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擴大就業作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制定促進就業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全省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協調推動全省促進就業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促進就業工作的需要,建立相應協調機制,研究解決本行政區域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成立由專家、企業和勞動者代表組成的就業政策諮詢委員會,為政府制定就業政策和促進就業具體措施提供諮詢。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各種措施創造就業條件,促進充分就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促進就業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稅務、工商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財政政策、產業政策與就業政策的協調配合,在實施巨觀經濟調控、經濟結構調整以及安排主要產業布局和重大項目時,綜合考慮對就業的影響。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政府投資和重大建設項目對就業的帶動作用,積極增加就業崗位。政府投資可行性報告和重大建設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含就業崗位變動、人力資源配置等內容。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審核項目對就業的影響。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就業狀況和就業工作目標,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就業專項資金用於促進就業工作。
就業專項資金按規定用於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公益性崗位、職業技能鑑定、創業培訓、特定就業政策和社會保險等的補貼,創業資助,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和微利項目的小額擔保貸款貼息,以及扶持公共就業服務等。
第九條 在確保各項失業保險待遇按時足額支付的基礎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促進就業和穩定就業。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區域就業協調發展戰略,促進不同地區就業水平、公共就業服務能力、就業扶持政策等方面均衡發展。
省人民政府對就業壓力大、財力較弱地區的促進就業工作給予必要的扶持和幫助。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創業扶持政策,建立小額貸款擔保基金持續補充機制,鼓勵和扶持勞動者自主創業和自謀職業,為創業人員提供政策諮詢、創業培訓、項目開發、開業指導、小額貸款等服務和扶持。
本省戶籍勞動者自主創業自籌資金不足的,可以按照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小額擔保貸款;從事微利項目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一定期限的小額擔保貸款貼息。
對本省就業困難人員自主創業的,按規定給予創業資助。
第十二條 鼓勵金融機構改進金融服務,加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保護和提高中小企業吸納就業的能力。
第十三條 享受政府優惠政策的各類經營性市場、商鋪,應當預留一定比例的攤位優先租賃給就業困難人員和其他登記失業人員經營,按照規定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並按照不低於百分之五十的標準減收租賃費、管理費。
第十四條 對用人單位招用本省就業困難人員,與其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契約並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並按照實際招用人數給予崗位補貼。
本省就業困難人員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辦理就業登記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
第十五條 對社會職業中介機構為就業困難人員、其他登記失業人員和在法定勞動年齡內的本省戶籍農村勞動者提供免費職業介紹服務的,按照規定給予職業介紹補貼。
第十六條 對就業困難人員、其他登記失業人員和在法定勞動年齡內的本省戶籍農村勞動者,按照規定給予職業培訓或者創業培訓補貼,其中就業困難人員、農村勞動者通過職業技能鑑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按照規定給予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採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方式,確定為前款規定勞動者提供培訓服務的職業技能培訓機構。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的規定,明確補貼、資助、小額擔保貸款和貸款貼息等就業扶持政策的對象、條件、標準、期限等內容,並向社會公開。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國家、省及本地區的規定,確保有關就業扶持政策的落實。
第十八條 申領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的,應當向參保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領職業介紹補貼的,應當向職業中介機構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領職業培訓和創業培訓補貼的,應當向培訓機構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創業資助的,應當向創業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本辦法規定的補貼、資助時,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並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公布的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申請人提交材料齊全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提出審核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移交同級財政部門覆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財政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覆核完畢並撥付資金。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入口網站、有關村(居)民委員會、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公示補貼、資助的情況,接受社會監督以及監察、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公平就業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不得在勞動契約中約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等含有性別歧視內容的條款。
第二十一條 殘疾人享有與其他勞動者平等的勞動權利。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歧視殘疾人。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外,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布招聘信息,不得包含歧視性內容。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因性別、身體、戶籍等原因設定歧視性的薪酬標準。
第四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完善覆蓋城鄉的就業服務體系和就業服務制度,發展就業服務事業。
第二十六條 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全省統一、共享的人力資源和市場供求信息庫,免費供求職者和用人單位查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路和設施建設;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發布制度,及時發布人力資源市場薪酬調查和人力資源市場供求信息。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鄉公共就業服務體系,設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完善街道(鄉鎮)、社區公共就業服務,為勞動者免費提供下列服務:
(一)就業政策法規諮詢;
(二)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發布;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公益性崗位信息發布;
(五)就業困難人員就業援助;
(六)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七)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全省統一要求採集、分析、上傳、更新人力資源市場供求信息,開展失業動態監測等公共就業服務工作。
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八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公共就業服務標準和程式開展服務,公開服務流程、服務內容和服務效果,接受社會監督。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對象的特點,提供專業化的就業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九條 就業失業登記實行全省統一憑證。就業失業登記憑證用於記載勞動者就業、失業、參加社會保險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信息。勞動者憑就業失業登記憑證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相關扶持政策,依法申領失業保險待遇。就業失業登記憑證分為紙質憑證和電子憑證,鼓勵實行電子憑證。
建立全省統一的就業失業登記信息系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通過該系統進行就業失業登記,系統信息資源省內共享,勞動者可以免費查詢本人就業失業登記相關信息。
就業失業登記憑證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辦理首次就業、失業登記時發放,由勞動者自行保管,用人單位不得扣押。
第三十條 勞動者首次領取就業失業登記憑證不需繳納工本費。補領、換領或者被註銷後再次申領的,應當繳納工本費,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於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就業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應當於十五日內辦理備案手續。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的,由本人到就業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
第三十二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意願、處於無業狀態的本省城鎮戶籍人員,向戶籍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辦理失業登記。農村勞動者和其他非本縣(市、區)城鎮戶籍人員穩定就業滿六個月並辦理就業登記的,失業後可以在就業地辦理失業登記。
