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市政府對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的財經責任進行問責,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是指市政府辦公廳和市政府的工作部門、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派出機構、臨時機構的行政負責人(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職領導)。對獨立行使行政和財務管理職能,單獨編報預算的市屬行政事業單位行政負責人的財經責任問責,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問責,是指政府部門及其所屬單位不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規定,損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財經工作重大失誤或惡劣影響的,由市政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追究該部門行政首長責任的行為。
第五條 問責應當堅持公正公平、權貴統一、過錯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在預算編制和執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編制年度部門預算時隱瞞本部門該年度取得的各項收入來源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不按要求上報部門預算編制的相關資料的;
(三)部門預算編制的資料不合法或提供虛假材料、數據,以騙取財政資金的;
(四)違反財政零餘額賬戶管理規定,未經市財政局批准擅自將單位零餘額賬戶的財政資金劃入單位基本賬戶或其他資金賬戶的;
(五)專項支出項目的結餘資金,未經市財政局同意擅自動用或不按規定上繳財政的;
(六)滯留、截留、挪用財政資金的;
(七)因虛列預算或無正當理由拖延,沒有按進度完成年度預算的;
(八)辦理決算時隱瞞收入、虛列支出,提供虛假決算信息的。
第七條 在財政收入徵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未經法定程式擅自設立、改變財政收入項目或改變財政收入的徵收範圍、標準、對象和期限的;
(二)未經依法批准擅自停徵、緩徵、減征、免徵財政收入的;
(三)未經依法批准擅自印製財政收入票據或違反規定使用財政收入票據的;
(四)隱瞞、截留、挪用、坐支、轉移、私分財政收入的;
(五)不按時、不足額上繳財政收入的;
(六)違法委託其他單位或個人徵收、代收財政收入的;
(七)不按法律、法規、規章和綜合治稅的規定配合徵收機關,造成財政收入嚴重流失的。
第八條 在財政支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未經依法批准擅自擴大開支範圍或改變支出項目、提高開支標準的;
(二)不按財政國庫集中支付的規定申請和使用財政資金的;
(三)財政投資項目不按規定辦理招投標、投資評審、財務決算或未經依法批准擅自超出投資預算的;
(四)違反統發工資補貼規定向幹部職工發放現金或等價物的;
(五)虛報或瞞報績效評價資料,績效評價報告弄虛作假或績效評價結果與績效目標嚴重背離的。
第九條 在政府採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屬於政府採購範圍的項目,不依法實行政府採購的;
(二)屬於集中採購目錄的項目,不委託集中採購機構或委託不具備政府採購代理資格的中介機構辦理的;
(三)屬於公開招標或廢標的項目,未經市財政局批准擅自改變採購方式的;
(四)在招標、競爭性談判、詢價方式採購中,不按規定程式開展採購活動,指定或變相指定供應商,非法干預、影響評審或改變、推翻評審結果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在規定期限內確認招標、競爭性談判、詢價的結果並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政府採購契約的;
(六)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政府採購契約的。
第十條 在會計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未建立健全內部會計控制制度,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任用的會計人員無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
(三)不依法設定會計賬簿,私設會計賬簿,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不按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編報財務會計報告的;
(四)自行或授意、指使、強令他人,偽造、變造或違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
(五)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會計違法行為的會計人員以降低工資待遇、處分等方式實行打擊報復的。
第十一條 在財務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內部財務制度不健全或不按規定辦理財務事項,造成財政資金嚴重流失的;
(二)違法提供擔保或貸款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政府承貸或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贈款的;
(四)未經市財政局批准擅自設立銀行賬戶的;
(五)私存私放財政資金和其他公款的。
第十二條 在行政事業單位固有資產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不按規定程式和方式配置、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
(二)截留、挪用或不按規定上繳國有資產收益的;
(三)不按規定組織本部門固有資產的清查、登記、統計匯總、日常監督檢查以及資產管理和使用情況的評價考核工作的。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不按規定與所辦經濟實體和管理的直屬企業脫鉤的,應當問責。
第十四條 除本辦法第六至第十三條外,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規定,損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財經工作重大失誤或惡劣影響行為的,應當問責。
第十五條 問責採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追究責任方式;
