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2-23
【生效日期】1992-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城鎮鎮容鎮貌管理規定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鎮鎮容鎮貌的管理,維護城鎮容貌和道路交通秩序,保證城鎮公共設施完整,更好地為生產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建制鎮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各建制鎮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市、縣(區)城市管理委員會是城鎮鎮容鎮貌工作的領導機構,負責對鎮容鎮貌進行檢查、督促、協調、指導。
鎮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負責組織有關職能機構在轄內具體實施鎮容鎮貌管理工作。鎮轄內的各行政管理機構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均應服從鎮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各負其責,各司其職,共同搞好城鎮鎮容鎮貌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 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大力宣傳鎮容鎮貌方面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培養公民講衛生、愛清潔、講道德、守秩序,愛護公共設施的良好風尚。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經縣(區)人民政府批准,鎮人民政府內可設城鎮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鎮管委會),成員由城建、土地、公安、交通、工商、稅務、環衛、愛衛、環保、衛生等行政部門有關負責人組成,下設城鎮管理辦公室(簡稱鎮城管辦)。鎮城管辦受鎮人民政府的直接領導。其職能是:
(一)根據鎮管委會的決定和要求,制訂全鎮的鎮容鎮貌管理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指導、協調、組織鎮內有關專業管理部門和執法隊伍,對鎮容鎮貌進行日常管理;
(三)代表鎮管委會行使檢查、督促的職能;
(四)承辦上級有關城鎮管理方面的檔案和鎮領導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規劃建設管理
第六條 市區內的鎮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縣轄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分別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和市城市規劃局備案。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包括縣的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
縣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同意。
第七條 鎮總體規劃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因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要對城鎮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的,須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如涉及城鎮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等重大變更事項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八條 市內規劃區的村鎮建設規劃,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執行。縣城規劃區內的村鎮建設規劃,須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執行。
鎮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的一切工程項目(包括鎮規劃區內的農村)應當服從鎮建設規劃。未經鎮建設主管部門許可並按規定辦理報批手續,不得施工。
鎮規劃區以外的鄉村建設,依據國家、省、市有關鄉村規劃建設管理規定執行。
第九條 在鎮規劃區內進行挖取沙石、土方等活動,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破壞城鎮環境,影響城鎮規劃的實施。
新建、擴建、改建及維修工程,不得危及四鄰建築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如有影響,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有效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後果的應當賠償。
第十條 城鎮綜合開發,應當按照詳細規劃配套建設和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進行,並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十一條 鎮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的一切建築物,應講究建築藝術,注意美觀,其造型、裝飾等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具有代表性風格或歷史價值的建築物(包括歷史遺蹟和名人故居等),應保持原有建築特色,不得任意改動和拆除,並應設定專門標誌加以保護。
