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1988年10月2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11月8日廣東省財政廳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財務管理,根據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為加強社會、經濟、技術管理,向社會或個人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本辦法所稱收費單位,是指獨立核算、獨立建帳的主管部門或其下屬單位。

第三條 收費單位必須向物價部門申領《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嚴格按《許可證》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執行。

第四條 收費單位領取《許可證》後,必須向同級財政部門辦理註冊。除公路養路費、過橋費、過渡費、航道養護費、船舶港務費、貨物港務費、碼頭使用費、交通運輸管理費和排污費等使用專用票據外,其他收費一律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各級財政部門應建立健全收費票據領、用、存、銷的管理制度。

第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收支納入財政管理。財政部門應根據收費單位的性質和收支情況,確定其財務管理辦法:

(一)屬全額預算撥款單位的收費收入,全額上繳財政,由財政在其上繳收入中撥回百分之三十作為經費支出補助。

(二)屬差額預算撥款單位的收費收入,全額上繳財政,由財政在其上繳收入中撥回百分之六十作為經費支出補助。

(三)自收自支單位的收費收入,可全額留用。採取由同級財政部門開立財政專戶儲存,計畫管理,財政審批,銀行監督的方式管理。

第六條 各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按不同的收費項目設立帳冊,及時逐項登記入帳,並按季向同級財政、物價部門報送收支報表。按規定上繳財政的收入,必須按季結算,於每季度終了後十天內,將款項及時上繳。允許留用和財政撥補的收費收入,應嚴格按照規定的開支範圍開支。年終如有結合,由財政部門審批結轉下年使用。

第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合理節約使用,不得違反制度規定擴大福利,濫發獎金、津貼和實物。允許留用和財政撥補的收費收入,除國家有明確規定的開支範圍外,套用於:

(一)不納入國家經費預算單位的工作人員的工資、補貼和辦公費用等。

(二)因加強收費管理必須僱請的臨工工資、補貼等。

(三)勘查作業人員的津帖

(四)證照票據的印刷費和運輸費。

(五)本專業人員的培訓費、資料費以及有關會議費等。

(六)因收費而必需的專業設備購置費和宣傳費。

(七)經財政部門批准的其他支出。

上述費用的開支標準參照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標準執行。

第八條 各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在年度終了後十五天內,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財務決算,經財政部門審核後予以批覆。

第九條 凡違反上述規定者,由財政部門收繳該項收費全年收入或扣撥其單位的正常經費,並按違反財政法規論處。

第十條 各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1989年1月1日起執行。各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應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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