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9號)
《廣東省航道養護費徵收和使用辦法》已經1997年9月30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八屆1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盧瑞華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三日
廣東省航道養護費徵收和使用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航道養護費徵收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廣東省航道管理條例》及國家《內河航道養護費徵收和使用辦法》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江河、水庫、沿海航行、作業、施工及固定停泊在通航水域上的各類船舶、竹木排筏和浮運物體的所有者或經營者,除第三條另有規定外,均應繳納航道養護費(以下簡稱航養費)。
第三條 下列船舶免徵航養費:
(一)執行國防、治安、消防、港航監督、救助打撈、防洪、搶險任務以及從事漁業捕撈、檢疫、醫療、環保監測、科學查勘、教學、體育活動的船舶;
(二)航道部門從事航道維護和管理的船舶;
(三)農村自用的農副作業船舶;
(四)經省交通廳核准免徵的船舶。
本條所指船舶從事經營性運輸、施工時,不免徵航養費。
免徵航養費的船舶應在年度開始前到當地航道部門辦理免徵手續,經地級市以上航道部門核准後發給免費證。
第四條 航養費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省航道部門負責統一徵收和管理。各級航道部門具體負責航養費的徵收和稽查工作。
第五條 航養費徵收標準和依據:
(一)營業性運輸船舶,每月按其運費收入的8%計征;
對難以準確反映運費和水上作業收入的船舶,按其總噸或載重噸、客位、千瓦數,比照營業性運輸船舶航養費費率標準擇大者計征;
(二)非營業性運輸船舶,每月按其總噸或載重噸、客位、千瓦數,比照營業性運輸船舶的航養費費率標準擇大者計征,如參加營業性運輸時,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計征;
(三)竹木排筏、浮運物價按每立方米(噸)公里2分錢計征。
第六條 外國籍和港澳台籍的各類船舶進入我省江河、沿海航行時,按航次比照我省營業性運輸船舶收費標準計征航養費。
第七條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各類航、竹木排筏和浮運物價,按下列規定計征航養費:
(一)在我省境內起運客、貨時,其目的港屬船籍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以其通過我省里程,按我省營業性運輸船舶標準計征航養費;其目的港不屬船籍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按我省營業性運輸船舶標準計征其全程航養費;
(二)固定在我省境內航行、作業、施工1個月以上(含1個月)的各類船舶,視同我省船舶計征航養費;
(三)竹木排筏和浮運物價,以其通過我小的里程,按我省標準計征航養費。
第八條 我省營業性運輸船舶進入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航行時(不包括港、澳、台地區),已按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交航養費,在船籍港計交航養費時,可憑有效繳費票證抵扣。
第九條 航養費由船舶、竹木排筏、浮運物體的所有者或經營者負責繳納,生產單位和個體(聯戶)繳納的航養費列入成本開支,行政事業單位繳納的航養費列入經費開支。
第十條 航養費的繳費期限:
(一)營業性運輸船舶必須在每月終後15日前繳清上月的航養費;
(二)非營業性運輸船舶必須在每月5日前繳清本月的航養費;
(三)竹木排筏和浮運物體必須在每次浮放、拖運前繳清當次的航養費;
(四)外國籍、港澳台籍船舶及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各類船舶和竹木排筏、浮運物體應於航次進出口簽證時,向當地的航道部門或其委託代征單位繳清本航次的航養費;
(五)屬免徵航養費船舶如從事經營性運輸、施工時,必須在每次起運、施工前繳清當月的航養費。
第十一條 我省集體所有制船舶、個體船舶和竹木排筏應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地方航道部門繳交航養費,其他各類船舶應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省管航道部門繳交航養費。
本辦法施行後,改變所有制的船舶,仍按原繳費渠道繳交航養費。
第十二條 航養費徵收單位在收到航養費的同時,應向繳費單位和船舶核發航養費繳費憑證。
航養費徵收單位應到當地物價局申領《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
各種繳(免)費票證和收費票證由省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統一印製,由省航道部門統一管理髮放。
第十三條 航養費的使用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航養費必須專款專用,並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監督,年終結餘可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條 徵收航養費的手續費按徵收航養費額的5%提取。省航道部門的業務費由省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核定。在年度維護計畫中安排。
第十五條 地方航道部門應按規定,每月上繳徵收航養費總額的30%給省航道部門,用於全省航道調劑使用。地方航道部門留用的航養費調劑平衡用於維護和改善地方航道。航養費年終結餘可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條 航道部門應健全航養費征稽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航養費的征稽,做到應徵不漏。征稽人員要秉公辦理,不得亂收費、亂罰款和徇私舞弊。
第十七條 航養費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兩人以上,統一著裝,持有交通部門制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征費稽查證》,佩帶“中國航道征費”胸章,否則被檢查單位和船舶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八條 航養費的稽查:
(一)各類船舶、竹木排筏和浮運物體的所有者或經營者,應按時繳納航養費,不得拖欠、拒繳,並需隨船、竹木排筏和浮運物體攜帶繳(免)費憑證,繳(免)費憑證應保留1年,以備檢查;
(二)各級港航監督及有關部門在辦理船舶簽證、檢驗、年審等手續時,應檢查其繳費情況,對未按規定繳交航養費的船舶,應令其補交航養費後,才予以辦理有關手續;
(三)各級航道部門有權檢查和查閱繳費單位繳交航養費的有關帳冊、報表、單據、航行記錄等,必要時,可委託審計部門對繳費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被檢查單位(船舶)不得拒絕。
第十九條 凡是漏繳、欠繳、逃繳、拒繳航養費或瞞報營運收入者,各地級市以上航道部門除有權追繳其費款外,每遲交1日加收應繳航養費額5‰的滯納金,並可處以應繳費款5倍以下的罰款。
對假報運輸性質,塗改、轉借繳(免)費憑證者,除按上款處罰外,地級市以上航道部門有權收繳其繳(免)費憑證。
未隨船、竹木排筏和浮運物體攜帶繳(免)費憑證的,視為欠繳航養費,按第一款處理;並責令其在1個月內向征稽部門提交繳(免)費憑證;按時提交的,可返還已繳費款部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所有收取的滯納金作為航養費收入,罰款收入按有關規定上繳財政。航道部門所需辦案經費由財政部門按規定核撥。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航道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7日內上一級航道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航道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是:
“營業性運輸船舶”是指為社會服務,發生費用結算的旅客(含旅遊營運)和貨物運輸的船舶。
“非營業性運輸船舶”是指為本單位或本身服務,不發生費用結算的運輸船舶及固定停泊在通航水域上的各類船舶。
“運費收入”包括:自有或租用的船舶運輸旅客(含旅遊營運)和貨物(含郵運、快遞)的運費收入,船舶出租收入和回空收入,港口企業的駁運業務收入、港作業務收入等。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1984年廣東省交通廳頒發的《廣東省航道養護費徵收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同時廢止,過去有關徵收航養費的規定、檔案等,如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