勞動者申請辦理失業登記時,應當如實填寫失業登記申請表,並提供本人身份證件和證明原身份的有關證明;有就業經歷的,應當提供與原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證明。
第三十三條 駐粵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招用中國雇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委託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批准指定的機構辦理有關手續,不得擅自招用或者委託其他單位、個人招用。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人力資源供求狀況和巨觀調控需要,制定並發布外國人入粵就業職業管理目錄。外國人入粵就業職業管理目錄分為鼓勵引進類和限制引進類。用人單位聘用外國人,應當符合該目錄要求。
用人單位聘用外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就業許可和外國人就業證,並在辦理外國人就業證時按照規定繳納就業調配費。用人單位聘用的外國人屬於前款規定的就業職業管理目錄中鼓勵引進類的,免交就業調配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勞動力調查統計工作,建立健全人力資源信息庫,定期發布城鎮登記失業率、調查失業率、新增就業人數等就業失業指標。
第五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促進就業為導向的職業技能教育培訓機制,推動產教結合、校企合作制度的建立,制定並實施有利於促進就業的職業技能教育培訓政策。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面向全體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教育培訓制度,研究開發職業技能培訓項目,發布職業技能培訓和配置信息,開展職業技能培訓指導和政策諮詢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各類職業院校、技工學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用人單位依法開展就業前培訓、在職培訓、再就業培訓和創業培訓。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各類職業技能鑑定的指導和服務,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職業發展信息和政策諮詢、技能考核鑑定、職業資格證書查詢等公共服務。
第三十九條 各類企業應當按照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五足額提取職工教育經費,用於在職職工的職業技能培訓和繼續教育培訓。職工教育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其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開。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中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開展勞動預備制培訓,為不能繼續升學的國中、高中畢業(肄業)生開展為期三個月至三年的職業技能教育培訓,使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職業技能。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青年職業見習制度,引導和鼓勵各類用人單位接收無就業經歷的青年勞動者見習。
第四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等單位應當指導和協調青年職業見習工作,及時發布見習崗位信息,協助有意向參加見習的人員到相關工作崗位訓練。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技能人才隊伍建設,保障技能人才應有待遇,對在經濟社會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高技能人才實行政府津貼制度。
高技能人才在就業地連續就業滿一定年限的,可以申請在就業地入戶,其配偶、子女、父母的戶口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隨遷,具體辦法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所稱高技能人才是指取得高級工、技師和高級技師國家職業資格的人員。
第六章 就業援助
第四十四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意願、處於無業狀態的本省戶籍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作為就業困難人員對其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一)具有城鎮戶籍,女四十周歲以上、男五十周歲以上的;
(二)經殘疾等級評定機構評定為殘疾的;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屬於城鎮零就業家庭成員的;
(五)屬於農村零轉移就業貧困家庭成員的;
(六)因被征地而失去全部土地的農民;
(七)連續失業一年以上的;
(八)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符合就業困難人員條件的勞動者,可以持本人身份證件、就業失業登記憑證、如實填寫的核定申請表和其他相關材料,向其戶籍所在地街道(鄉鎮)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機構提出就業困難人員核定申請。
申請材料完備的,街道(鄉鎮)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機構應當於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符合條件的,應當將申請人情況在其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公示三個工作日以上。公示無異議的,應當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上報縣(市、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核定,並在申請人的就業失業登記憑證中標註;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核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做出核定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覆核申請。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或者扶持開發的下列公益性崗位,用人單位應當通過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向社會公開發布招聘信息,並按照不低於本單位公益性崗位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招用本省就業困難人員:
(一)財政核撥事業單位編制外的後勤保障崗位;
(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服務性崗位;
(三)政府及其部門組織社會公益活動產生的臨時性崗位;
(四)政府及其部門行使公共管理職能設定的協管崗位;
(五)其他公益性崗位。
招聘信息發布的應聘時間截止後,用人單位未能招聘到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的,經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確認,方可招聘其他人員。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並扶持在公益性崗位安置的就業困難人員提高就業技能,儘快實現常規就業,提高公益性崗位的使用效率。
第四十七條 鼓勵各類就業服務機構為就業困難人員提供免費就業服務。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設立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殘疾人提供免費公共就業服務。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被征地農民就業保障制度,被征地農民按照規定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
用地單位應當優先安排適合本單位崗位要求的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就業工作目標責任制考核,將新增就業人數、城鎮登記失業率、就業困難人員就業率、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人數、落實就業扶持政策和就業專項資金等指標作為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財政、審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依法規範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加強對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保障資金安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就業專項資金使用效果評價制度,將就業專項資金劃撥與資金使用效果相掛鈎。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有關機構和勞動者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加強對下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及所屬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開展就業促進工作的監督指導。
學校、培訓機構的主管部門應當對其負責管理的學校、培訓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舉報,並及時予以核實處理。
第五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為勞動者辦理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按未辦理登記或者備案人數處以每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足額提取或者使用職工教育經費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發布公益性崗位信息或者錄用就業困難人員,屬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由具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屬於其他單位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管理、使用就業專項資金混亂造成損失的;
(二)挪用就業專項資金的;
(三)偽造或者協助他人偽造材料騙取就業專項資金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公開相關內容的;
(五)對符合享受補貼、資助、貼息等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拖延或者拒不發放補貼、資助、貼息的;
(六)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開展公共就業服務工作的;
(七)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
(八)虛報就業促進考核指標的;
(九)其他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不符合規定條件被認定為就業困難人員或者享受有關補貼、資助、貼息等待遇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取消認定,追回相應款項。
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虛假資料,獲取有關補貼、資助、貼息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退還相應款項,並處以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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