套建設畜禽糞污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設施不合格,也未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配套建設的畜禽糞污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配備符合國家有關規範、標準的防治污染的設備、器材,並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流域內港口、碼頭、裝卸站未設定船舶污染物回收設施,或者不接收靠泊船舶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殘油、廢油、含油污水、化學品洗艙水、生活污水和垃圾等船舶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向水系水體排放、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以及湖泊、水庫的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填埋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以外及湖泊、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上陸域堆放、貯存、填埋廢棄物,未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製定應急預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時,企業事業單位未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異地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打井、採石、陡坡開荒、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等活動,危害異地引水工程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依法賠償損失,並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負直接責任的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拆除、覆蓋、移動、塗改、損壞異地引水工程永久性識別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對個人處一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侵占、損毀輸水管道、閥門、泵站等異地引水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負直接責任的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在未採取加固措施的輸水管道上方行駛或者停放車輛以及大量堆放砂石、磚瓦、金屬、木材等物品,在異地引水工程管理範圍內敷設可能對輸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產生侵蝕的管道或者其他構築物以及種植根系發達、可能損壞輸水管道防腐層的植物,危害異地引水工程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負直接責任的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拆除、覆蓋、移動、塗改和損壞地理界標、警示標誌或者隔離防護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對違法排污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直接損失無法認定的,對造成一般水污染事故的處十萬元罰款,對造成較大水污染事故的處三十萬元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負直接責任的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二)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直接損失無法認定的,對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處一百萬元罰款,對造成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處三百萬元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負直接責任的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或者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
(三)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
(四)港口、碼頭、裝卸站未設定船舶污染物回收設施的;
(五)向水系水體排放、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及湖泊、水庫的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填埋廢棄物的;
(六)在河道管理範圍以外及湖泊、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上陸域堆放、貯存、填埋廢棄物,未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措施的;
(七)損毀、塗改、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誌或者隔離防護設施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讀

西江水系是珠江流域的主流,也是我省的重要飲用水水源地。我省採取多種措施加強對西江水質的保護,水系水質一直保持在國家要求的Ⅱ類水體水質標準。但是,保護工作中仍然存在著省際河流交界斷面水質要求不一致、上游地區污染防治能力仍需加強、生態補償機制有待健全、勞動密集型產業污染明顯、農業面源污染嚴重、船舶污染亟需防治、河湧水質日益惡化等諸多問題,對飲用水安全造成一定的威脅,人民民眾對此非常關注。省人大常委會回應人民民眾關切,堅持針對問題立法、通過立法解決問題,將西江水系水質保護立法列入2016年立法工作計畫。2017年1月13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廣東省西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於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將西江水系水質保護納入法治軌道。

條例分為總則、保護職責、區域協作、污染防治、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保護、法律責任、附則八章,共八十五條。條例貫徹落實國家和省關於加強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決策部署,堅持以改善水環境質量為核心,從西江水系水質保護的實際需要出發,積極探索廣東特色水質保護新思路,按照“幹流確責、支流保水、河涌治污、區域協作、系統治水”的立法思路,明確政府及主管部門的水質保護職責,推進地區間的聯合防治,加大河流污染防治力度,細化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的措施,從而以水污染防治提升水環境質量,以水環境保護促進經濟發展方式轉變,以創新環境政策保障水環境管理,不斷提高水環境精細化管理水平,確保西江水環境質量穩中有升,飲用水水質穩定達標,流域水生態系統不斷改善,努力構建人水和諧新格局,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廣東省西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省人大環資委、省政府法制辦、省環保廳、省水利廳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認真研究,並將修改後的文本向我省選出的全國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省人大環資委和農委、21 個地級以上市人大常委會和順德區人大常委會、省環保廳等 21 個部門、省法院、省檢察院以及 9 個地方立法研究評估與諮詢服務基地、4 個立法社會參與和評估中心、63 個基層立法聯繫點和聯絡單位、67 位立法諮詢專家徵求意見,同時在廣東人大網向社會公眾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 會會同有關單位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經 12 月 14 日法制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提出了《廣東省西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二稿)。經 12 月 20 日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提請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考慮到我省正在推進省以下環保機構監測監察執法垂直管理體制改革,建議刪除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中的“省級巡查、地級市檢查、縣級自查”的內容。

二、為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的監督,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增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的內容。

三、為加強與上游相關省份的協作,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規定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入境河流交接斷面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是因為上游來水造成的,應當向上游相關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通報,作為該條第三款。

四、為加強跨省突發水環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糾紛的協調處置工作,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規定對需要國家層面協調處置的跨省突發水環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糾紛,省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國務院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請求,作為該條第一款。

五、為加強跨省突發水環境事件的應急工作,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規定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跨省突發水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健全突發水環境事件應對工作機制,開展聯合應急演練,作為該條第一款。

六、為加強工業園區污染的防治,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中分別增加科學合理設定工業園區退讓距離、污水集中處理單位保障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內容,並相應增加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未正常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法律責任,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七十一條。

七、為加強對輸水管道等異地引水工程設施的保護,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條增加兩款,分別規定不得侵占、損毀輸水管道等異地引水工程設施,禁止在未採取加固措施的輸水管道上方從事特定行為、在異地引水工程管理範圍敷設可能對輸水管道產生侵蝕的管道或者其他構築物以及種植可能損壞輸水管道防腐層的植物,作為該條第四款、第五款。同時在草案修改稿第八十條中相應設定法律責任.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

八、為完善違法行為通報制度,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七十條增加一項,規定發現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流域水環境行為,未按照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主管部門通報的法律責任,作為該條第二項。

九、考慮到《行政強制法》等法律對代履行已經有明確規定,建議刪去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七條中有關代履行的內容。

十、關於實施時間。為便於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做好條例貫徹實施的準備工作,建議自 201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修改二稿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牴觸,建議提請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通過。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二稿,請予審議。

附屬檔案:1.關於《廣東省西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草案修改二稿)》表決前評估情況的報告2.關於《廣東省西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草案修改二稿)》徵求意見情況的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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