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政府行政部門公開企業信用信息活動,推進企業信用建設,促進企業健康發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企業信用信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政府行政部門公開企業信用信息、企業信用信息的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和依法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中掌握的可用以了解、分析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
第四條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正、準確、及時的原則,依法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企業合法權益,保守國家秘密,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活動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企業信用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活動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應當對行政部門開展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公 開
第六條行政部門應當將依法履行職責中掌握的下列企業信用信息予以公開:
(一)企業的基本登記事項、組織機構代碼;
(二)企業取得行政許可的情況;
(三)企業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的認證情況和商標認定情況;
(四)企業產品質量的抽查、檢驗、檢疫、檢測情況;
(五)企業年度審計、審核情況和企業社會保險登記證年檢情況;
(六)企業拖欠社會保險費和行政事業性費用的情況;
(七)企業拖欠、騙取、偷逃稅款的情況;
(八)企業違法用工、拖欠員工工資等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九)企業重大質量、安全生產、環境污染等事故的責任追究情況;
(十)生效的行政處罰記錄;
(十一)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
法律法規對公開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行政部門應當通過信息網路、新聞傳媒、政務公開欄等方式,公開其掌握的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八條行政部門對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應當實行動態管理。
行政部門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公開的各項企業信用信息,應當自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公開期限如下:
(一)第六條第(一)項公開至企業終止之日起三年止;
(二)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公開至有效期屆滿止;
(三)第六條第(四)項至第(十)項公開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年。
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期限屆滿的,應當終止公開發布,轉為檔案保存。
法律法規對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行政部門公開企業信用信息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編造、篡改企業信用信息,不得收集、公開虛假信息。
第十條 行政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及時進行審查,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其他內容,應當採取保密措施,不得公開;行政部門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的,應當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行政部門之間公開的同一企業信用信息不一致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自發現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共同核實,並予以公示。
有關行政部門之間對核實結果有爭議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
第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部門公布的企業信用信息有錯誤的,可以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供相關依據,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核心實,確有錯誤的予以更正並進行公示,核實無誤的予以維持,並書面告知異議申請人。
行政部門受理異議申請期間認為需要停止公開該信息的,或者異議申請人申請停止公開,行政部門認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暫停公開。
第十三條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實現行政部門之間的企業信用信息資源共享,並根據需要,可以指定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或者部門建立企業信用信息發布系統,負責收集、整合併統一公開行政部門掌握的企業信用信息。具體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條 行政部門公開和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可以作為分析企業信用狀況的參考。
第十五條 行政部門在有關核准登記、資質認定、年檢年審、招標投標、政府採購,以及向社會委託、發包政府公共服務項目等事務中,可以根據需要使用企業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項目合作、商業投資、商務採購、經營決策等活動中可以使用企業信用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歪曲、篡改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不得以欺詐、賄賂、侵入計算機網路等方式非法獲取未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登錄網站或者提出申請等方式,查詢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企業信用信息。企業或者經企業授權的單位和個人查詢其企業自身信用信息的,行政部門可以提供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以外的該企業信用信息。
行政部門對申請查詢的企業信用信息能夠當場提供或者答覆的,應噹噹場提供或者答覆;不能當場提供或者答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供或者答覆。
第十七條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可以收取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行政部門收取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監 督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企業信用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並及時協調處理公開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十九條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信用信息公開工作應當進行指導和檢查督促,並建立必要的制度,保障企業信用信息及時公開。
第二十條監察機關對行政部門執行本條例的情況應當進行定期檢查,及時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的建設和管理。
行政部門的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發生重大運行故障或者事故、保密信用信息嚴重泄漏以及其他重大事件,應當立即處理,並向同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研究,協調解決有關行政部門處理不當的事項;涉及保密事項的,應當會同保密工作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活動中不依法履行義務,或者在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活動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等違法行為,可以向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部門投訴。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部門收到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該單位予以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規定公開或者提供企業信用信息的;
(二)拒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異議申請或者查詢申請的;
(三)編造、篡改企業信用信息的;
(四)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五)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發生重大事故和重大事件不及時報告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公布、提供虛假企業信用信息,或者公布的企業信用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關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國家稅務、海關、檢驗檢疫、證券、銀行、保險、電力、電信、郵政等駐粵機構,參照本條例開展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活動。
人民法院對企業拒不執行生效判決、裁定的信息,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公開。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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