第十二條 鎮建城區內主要幹道兩側的建築物,應保持外形完好、整潔,臨街樓房的陽台上不得吊掛雜物,如堆放雜物的,不得超過陽台護欄高度,外伸陽台不得擅自進行封閉,平台、外走廊不得搭建掛台、遮雨棚。
第十三條 鎮建城區內主要街道兩側的單位、住戶設定的遮陽篷帳,應保持整潔美觀,其高度、寬度應統一標準。具體標準由各鎮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鎮建城區內主要幹道兩側及繁華地區的建築物前,除特殊需要並經批准外,不得設定實體圍牆或高圍牆,其分界可採用綠籬、花壇(花地)、柵欄或透景圍牆。
巷口、樓群通道設定的景門,其造型、色調應與環境相協調,並應符合防火要求。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鎮建城區內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對現有的架空管線應逐步進行改造。
第十六條 鎮建城區內的廣告、標語、畫廊、招牌、櫥窗、讀報欄、招貼欄、霓虹燈等必須在規定的地點設定或張貼,並保持完好、整齊、美觀。
第十七條 鎮建城區內的路名牌、大街小巷名牌、門牌、汽車站名牌及各種機構和商店名稱牌、指路標誌牌等,應統一規定設定,保持完好、整潔、醒目、美觀。各類商店名稱標誌和廣告標誌的文字用語規範、準確。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八條 鎮建城區內的公共場所應保持整潔,不得亂扔菸頭、紙屑、瓜果皮核;不得亂倒垃圾、污水、污物;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不得往河流、河涌、湖泊、水庫、渠道等傾倒垃圾、糞便、廢棄物等。
第十九條 鎮建城區內不準放養家禽、圈養家畜,村鎮結合部農業戶的家禽家畜,一律採取圈養。除另有規定外,禁止在鎮建城區內養犬;禁止在馬路、人行道上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類、水產品及進行其他有礙鎮容衛生的活動。
第二十條 鎮行政區域內的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影劇院、展覽館、體育館(場)、公園、遊樂場等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由管轄單位負責。
第二十一條 鎮行政區域內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戶應當執行“門前三包”(衛生、秩序、綠化)責任制,搞好衛生責任區內的清潔衛生。
第二十二條 鎮建城區內的肉菜市場、農貿市場、工業品市場和燈光夜市由管轄單位建立衛生制度,設定專職保潔員清掃場地或委託鎮環衛部門清掃;場內應自行設定有蓋垃圾桶,營業產生的垃圾應及時清運,不準堆積或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內。
各類攤檔及流動售貨車應自備存放廢棄物的容器和清潔用具,並應保持經營場地周圍環境的整潔。
第二十三條 鎮建城區內的主要街道(包括人行道)、廣場、公共廁所,由鎮環衛部門負責定時清掃,巡迴保潔,有條件的鎮可採用定期水洗、灑水除塵。內街、小巷由街道居委會組織人員有償清掃。
第二十四條 鎮建城區內垃圾、糞便由鎮環衛部門統一管理。單位、居民的生活垃圾、煤渣和其他廢棄物,必須按規定時間倒入指定的垃圾桶、垃圾池或垃圾車內,由環衛部門每天清運;處理垃圾必須選定合理的處置場地,並逐步實現堆肥、衛生填埋等方法。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品的處理場地應做好防護工作,不得污染水源和周圍環境。
醫療、科研等部門產生的帶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質的垃圾,應當採取封閉措施單獨存放或自行消毒處理,經處理符合國家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中傾倒。
第二十五條 工業、商業、建築業及市政、園林等部門因生產或維修產生的棄置廢料,清疏下水道和進行綠化作業產生的污泥、枝葉以及建築工地余泥渣土等垃圾必須各自負責清理,或堆放到指定地點,或用容器承載堆放,並在規定的時間內運走。沒有清運能力的,可以委託專業運輸部門有償清運。
第二十六條 鎮建城區內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應保持車容整潔,載運散體、液體物品的車輛應遮蓋封閉嚴密,不得沿途飛揚、灑漏、污染環境;畜力車應掛糞兜,牲畜灑落糞便及時清除。
第二十七條 新建的公廁應以水沖式廁所為主,對原有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旱廁,應逐步改造成符合標準水廁,禁止公廁糞水直接排入雨水管內。新建公廁和單位及個人新建房屋的廁所必須建有三格化糞池。化糞池的設計與建造,必須徵得鎮環衛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單獨設定的小便池應注意隱蔽、衛生。
第二十八條 公共廁所的衛生清掃由鎮環衛部門負責;單位內部廁所的衛生清掃由所在單位負責。廁所地面、坑位、瓷斗、檔板、門窗、牆壁應經常保持整潔衛生,溝槽、管眼應保持暢通。
用廁人必須遵守廁所衛生守則。
第二十九條 鎮建城區的單位、住戶、攤檔應按時向鎮環衛部門交納清潔費,收費標準由鎮人民政府制定,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五章 環保綠化管理
第三十條 鎮行政區域內的工礦業、旅遊業、飲食業及其他行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措施,治理其在生產和經營活動中所造成的環境污染,如“三廢”(廢水、廢氣、廢渣,下同)和噪聲,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要限期改造,造成污染危害後果的,要依法處理。
禁止向鎮轄內的河流、河涌、湖泊水庫、渠道排放超標準的有毒、有害污水。
