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旅館業治安管理細則》的決定

3.原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罰沒款統一按規定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廣東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廣東省旅館業治安管理細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旅館業治安管理細則》(省政府1986年5月21日以粵府函〔1986〕92號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規定》和本細則者,按國務院批准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規定處理。”

2.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3.原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 罰沒款統一按規定處理。”

4.原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當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複議條例》規定的程式辦理。”

5.原第二十八條相應改為第二十六條,內容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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