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亞運標誌保護辦法

《廣東省亞運標誌保護辦法》為了加強對亞運標誌的保護,維護亞運標誌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42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亞運標誌保護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40號
《廣東省亞運標誌保護辦法》已經2009年10月1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4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黃華華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廣東省亞運標誌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亞運標誌的保護,維護亞運標誌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與亞運標誌相關的一切行為,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亞運標誌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新聞出版、智慧財產權、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亞運標誌的保護工作。
進出口貨物涉嫌侵犯亞運標誌的,由海關依法查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亞運標誌是指:
(一)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的名稱(包括全稱、簡稱、譯名和縮寫,下同)、會徽、會旗、會歌、格言等;
(二)第16屆亞運會申辦機構的名稱、標識、口號和其他標誌;
(三)第16屆亞運會組織機構的名稱、徽記和其他標誌;
(四)第16屆亞運會的名稱、會徽、吉祥物、口號、會歌、會旗和其他標誌;
(五)《亞奧理事會章程和規則》和《第16屆亞運會主辦城市契約》中規定的其他與第16屆亞運會有關的標誌。
第16屆亞運會組織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亞運標誌,並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亞運標誌權利人,是指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和第16屆亞運會組織機構。
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與第16屆亞運會組織機構關於亞運標誌的權利劃分,依照《亞奧理事會章程和規則》和《第16屆亞運會主辦城市契約》確定。
第六條 亞運標誌權利人依照本辦法對亞運標誌享有專有權。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亞運標誌專有權。
侵犯亞運標誌專有權是指未經亞運標誌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含潛在商業目的,下同)擅自使用亞運標誌。
本辦法所稱為商業目的使用,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亞運標誌:
(一)將亞運標誌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的;
(二)將亞運標誌用於服務項目中的;
(三)將亞運標誌用於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的;
(四)銷售、進口、出口含有亞運標誌商品的;
(五)製造或者銷售亞運標誌的;
(六)可能使人認為行為人與亞運標誌權利人之間有贊助或者其他支持關係而使用亞運標誌的其他行為。
以營利為目的,以前款所列方式使用與亞運標誌相近似的標誌的,視為為商業目的使用亞運標誌。
第八條 非為商業目的使用亞運標誌,應當遵守亞運標誌權利人關於亞運標誌規範使用的相關規定。
對於未能遵守亞運標誌權利人關於亞運標誌規範使用相關規定的,亞運標誌權利人有權要求其改正或者停止使用。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於侵犯亞運標誌專有權的行為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條 侵犯亞運標誌專有權,引起糾紛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亞運標誌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應當事人的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就侵犯亞運標誌專有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一條 侵犯亞運標誌專有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亞運標誌許可使用費合理確定。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亞運標誌專有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對侵犯亞運標誌專有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查處涉嫌侵犯亞運標誌專有權的行為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亞運標誌專有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製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侵犯亞運標誌專有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侵犯亞運標誌專有權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侵犯亞運標誌專有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侵權;對於非生產經營行為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於生產經營行為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30000元以下罰款。
利用亞運標誌進行詐欺等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亞運標誌除依照本辦法受到保護外,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特殊標誌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得保護。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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