第三十一條 鎮行政區域內所有新建、擴建、改建的企業,必須執行國家環境影響的評估和“三同時”的規定,治理“三廢”和噪聲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鎮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不準從事污染嚴重生產項目,已建成的要進行調整,並應分別採取關、停、並、轉措施。
第三十二條 文娛、體育場所和商業、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減輕或消除其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晚上二十二時至翌日七時,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電鑽、電鋸、電刨等工具,如在室內開展娛樂活動和使用音響設備時應當控制音量,不得干擾四鄰。
在居民區、療養區、文教區內的建築施工場地和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各種施工設備,除搶險工程外,其作業時間,限制在七時至二十二時,其餘時間不得作業。因工程質量或市政公用工程需要延長作業時間的,必須經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鎮建城區內的園林綠化覆蓋率和人均綠化用地應有計畫地、逐步地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四條 鎮建城區內應設有小公園、小綠地、小花壇、雕塑等景觀,逐步實現以綠為主的優美環境。
第三十五條 鎮建城區內人行道樹應排列整齊,樹枝不得影響車輛通行,如有缺株斷線和死樹枯枝應及時補種修剪;河流兩岸、湖泊周圍,應逐步達到用樹環繞形成林帶。
第三十六條 古樹、名木、稀有珍貴的樹木及文物古蹟,應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重點保護,並應設定明顯的保護標誌。
第三十七條 鎮建城區內公共綠地的喬木、灌木及綠籬應修剪整形,屬造型植物、攀緣植物,應保持造型美觀,在花壇及綠地中的圖案、或文字圖型等應保持紋樣清晰、色彩完整、絢麗。
第三十八條 鎮建城區內的農貿市場、飯店、賓館,禁止出售受國家保護的珍稀野生動物。鎮建城區內不準打鳥;不準攀折、採摘公共樹木和花朵;不準利用樹木拉扎鋼筋、搭棚架、掛招牌;不準在樹旁挖土、堆放雜物和傾倒有毒害的污水;不準放縱牲畜破壞綠化;鎮轄內一切樹木一律不準擅自砍伐,如生產、基建需砍伐或遷移需報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九條 鎮行政區域內的道路(包括建城區內的人行道),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亂占、亂堆、亂放、亂建、亂挖、亂擺。
對通過鎮行政區域的公路,鎮人民政府應在公路兩旁劃定“公路管理控制區”。在“公路管理控制區”內建設各種建築物、構築物,均應嚴格按照國家、省、市公路路政管理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公路管理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邊溝(填方坡腳水溝及挖方坡頂截水溝)外緣起計,國道兩邊各不少於六十米,省道兩邊各不少於四十米,縣道兩邊各不少於三十米,鄉道兩邊各不少於二十米。
第四十條 確因需要臨時占用道路的,須經主管部門批准,交納占用道路費,領取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用於堆放材料的必須在批准範圍內堆放,如堆放沙、石等建築材料,應當砌築沙石池,建築物的首層建成後,應當移入首層內作業和堆放材料,不得再占用道路。
第四十一條 基建工程或敷設管線需開挖道路的,應經主管部門批准,在交納路面修復費預收款和占用道路費,領取道路開挖證和占用證後,方可開挖。
主管部門要嚴格控制占用道路工期或期限。“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應當懸掛在施工點明顯的位置上,以便檢查。
第四十二條 供電、電信、供水、燃氣、危房等搶修工程,因情況緊急,必須馬上開挖或占用道路、人行道、內街的,可在進行搶修的同時辦理申報手續,但應在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搶修任務;如工程量較大,在四十八小時內不能完成搶修任務的,應辦理延期手續。
第四十三條 凡對道路有損壞作用的履帶車輛或其他特種重型車輛,不準在鎮的建城區內行駛。如因特殊情況,須經主管部門批准發給通行證,按指定時間、路線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通行。
第四十四條 未經辦理臨時占用道路手續,不得在道路上設定點檔、搭建攤亭、堆放物料、以路作工場和亂停放車輛。
第四十五條 進入鎮行政區域內的一切車輛,必須服從交通管理人員的指揮,按交通信號、交通標誌行駛。
第四十六條 在鎮建城區內禁停路段,客、貨車因上下客貨確需臨時停靠的,經主管部門批准,在規定的停靠站點,客車停靠不得超過十五分鐘,貨車不得超過一小時。
第四十七條 在鎮建城區內停靠的機動車必須按指定地點停放。腳踏車在鎮建城區內行駛不準帶人(學齡前兒童除外),不準拖帶其他車輛。
第四十八條 不準跨越道路防護欄;不準在交通標誌牌和護欄上掛曬衣物;不準在機動車道上追逐玩耍。
第四十九條 在鎮規劃區內的河流、河涌內停靠竹木排、船艇和裝卸貨物的,必須按指定地點和碼頭停靠裝卸。河流、河涌堤岸除指定地段外,不準堆放雜物和占用工場。
第七章 公共設施管理
第五十條 鎮規劃區內的道路、橋涵、堤岸、路燈、給排水管渠、燃氣管道、消防、環境衛生等市政公共設施不得占用、損壞和污染。
第五十一條 地面設定的沙井蓋、電信井蓋、自來水井蓋、燃氣閥門井蓋、化糞池蓋等應保持齊備完好,如在井下施工作業要圍欄並設定危險標誌,施工作業後要及時蓋好井蓋,恢復路面。
第五十二條 鎮建城區內的下水道及用於排污的河涌,由鎮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落實清疏及維修,保持水道、污水渠道的暢通。
