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懲處黑社會組織活動規定》的決定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75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懲處黑社會組織活動規定〉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1997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1月3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懲處黑社會組織活動規定》的決定
(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懲處黑社會組織活動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名稱改為:

《廣東省懲處黑社會性質組織活動的規定》

二、第一條改為:“為了嚴懲黑社會性質組織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三、第二條改為:“對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活動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第三條改為:“對於犯罪情節輕微、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刪去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

六、第七條改為第四條:“雇用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實施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七、第八條改為第五條:“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活動提供資金、場所、交通通訊工具或者其他條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沒收非法財物,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八、第九條改為第六條:“具有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所列違法行為的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九、第十五條改為第七條:“對舉報、揭發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違法犯罪活動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對打擊、報復舉報人的,依法懲處。”

十、第十六條改為第八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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