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八年四月四日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執法機關沒收、強制收購的進口商品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範圍內由海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執法機關,依照有關規定沒收或強制收購的汽車(包括新舊車、組裝車、改裝車、汽車底盤)、汽車起重機、空調器、複印機、電子顯微鏡、電子分色機、X射線斷層檢查儀(CT)和錄音錄像磁帶複製設備等八種進口商品,統一由省物資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以下簡稱指定單位)負責收購和處理。
第三條 執法機關沒收或強制收購上述八種進口商品,應填報《沒收、強制收購進口商品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由省物資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印製),並在十日內送省物資行政管理部門。省物資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接到《登記表》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指定單位辦理收購手續。
第四條 指定單位收購執法機關沒收或強制收購的八種進口商品,國家規定調撥價的,按國家調撥價收購;未規定調撥價的,由指定單位與執法機關按質協商定價;協商不成的,報省物價局裁定。
收購價款由執法機關按有關規定上繳財政或交回貨主。
第五條 沒收或強制收購的八種進口商品的銷售價格,由指定單位提出方案,經省物資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省物價局審批。
指定單位銷售收購的八種進口商品所得,扣除收購價款和有關費用外,其餘作“沒收、強制收購進口商品差價收入”會計項目,專項上交省財政。
第六條 沒收或強制收購的進口汽車應優先供應省計委認可急需備車單位後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第七條 在深圳、珠海、汕頭經濟特區內沒收、強制收購的八種進口商品,需運出經濟特區並在我省範圍內銷售的,由省物資行政管理部門報省對外經濟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批,憑其批准檔案放行;銷往省外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對沒收、強制收購的進口汽車,有關部門憑省物資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沒收、強制收購進口汽車收購證明》和指定單位開具的銷售發票辦理入戶或過戶手續。
對違反規定罰款放行的進口汽車,公安部門不得辦理入戶或過戶手續。
第九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省物資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出具《沒收、強制收購進口汽車收購證明》,公安部門不得辦理汽車入戶、過戶手續。
第十條 本辦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