第五十三條 垃圾、糞便集運站,環衛運輸車輛,垃圾桶,垃圾池等環衛設施,應經常保持完好、潔淨,停放整齊,收運作業時儘量減少粉塵飛揚和噪音。環衛設施的設定應做到既方便居民又不影響鎮容觀瞻。
第五十四條 鎮建城區內公廁、化糞池、垃圾池、垃圾桶、垃圾槽、果皮箱等要保持完好整潔和正常的使用功能;多層或高層建築中排放、收集生活垃圾的垃圾管道口(倒口、管道垃圾容器、垃圾間)應滿足機械裝車的需要;新建的公廁、化糞池和垃圾槽必須符合技術規範;化糞池(含儲糞池)必須密閉,防止滲漏,並安裝排臭管,防止氣爆。
第五十五條 凡城鎮建設需要遷移或拆建公共設施的,應經公共設施管理的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或拆除。
第八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五十六條 凡對城鎮鎮容鎮貌建設和管理作出重大貢獻或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對檢舉、揭發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有功者也應給予獎勵。
第五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縣(區)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進行處罰:
(一)對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如嚴重影響城鎮規劃建設的,應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二)對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如不影響城鎮規劃的,可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手續,並處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罰款;如影響城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應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手續,並處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罰款;
(三)對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進行建設的工程,雖影響城鎮規劃但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或已改變其使用性質的,可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罰款;
對違反上述規定的單位直接責任人,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城鎮管理監察分隊以縣(區)監察中隊的名義進行處罰:
(一)隨地吐痰,亂丟瓜果皮核、蔗渣、紙屑、菸頭及其它雜物的,責令立即擦淨或揀回,並處以罰款二元;從樓上、車上向外吐痰、倒水、拋棄物者,罰款五元;
(二)亂倒污水、糞便、爐渣或隨地便溺的,罰款五元;污水排出馬路、人行道的,責令限期改正外,對排出污水的單位、攤檔罰款二十元至一百元,並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罰款二十元;住戶或居民發生上述違章行為的,處以十元至三十元罰款;
(三)居民的生活垃圾,不按規定在容器傾倒,直接倒在地面、果皮箱、下水道的,罰款十元,並責令立即清理;
(四)凡在非指定場地亂卸、亂倒建築工程余泥渣土的,除責令立即清除所排卸的余泥渣土外,並按亂卸亂倒一車(筐)給予清運無主余泥渣土十車(筐)的處罰,或按十車(筐)的運載量處以每立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五)施工單位的沙石、泥土、沙漿、泥漿流入馬路、人行道的,應責令限期清除乾淨,並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計罰,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罰款二十元;
(六)開挖或修建道路不按規定期限清理好場地的,責令限期清理,並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計罰;堆放余泥超出批准占用範圍的,按每天每立方米五十元計罰;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罰款二十元;
(七)車輛運輸、裝卸過程弄髒場地、道路、人行道,不及時洗掃乾淨的,或把廢棄物掃落地面,應責令及時洗掃乾淨,並按每平方米十元計罰,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罰款二十元;
(八)因清疏下水道或進行綠化等作業產生的污泥、枝葉、渣土超過規定的堆放期限不予清除乾淨的,按超期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計罰,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罰款二十元;
(九)在鎮建城區內飼養豬、羊的,應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按每隻每天二元計罰;
(十)單位衛生責任區內臟亂的,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罰款三十元至三百元;不按規定完成馬路、人行道、內街、小巷清掃保潔任務的,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責清掃保潔的單位罰款二十元至一百元,並應責令立即清掃;
(十一)在道路兩旁或門前堆放有礙鎮容衛生物品的,或房屋、攤檔的遮陽布檐破爛的,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罰款三十元至三百元,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罰款二十元;對攤檔、居民罰款十元至五十元;