(二)誠勉談話;
(三)責令書面檢查;
(四)扣發年終獎或其他獎金;
(五)通報批評;
(六)責令公開道歉;
(七)調整工作崗位;
(八)國家、省和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追究責任方式。以上問責方式可單獨適用或合併適用,並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和幹部管理許可權辦理。
第十六條 財政、審計、監察機關在依法實施監督檢查中,查實政府部門及其下屬單位存在本辦法第六至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並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已作出檢查處理決定的,由市財政局會同市審計局、監察局研究確定後,向市長提交檢查報告並對被查部門的行政首長提出問責處理意見:
(一)一次查出的違法違規金額合計超過500萬元的;
(二)兩次以上(含兩次)查出同類違法違規行為的金額累計超過500萬元的;
(三)違法違規金額合計、累計低於500萬,但性質特別惡劣的;
(四)拒不執行已生效的檢查處理決定的。
市財政局、審計局、監察局對上款的問責處理意見未能達成一致,其中一方認為有必要的,可直接書面向市長提出對被查部門行政首長的問責處理意見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市長、副市長可根據下列途徑獲得的信息,指定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對政府部門行政首長所負的財經責任進行調查核實: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市政府提出並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的對政府部門及其行政首長的舉報、控告和申訴;
(二)上級領導和機關作出要求問貴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的問責建議:
(四)司法機關提出的問責建議;
(五)新聞媒體反映的違法事實和問責建議;
(六)相關部門在工作檢查或評議考核中,發現檢查或考核對象有應予問貴的情形;
(七)其他途徑獲取的問責信息。
第十八條 調查組應當在30個工作日核心實相關情況和證據,向市長、副市長提交書面調查報告,並提出問責或不予問責的處理意見。案情複雜的,報經市長、副市長同意後,提交調查報告的期限可適當延長。
第十九條 調查組應當向被調查的行政首長送達調查通知書。被調查的行政首長和有關人員應當配合調查工作。
被調查的行政首長在接到調查通知書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對有關問題向調查組作出書面說明並提交相關證據。
被調查的行政首長阻撓、拒絕或干預調查組工作,使調查工作無法進行的,視為問貴的情形成立,調查組可向市長、副市長提出問責處理意見。
第二十條 經調查核實有關情況和證據後,調查組應當將認定的事實、擬提出的處理意見和依據,書面告知被調查的行政首長。被調查的行政首長對此有異議的,可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向調查組提出,調查組應予核實並將異議及核實結果列入調查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市長、副市長接到監督檢查機關的檢查報告或調查組的調查報告後,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式合法的,將檢查報告、調查報告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並作出問責或不予問貴的決定;認為事實和證據不清楚、定性不準確的,責成監督檢查機關或調查組重新調查上報。
被檢查、調查的行政首長可在審議檢查報告、調查報告的市政府常務會議上陳述和申辯。
市政府常務會議作出問責或不予問責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由市政府辦公廳以市政府名義向被檢查、調查的行政首長送達問責決定書或不予問責決定書,並抄送有關部門。
第二十二條 被問貴的行政首長對問責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接到問責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自內,書面向市政府提出申訴並提供相關證據。
被問責的行政首長逾期不向市政府提出申訴並提供相關證據的,問責決定書自期滿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接到被問責行政首長的申訴和相關證據後,應當另行組成覆核小組,並書面告知問責決定書所抄送的有關部門。
覆核小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覆核相關案情和證據,提交覆核報告,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並作出問責覆核決定。案情複雜的,報經市長同意後,提交覆核報告的期限可適當延長。
市政府常務會議作出問責覆核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由市政府辦公廳以市政府名義向被問責的行政首長送達問責覆核決定書,並抄送有關部門。
問責覆核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問責覆核決定改變問責決定的,以問責覆核決定為準。
市政府可以在本市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已生效的問責決定或間責覆核決定。
第二十四條 調查和覆核實行迴避制度。與被調查、問責的行政首長有利害關係的人員,不得擔任調查組或覆核小組成員。
第二十五條 不主持工作的政府部門行政副職領導對問責情形負有責任的,可以在向行政首長問責時,視其責任輕重一併問責。
被問責的行政副職領導可以單獨或與被問責的行政首長一起,按本辦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向市政府提出申訴和進行覆核。
第二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和行政副職領導追究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除向市政府提出申訴外被問責的行政首長和行政副職領導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通過其他途徑申訴。
第二十七條 市財政局會同市審計局、監察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市轄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行政首長的財經責任問責,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