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69號)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辦法》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1997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日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並制定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政策和措施。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劃定本轄區內各類標準適用區,建設環境噪聲達標區。
各市、縣人民政府要劃出專項經費,用於建設城市環境噪聲達標區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示範工程。
專項經費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使用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級財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
第四條 省、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交通運輸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對工業產品、設備的標準中規定的噪聲限值實施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主管部門和港務監督、漁政監督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別對火車、航空器、船舶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工商、建設、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術監督、鐵路、民航、港務監督、漁政監督、工商、建設、文化等部門的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應接受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指導,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噪聲污染防治的情況。對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條 產生環境噪聲的建設項目的選址、動工建設、投產使用,必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六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依法申報登記和申領噪聲排放許可證。廣東省噪聲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 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發出的噪聲值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情況。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在改變的15日前申報,並採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八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保持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提前15日向原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後7日內予以答覆;因事故停止使用的,應立即採取措施,減少或停止噪聲排放,並於24小時內向原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轄區的環境噪聲質量常規監測和對噪聲污染源的監督監測。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其轄區內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進行現場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現場檢查。
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十一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備定型前,必須經國家規定的部門認定的檢測機構檢定,達到規定要求方能投入批量生產。
第十二條 排放噪聲超過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並依法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徵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於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 對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和擾民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管轄的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決定。市人民政府管轄的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決定。縣及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縣人民政府決定。小型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四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設立產生噪聲污染的工業生產項目;對已設立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作出決定,責令其限期治理;對產生噪聲污染的經營活動,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整改。
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劃定,由市、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抄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產生噪聲嚴重擾民的建築施工單位和經限期治理仍不能消除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生產項目單位,必須在接受行政處罰的同時,與受其污染的單位和居民組織協商,採取調整生產作業時間及其他補償措施,並將達成的協定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在城市範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前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在城市市區內建築施工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應申領噪聲排放許可證。
未提交噪聲排放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工程項目施工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將發放工程項目施工許可證情況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八條 在城市市區範圍內排放建築施工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限制其作業時間。
第十九條 在城市市區範圍內限制使用混凝土攪拌機。
第二十條 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除搶修和搶險作業外,禁止夜間進行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因澆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縫的作業和為保證工程質量需要的沖孔、鑽孔樁成型及其他特殊情況,確需在夜間連續施工作業的,須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經原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公告附近居民。
臨近中國小校的建設施工,施工單位應採取隔離措施,降低噪聲污染。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市區內建築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受地質、地形等條件限制確需使用的,必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作業時間限制在7時至12時,14時至20時。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輛產生的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本辦法頒布後需領取車輛行駛證的機動車,超過噪聲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不予辦理車輛行駛證;對超過噪聲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不予辦理年審。
機動車輛的噪聲監測應由符合資質的車輛噪聲監測機構承擔。
車輛噪聲監測機構應將機動車輛噪聲監測結果報送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接受其監督。
車輛噪聲監測機構的資質,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級公安機關認定。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輛噪聲應列入機動車輛大修的範圍。機動車輛大修後經檢驗達到國家規定的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方可出廠。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輛在城市市區範圍行駛,機動船舶在城市市區的內河航道航行,鐵路機車駛經或者進入城市市區、療養區時,必須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鳴喇叭路段和區域不得鳴喇叭。
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國務院公安機關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二十五條 新建機場在選址、設計時,應採取措施避免航空器起飛、降落航道通過城市市區上空。
第二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在城市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區域和療養區以及在民眾娛樂、集會等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廣播宣傳車。
第二十七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文化經營許可證前,應徵求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場界噪聲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中的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城市集貿市場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場界噪聲值不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八條 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音響設施或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的,必須採取有效的措施,使其邊界的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九條 居民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進行娛樂及其他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和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聲,不得對周圍生活環境造成噪聲污染。
禁止中午和夜間在住宅區、居民集中區、文教區和療養區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室內裝修、家具加工等活動。
第三十條 禁止中午和夜間在住宅區和居民集中區高聲叫賣、高聲喧鬧。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需要,作出限制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應當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而投入生產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七條規定,拒報或謊報有關環境噪聲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的標準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拒絕執法人員現場檢查,或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執法部門可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除追繳超標準排污費及滯納金外,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三、十四條規定,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搬遷、關閉。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搬遷、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搬遷、關閉的,須報經國務院批准。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八、二十、二十一條規定,拒不執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制施工作業時間者,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機動車輛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在禁鳴喇叭路段和區域鳴喇叭者,由當地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機動船舶不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港務監督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三十條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排放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繳納超標準排污費或者被處以罰款,不免除其承擔消除噪聲危害及其他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中午”是指台北時間12時至14時;“夜間”是指台北時間22時至翌晨6時。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