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所需的留用地(下稱留用地),是指國家徵收農村集體土地後,按實際徵收土地面積的一定比例,作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發展生產的建設用地。留用地的使用權及其收益全部歸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二條
留用地按實際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面積的10%至15%安排,具體比例由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以及項目建設情況確定。但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採取折算貨幣方式補償:
(一)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折算貨幣補償而放棄留用地安置的;
(二)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土地範圍內,沒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可供選址安排作為留用地的。
(三)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的留用地選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城市、鄉鎮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安排,在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充分協商後仍不能達成一致的。
已經是集體所有性質的留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將該留用地徵收為國有土地而使用的,不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貨幣補償。
第三條
留用地選址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
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城鄉規劃;
(二)
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協商確定;
(三)
根據產業分類分別向規劃功能區、城鎮社區集中。
第四條
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的,其標準參照基準地價評估確定,並不得低於該留用地辦理轉為建設用地需要的所有費用總和,具體標準由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區平均土地收益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自行制定。
折算成貨幣補償的,應當將不安排留用地和折算貨幣補償的情況在用地報批材料書面請示及徵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說明,貨幣補償款項應當與實際徵收土地的征地補償費用一起兌現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五條
留用地應當依法轉為建設用地。留用地原則上保留集體土地性質;在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留用地可徵收為國有土地。
留用地辦理轉為建設用地或徵收土地手續的費用,納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單位承擔。其中,徵收為國有建設用地的,各地級以上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無償返撥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發展壯大集體經濟。
第六條
留用地應當在項目預審階段納入用地範圍,在申請城市分批次或單獨選址項目用地時一併上報審批,在徵收集體土地時安排解決。因留用地選址等實際條件限制確實難以一併報批的,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上報用地申請時應當附上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出的具體書面承諾,並在批准用地後6個月內為其依法辦理留用地的用地報批手續;如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不同征地項目的留用地累計合併安排,或者屬於公益性或交通基礎設施項目留用地的,可延長辦理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兩年,並在書面承諾中加以明確。
留用地與征地一併報批的,應當附上留用地安置方案,列明留用地選址位置、面積和擬安排用途等內容。
留用地單獨報批的,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專門作出書面說明,包括需安排留用地所對應的用地批次或項目,原用地批次或項目征地面積、征地時間、留用地比例、留用地指標安排、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留用地選址方案的意見、是否經充分協商等情況,並附上當時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出的具體書面承諾檔案或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相關協定檔案。
第七條
城市分批次報批及地級以上市、縣級工程項目涉及留用地的用地指標由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安排解決。國家、省重點工程項目因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需要安排留用地的,用地指標由省統籌安排解決。
對在徵收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時難以一併安排解決留用地的,對留用地實行指標管理。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留用地指標管理台帳,以村為單位,對留用地的用地指標核定、使用、調劑、註銷等實行動態管理。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將不同征地項目安排的留用地指標累計合併使用,報批用地時使用當年土地利用計畫指標。
已分配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留用地指標不得轉讓;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徵得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協商購回該留用地指標。
用於核定留用地指標的原征地項目不獲批准的,該留用地指標自動失效。
第八條
留用地應當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義進行登記,不得以個人名義登記。
嚴禁將留用地分配到本村村民。
第九條
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國有留用地使用權或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集體留用地使用權,須經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流轉方案應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公示15日。
留用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或作價入股、出資與他人合作、聯營等形式用於經營性項目和工業用地的,應當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的程式和辦法,通過土地交易市場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進行。但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獨)資註冊成立的公司、企業使用留用地的除外。
第十條
留用地安置不影響征地補償,不得因實施留用地安置降低征地補償標準。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擅自轉讓留用地用地指標的,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使用該留用地用地指標審批手續。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和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將留用地分配給本村村民,擅自轉讓、出租和抵押留用地使用權的,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該留用地權屬變更等登記手續。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留用地使用權不實行公開交易的,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或者他項權利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項目建設征地,按照國家《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精神,結合各地區自身實際情況,制定本市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留用地管理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