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燃氣的管理,規範經營和使用燃氣行為,保障社會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以及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和貯存、輸配、經營、使用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行業的監督管理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政府的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燃氣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的發展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對燃氣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五條 燃氣專項規劃由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編制燃氣專項規劃時,應當徵求公安消防、勞動、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燃氣建設必須符合城市燃氣專項規劃,執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的技術標準、規範、規程。
第七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承擔。
第八條 高層民用建築的燃氣管道、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已有管道燃氣的地區,對尚未安裝燃氣管道的高層民用建築,應當安裝燃氣管道並使用管道燃氣。
無管道燃氣的地區,對已有的高層民用建築,應當安裝集中的管道供氣裝置。
第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時,應當依照燃氣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的許可權審查同意。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經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項目完工後,由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的建設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物價、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 燃氣的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同一城市的管道燃氣實行統一經營;瓶裝燃氣實行多家經營。
第十四條 設立燃氣經營企業(含管道燃氣和瓶裝燃氣經營企業,下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符合標準的燃氣來源;
(二)有符合國家規範要求的儲存、輸配、充裝設施;
(三)有與燃氣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
(七)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設備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託當地具備搶險搶修條件的單位負責搶險搶修;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燃氣企業資質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具備第十四條規定條件需從事燃氣經營的,應當向當地主管部門申請,經地級市以上的主管部門依規定的許可權審查合格,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
燃氣經營企業設立燃氣分銷機構(含銷售網點),應當符合第十四條第(二)、(四)、(五)、(六)、(七)、(八)項規定的條件,向分銷機構所在地的主管部門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其中,成片管道供氣和有貯存、輸配燃氣業務的分銷機構,其燃氣經營許可證由地級市以上的主管部門依規定的許可權核發。
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燃氣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禁止出租、出借、轉讓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自建燃氣設施供本單位使用的,應當具備第十四條第(二)、(五)、(六)、(七)、(八)項規定的條件,並應當向主管部門領取燃氣使用許可證後,方可運行。
燃氣使用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其燃氣設施不得運行。
只持有燃氣使用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對外經營燃氣。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批准的供氣區域內開展供氣業務,並根據供氣區內社會發展計畫和燃氣專業規劃,及時調整燃氣供應量,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出現燃氣供應不足和停氣。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拒絕給供氣區內符合供氣和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燃氣的熱值、組份、嗅味、壓力等質量要求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未經國家和省的主管部門組織勞動部門、公安消防部門、環境保護部門、衛生部門、技術監督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專家鑑定合格的新型複合氣體燃料,不得作為民用燃料使用。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停止供氣、降壓供氣影響用戶正常使用燃氣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連續停止供氣四十八小時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應當賠償用戶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具體賠償辦法由雙方在供氣用氣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一條 燃氣企業的技術人員和安全人員,應當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中止或者終止經營活動,應當提前九十日向原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不影響正常供氣時,主管部門方可批准。
第二十三條 從事瓶裝燃氣充氣的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給過期未檢測的鋼瓶或者報廢的鋼瓶充裝燃氣;
(二)給殘液量超過規定的鋼瓶充裝燃氣;
(三)超過國家的允差範圍給鋼瓶充裝燃氣;
(四)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燃氣;
(五)給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六)給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提供氣源。
第二十四條 燃氣價格的確定和調整,由主管部門和物價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燃氣經營中的服務性收費,應當經主管部門審核,物價部門批准,向社會公布後施行。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定用戶聯繫電話和搶險搶修電話,並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應當有專人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四章 燃氣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條 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應當向當地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具備供氣和用氣條件的用戶,自完成管道安裝之日起二十日內應當予以通氣。逾期不予通氣的,主管部門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五日內,應當責令其向用戶免費提供瓶裝燃氣和相應的燃氣用具,直到通氣為止。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用戶檔案,與用戶用統一契約文本簽訂供氣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擴大用氣範圍,改變燃氣用途和過戶,安裝、改裝、拆遷固定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應當到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申請辦理手續。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法定的計量檢測機構依法認可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用戶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申請測試,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日或者與用戶約定的時間內,由法定的計量檢測機構測試。
