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測繪管理條例

市、縣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並接受上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基礎測繪項目和專業測繪單位承擔本部門業務範圍以外的測繪項目,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實行分級管理。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測繪前應按規定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測繪項目所在地的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測繪任務登記。

前言

(1997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13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7號)公布,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加強測繪管理,規範測繪市場行為,保障測繪工作順利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大地測量,攝影測量與遙感測繪,工程測量,地籍測量,房產測繪與行政區域界線測繪,數位化測繪與地理信息系統工程等非軍事測繪活動,使用和管理測繪成果,設定、使用和維護測量標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鄉測繪統一管理,組織實施本條例。市、縣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並接受上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測繪工作,並接受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測繪應當採用國家統一的大地坐標系統、平面坐標系統、高程系統及國家規定的測繪標準。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測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並加強測繪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測繪科學技術水平。對測繪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測繪規劃及其實施

第六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省的基礎測繪、地籍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經濟發展規劃,可以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礎測繪和其他主要測繪項目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部門專業測繪規劃,報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基礎測繪項目和專業測繪單位承擔本部門業務範圍以外的測繪項目,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實行分級管理。
第八條 基礎測繪資料應定期進行更新,重點地區和大中城市5-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區10-15年更新一次。基礎測繪項目的技術設計書應統一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基礎測繪實施的專項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列支。
第九條 地籍測繪工作在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劃和指導下,由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縣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三章 測繪市場管理

第十一條 凡進入測繪市場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技術人員、儀器設備和保證質量的條件,取得與測繪任務相適應的《測繪資格證書》。申領《測繪資格證書》,需經所在地地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初審,並按規定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核發《測繪資格證書》。專業測繪單位承擔本部門業務範圍以外的測繪任務,應按前款規定取得《測繪資格證書》方可承擔測繪任務。承擔本部門業務範圍以內的測繪任務,由該部門進行測繪資格審查。在《測繪資格證書》有效期內,由發證機關負責進行年檢。
任何單位和個不得偽造、塗改、轉借和轉讓《測繪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測繪前應按規定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測繪項目所在地的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測繪任務登記。已列入國家、省基礎測繪規劃、專業測繪規劃並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測繪任務,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在測繪前將任務安排通知測繪項目所在地地級以上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不再另行登記。測繪任務登記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外省測繪單位承接我省測繪任務的,必須持《測繪資格證書》,到我省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驗證,進行測繪任務登記,並接受測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監督。
第十四條 經國務院或其授權部門批准的外國或境外地區的組織和個人,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測繪或者與我省有關單位合作從事測繪活動,必須遵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並在測繪前向我省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交驗批准文書。
第十五條 凡需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進行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與遙感的,應按國家《關於民用航空攝影計畫統一歸口管理》的規定,將項目計畫報送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並申請辦理航空攝影手續,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六條 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管理範圍對承擔本地區測繪任務的單位所完成的測繪項目,應組織檢查、驗收。
第十七條 測繪項目的承包方必須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人員完成所承包項目的主要部分。測繪項目的承包方在徵得發包方同意後可以向其他具有測繪資格的單位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於該項目總承包量的40%。分包出的任務由總承包方向發包方負完全責任。
第十八條 編制公開出版的普通地圖和用於編制專題地圖的地理底圖,應於印刷前將樣圖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出版圖應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編印出版專題地圖的,其專業內容由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九條 編制出版全省性地圖,必須將樣圖送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編制出版地區性地圖應將樣圖先送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初審,然後送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負責地圖審查的部門,應當自收到樣圖之日起30日內,將審核結果通知送審單位;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同意出版。

第四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全省基礎測繪成果以及有關專業測繪成果的接收、蒐集、整理、儲存和提供使用;對全省基礎測繪成果實施質量監督,調處測繪成果質量糾紛。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基礎測繪成果實施質量監督。
第二十二條 測繪單位應當將已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的目錄、副本(含底圖)和專業測繪成果的目錄上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提供有關單位使用。
第二十三條 使用國家秘密測繪成果,必須遵守國家保密法規的規定,需公開使用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必須按管理許可權報省或國家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向境外提供未公開的測繪成果,應當按管理許可權報省或國家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按規定向保密工作部門申辦有關手續。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銷毀,應當報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規定進行登記、造冊和監銷,並向提供該成果的單位備案。複製的國家秘密測繪成果,按原密級管理。
第二十四條 測繪成果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成果所有者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五條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使用,各單位領取、抄錄的測繪成果不得擅自複製(含數位化技術採集)、轉讓、轉借、轉抄。需複製、轉讓、轉借、轉抄的,必須經成果所有者許可。

第五章 測量標誌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負有保護測量標誌的義務,對移動或破壞測量標誌的行為有權加以制止,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七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應當對測量標誌設立明顯的標記,並向當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永久性測量標誌建成後,建設測量標誌的單位應當與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按協定的規定保管測量標誌。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建有永久性測量標誌和其它測繪設施的用地。在距永久性測量標誌10米的安全控制範圍內,不得取土、挖沙;50米範圍內不得採石、採礦、爆破、射擊以及進行其他震動或危害測量標誌的活動。不得在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占地範圍內建造建築物或在測量標誌上附掛電力線和通訊線、拴牲畜或設定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誌的附著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測繪業務,並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取得《測繪資格證書》,非法經營測繪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50%至100%的罰款;
(二)超出《測繪資格證書》核准的範圍以外承擔測繪業務的,超出部分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三)不按規定辦理《測繪資格證書》年檢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四)測繪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進行測繪資格驗證的,責令限期補辦驗證,逾期不辦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測繪成果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測繪單位應當補測或重測,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測繪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測繪單位多次提供不合格成果給用戶造成損失的,除賠償損失外,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測繪資格證書》。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地圖編制規定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發行、銷售、展示,對有關編制出版單位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擅自拆遷或損毀永久性測量標誌和其它測繪設施者,由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根據情節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盜竊、破壞永久性測量標誌和其它測繪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國家測繪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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