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和良好的社會風尚,保障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人民民眾身心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法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七種違法人員是指:賣淫、嫖娼;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私種吸食販運毒品;聚眾賭博;利用封建迷信害人、騙財;拐賣婦女、兒童;黑社會組織或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伙。
第三條 對七種違法人員給予治安處罰尚不足以起到懲戒作用,但又不夠實行勞動教養的,可實行收容教育。
第四條 收容教育的期限為三個月至一年,收容教育期滿後,仍無悔改表現的,可延長教育期三至六個月。
第五條 各市應成立違法人員收容教育所,並根據需要成立戒毒所。
兩所的建設管理經費由當地財政列支,管理人員由各市調配。
第六條 對需要收容教育的七種違法人員,由縣級以上(含縣級)公安機關審查批准。
第七條 對被收容教育的人員實行邊教育邊勞動。對其中賣淫、嫖娼者應組織醫務人員進行性病的強制檢查,對性病患者實行強制治療。對吸毒者實行強制戒毒。
第八條 被收容教育的人員或其親屬對收容教育不服的,可在接到收容教育決定書之日起七日內向一上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訴,上一級審批機關應在十日內作出裁定。
第九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教育期間的生活費、醫療費由本人或其親屬負擔。
第十條 省公安廳、衛生廳、司法廳、民政廳可根據本暫行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一條 本暫行規定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