經測試的燃氣計量裝置,其誤差在法定的範圍內的,測試費用由用戶支付,其誤差超過法定範圍的,測試費用由管道燃氣企業支付,並由管道燃氣企業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
用戶對測試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技術監督部門投訴。
使用超過法定誤差範圍的燃氣計量裝置的用戶,其在申請之日前二個月的燃氣費,按測試誤差調整後收取。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在接到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通知之日起七日內繳交燃氣費;逾期不交的,管道燃氣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用戶收取應交燃氣費1%的滯納金,對其他用戶收取應交燃氣費3‰的滯納金;連續兩次抄表不交納燃氣費的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可以對其中止供氣。用戶再申請用氣時,必須繳清所欠燃氣費和滯納金。
第三十條 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組織投訴;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答覆。
第五章 燃氣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燃氣管道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作業,應當在開工前十五日通知燃氣企業,施工單位的保護措施得到燃氣企業的認可後,方可施工。施工時,燃氣企業可以派人到施工現場監護。
施工單位進行施工時,應當在現場設定嚴禁火種的標誌。
第三十二條 燃氣企業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定,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進行安全宣傳教育。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定,依照規則使用燃氣。
第三十三條 燃氣企業應當在管道燃氣設施所在地的建築物及重要設施上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
在燃氣管道和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危害燃氣設施的活動,不得擅自移動、塗改、覆蓋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統一標誌。
第三十四條 燃氣企業應當至少每年檢查二次燃氣管道和設施,並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排除。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燃氣管道及設施上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
第三十六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浴室和密室內安裝直排式熱水器;
(二)在臥室內使用管道燃氣;
(三)用明火試驗是否漏氣;
(四)偷用管道燃氣;
(五)加熱、摔砸鋼瓶或者在使用燃氣時倒臥鋼瓶;
(六)自行清除鋼瓶內的殘液;
(七)用鋼瓶與鋼瓶互相過氣;
(八)自行改換鋼瓶的檢驗標誌和漆色;
(九)自行安裝、改裝、拆裝燃氣管道、計量裝置和燃氣器具。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入戶抄表、維修燃氣設施和安全檢查時應當出示身份證明。用戶經核實後,連續三次無正當理由不準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工作人員入戶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中止供氣。
第三十七條 燃氣貯存、輸配所使用的壓力容器、鋼瓶和有關安全附屬檔案,經依法成立的壓力容器檢驗機構檢測合格,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使用許可證後,方可使用。
鋼瓶內的殘液應當由從事充裝瓶裝燃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指定專人負責清除;未按規定清除殘液造成質量問題的,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
第三十八條 從事燃氣運輸的機動車輛,應當到公安消防部門申請並領取準運證後方可運輸。
第三十九條 除消防等緊急情況外,未經燃氣企業同意,任何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損壞,燃氣泄漏或者由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事故,應當立即通知燃氣經營企業以及醫療、消防部門。
燃氣企業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因玩忽職守,造成用戶直接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搶修管道燃氣影響市政設施的運作或者需要中斷電力、通信,以及損壞其他設施時,可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事後,由燃氣企業承擔維修責任或者負責補償。
第四十二條 燃氣事故的處理,應當依照有關安全事故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燃氣器具應當附有產品合格證和安全使用說明書。適用於非液化石油氣的器具,應經法定的檢測機構對其氣源適配性進行檢測,符合當地燃氣使用要求的,方可銷售。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強制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建設單位處以該項工程投資預算千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對設計單位處以約定收費二倍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承包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工,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投資預算千分之五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主管部門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個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單位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由此所造成的損失,由燃氣企業承擔。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行。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予以清除,可以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或者地級市的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藉此銷售質次價高燃氣器具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不服的,可按《行政復訴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供給居民生活、公共建築和生產(不含發電)等用於燃燒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和其他氣體燃料。
本條例所稱燃氣企業,是指燃氣經營企業和持有燃氣使用許可證的自供氣企業。
本條例所稱高層民用建築,是指十層及十層以上的住宅建築和建築高度超過二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築。
本條例所稱燃氣工程,是指燃氣的貯存、輸配設施和管道燃氣供氣設施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
第六十條 廣州市的燃氣主管部門由廣州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