(十二)各類市場場地髒亂的,應責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市場管理單位罰款五十元至五百元,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罰款二十元;
(十三)攤檔周圍髒亂的,罰款二十元至五十元,並責令立即改正;
(十四)損壞市政公共設施的,應責令其按價賠償,並處罰三十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法律、法規處罰);
(十五)廁所糞便滿溢經督促仍不清理的,對責任單位罰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罰款二十元;
(十六)污損道路兩旁建築物的,應責令限期擦淨或修復,並處罰款五元至十元;
(十七)未經主管部門批准,在限制時間以內使用產生噪音施工設備的,對施工單位處一千元以下二百元以上罰款;
(十八)對在鎮建城區內打鳥、捕鳥者,除沒收工具外,並處五元罰款;屢教不改者,加倍處罰;對造成鳥類傷亡的,處以罰款三十元;捕殺、捕撈屬國家保護的珍貴鳥類或其他珍貴野生動物,由縣人民政府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十九)對擅自砍伐、毀壞本單位內樹木的,按樹木價值的一至三倍處以罰款,並限期在指定地點自備苗木補種成活三至五倍的樹木。
對擅自砍伐、毀壞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樹木或偷盜名貴花木的,除沒收工具,追回贓物,賠償損失外,按損失價值的一至十倍處以罰款,並限期在指定地點補種成活三至十倍樹木;因故不能補種的,可以交納造林費,由主管部門收取後代為補種。
上述各項處罰,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五十九條 凡違反本規定有關水行政管理的,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水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條 凡違反環境保護規定的,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依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一條 凡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的,由鎮所在地的公安部門以縣(區)公安局的名義依照交通管理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二條 凡違反公路路政管理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省、市有關公路管理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三條 在鎮建城區內沒有掛免疫牌的家犬,一律視為野犬,任何人都有權捕殺。捕殺後的犬類,送當地公安部門處理,處理部門應給予捕殺以適當的獎勵。
第六十四條 凡本規定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由執罰人員出示證件現場直接強制執行;當事人拒付的,執罰人員可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超過五十元以上的罰款及其他行政處罰決定,由執罰單位發出行政處罰通知書。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在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十五條 執罰單位和執罰人員收取罰款後,應將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交給當事人。無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付被罰款項。
第六十六條 對拒不執行本規定,漫罵、阻礙執罰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執罰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用語的含義是
“城鎮鎮容鎮貌”: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縣城鎮和建制鎮的規劃建設、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園林綠化、公共設施、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
“嚴重影響城鎮規劃建設”:是指違章占用道路紅線或騎壓地下管道;影響周圍建築物安全;在主要街道上影響鎮容景觀;影響城鎮或國家重工程建設及整體布局;污染城鎮環境或有礙消防;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綠地;破壞或影響文物保護和風景名勝區等。
“各種施工設備”:是指各種打樁機、攪拌機、推土機、挖掘機、卷揚機、振盪器、電鋸、電刨、風動機具和其他造成噪聲污染的施工設備。
“臨時占用道路”:是指因城市經濟和城市建設的發展確因需要,經批准有期有償地占用道路、人行道的行為。主要包括:經商占道、建築施工占道、開挖道路占道、車輛保管站占道以及其他經批准占用道路的行為。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工礦區、旅遊區未設建制鎮的區域容貌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七十條 各鎮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訂實施辦法,報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由廣州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