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測繪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綜述

(1997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廣東省測繪管理條例》 2011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為《廣東省測繪條例》 2011年7月29日公布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測繪(不含軍事測繪)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並接受上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測繪科學技術的創新和進步,建立和完善基礎地理信息的更新機制,推進地理信息資源共享,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為社會公眾服務。
第五條 測繪活動涉及國家秘密、軍事設施的,應當遵守國家秘密、軍事設施管理方面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
第六條 測繪活動應當使用國家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執行國家統一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七條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國家重大工程項目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同一城市或者行政區域只能建立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並應當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
申請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提交申請書、論證報告、技術方案以及與國家統一平面坐標系統的聯繫方式。
第八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建立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應當由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選用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實行資源共享,任何單位不得壟斷。
第九條 國家尚未制定統一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或者需要省作出具體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統一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行業測繪的專業技術規範和標準由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 建立地理信息系統或者建立需要使用地理信息數據的其他信息系統,必須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第三章

基礎測繪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基礎測繪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內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及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年度計畫,並分別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省對貧困山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基礎測繪給予適當的財政支持。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下列基礎測繪事項:
(一)基礎航空攝影與航天遙感資料的獲取;
(二)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建立、更新與維護;
(三)測繪基礎設施建設;
(四)基礎地理底圖的繪製;
(五)上級規定由其負責管理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全省統一的三等以上(含三等)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系統的建立、更新與維護以及比例尺小於1:5000(含1:5000)的地形圖、影像圖和相應數位化產品的測制與更新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市、縣統一的四等以下(含四等)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系統的建立、更新與維護以及1:2000至1:500比例尺地圖、影像圖、數位化產品以及相應深化產品的測制與更新由市、縣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四條 基礎測繪成果實行定期更新制度。
大中城市至少三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區至少五年更新一次。
基礎地理信息系統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收集有關交通、居民點、地名等地理信息的變化情況,並予以更新。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應對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的需要,制定相應的基礎測繪應急保障預案。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預案,採取有效措施,開展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應急測制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

界線測繪和其他測繪
第十六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以及省、市、縣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圖,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圖,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七條 地籍測繪、房產測繪應當滿足土地權屬、房屋權屬的調查和確定土地、房屋權屬的界址點、界址線及權屬面積的需要。
土地權屬證書和房屋權屬證書中的權屬界址點、界址線附圖,應當由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測繪單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測繪。
第十八條 敷設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線,竣工後應當及時進行測繪。建設單位敷設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線,應當在覆土以前進行竣工測繪,竣工測繪成果以及廢棄的地下管線資料,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後三個月內向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備案。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備案後,應當及時公布城市管線測繪成果及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目錄,方便公眾查詢。有關單位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城市管線測繪成果及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資源開發和其他領域的工程測量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的工程測量技術規範進行,並接受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測繪資質與測繪市場
第十九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測繪活動。
第二十條 測繪資質審查和測繪資質證書發放的具體條件、程式和期限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測繪單位合併、分立、需要變更資質等級或者變更業務範圍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資質審查手續。
測繪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和證明資料,申請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第二十三條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件,遵守有關作業規範,儘可能減少對正常生活生產秩序的影響。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測繪活動應當提供便利,並給予必要的協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
第二十四條 承擔一定規模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在項目實施前,向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測繪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項目備案。
第二十五條 測繪項目應當實行招標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招投標的規定執行。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宜招標的測繪項目,可以不進行招標。
第二十六條 測繪項目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實行項目監理。
第二十七條 用於測繪活動的測繪儀器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定。經檢定不合格的儀器設備,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實行測繪年度統計制度。
測繪單位應當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測繪年度統計結果報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測繪執法人員開展監督檢查,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受監督檢查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就測繪活動情況作出說明。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測繪單位信用信息公開制度,將測繪單位的資質、成果質量和執行法律法規、測繪規範和標準、測繪契約等有關信用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測繪成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編制測繪成果目錄,向社會公布,並將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向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
第三十二條 基礎測繪成果資源實行共建共享。
規劃、行政管理、決策、信息化建設、資源調查等需要使用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使用已有適宜的基礎測繪成果。
無償使用基礎測繪成果和使用財政資金完成的測繪成果的單位,應當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提供本單位掌握的、可用於基礎測繪成果更新的圖件資料和數據。
鼓勵非基礎測繪成果實行共建共享。
第三十三條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但國家機關因防災、減災和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使用。
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於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可以無償使用。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公眾版測繪成果的加工和編制工作,鼓勵公眾版測繪成果的開發利用,促進測繪成果的社會化套用和公共服務。
第三十五條 除依法匯交測繪成果外,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使用測繪成果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測繪成果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複製、轉讓、轉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其測繪、使用的測繪成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及測繪成果保管單位可以利用匯交的測繪成果進行基礎測繪圖件、數據更新,但未經測繪成果所有權人同意,不得直接將匯交的測繪成果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測繪成果實施質量監督,調處測繪成果質量糾紛。
測繪成果必須經過檢查驗收,質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測繪單位應當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
基礎測繪成果的檢查驗收,由同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非基礎測繪成果的檢查驗收,由測繪項目的投資方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實行統一審核與公布制度。
本省行政區域內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面積、數量、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除依法由國務院批准、公布外,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與有關部門、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商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地圖產品的監督管理,保證地圖質量。
第三十九條 編制地圖和提供網際網路地圖服務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的測繪資質,地圖的內容表示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使用標準地名和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保證地圖內容的現勢性和正確性。
第四十條 公開出版地圖,提供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展示、登載未出版的地圖,引進地圖或者生產、加工附有地圖的各類產品,有關單位應當將試製樣圖或者樣品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未經審核批准的地圖和附有地圖的各類產品,不得出版、展示、印刷、引進或者生產、加工,不得提供網際網路地圖服務。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地圖進行審核、批准,不得收取費用。
本省編印的中、國小教學地圖和附有地圖的教材、教學資料、教學用品,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審批的許可權和程式按照國家有關地圖管理的規定辦理。
引用已經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的地圖並標註審圖號的,不需要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一條 經審核批准的地圖和附有地圖的產品,送審單位應當在發行、登載、展示、銷售前將樣品或者樣圖一式兩份報審批部門備案。

第七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按照規定檢查、維護永久性測量標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
第四十三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應當對測量標誌設立明顯的標記,並向當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實行委託保管制度。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部門應當將永久性測量標誌委託測量標誌設定地的有關單位或者人員負責保管,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明確委託方和被委託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交付、提供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測繪成果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承擔一定規模的測繪項目的單位在項目實施前,未按規定辦理項目備案的,責令限期備案,並將違法情況列入測繪單位信用信息庫,作為年度註冊的考核內容之一;逾期不改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定,擅自編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載和銷售地圖或者附有地圖的各類產品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地圖樣圖或者樣品報送備案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辦理審批事項或者查處違法行為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測繪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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