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派遣
涵義
勞務派遣也稱“人才派遣”或“人才租賃”,是一種新型的用人方式,人才租賃公司為租賃人才提供代發薪酬、代買社保、代簽勞動契約等服務,即採用人才租賃方式用人的公司只需要請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卻不需要管理這些人員的勞動人事問題,用人但不需管人,是其最顯著的特點,用人單位與被租賃人員不存在隸屬關係。
優勢
1 、對社會而言:倡導人力資源配置市場化。打破人才地區分布不平衡,緩解目前中國人才(特別是高級人才)供求矛盾,可以實現人才資源共享。我國通過加大社會勞動保障的力度,在促進人事制度改革的基礎上,更加適應"單位人"向"社會人"的轉變。同時,雙向選擇,更加靈活,對人才本身不局限在一個地方發揮自己的能力,人才成長更快,更能體現自身價值,薪金回報更高更有保證。人才租賃可以充分實現企業、人才、人才租賃公司等三方共贏。
2 、對用人單位:人才租賃對用人單位來說,可增強企業競爭力。人才租賃的用人形式是適應我國勞動人事制度改革新形勢下而誕生的,它解決了計畫經濟條件下用人制度對各企事業單位發展的束縛,尋求人力資本最大化。
3 、可以降低用人成本支出:企業在核算租賃人才的總支出時,主要考慮職位效益、市場價格制定工資標準、自主調整固定工資與浮動工資的比例等,綜合核算單位支出成本比在編員工的支出大大降低。
4 、人事管理便捷:企業不需要專門人員、機構對派遣人員進行管理,這些人員的人事工作由我公司負責完成。企業在使用這些人員時,只是做出相關管理規定,按分配的工作任務進行管理、考核。契約到期,與我公司的契約終止,是否續簽契約,主要在企業。企業可以在業務增加時增加人員,在業務減少是減少人員,用人方式十分機動靈活。
5 、可避免人才流失:被聘用人員的人事檔案由我公司調集管理,在契約期內,我公司對被聘用人員制定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制約制度,這樣完全可以保證被聘用人員盡心盡力做好工作,企業不會擔心人才流失和"跳槽"。
6 、可減少人事(勞動)糾紛:在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指導下,企業和我公司簽訂用人協定,我公司與被聘人員簽訂聘用契約,企業與被聘用人員是一種有償使用關係。這樣,企業就可避免與被聘用人員在人事(勞動)關係上的糾紛。
方式
完全租賃
由人才租賃公司承擔一系列員工租賃服務,包括人才招聘、選拔。
轉移租賃
由企業自行招聘人員再由租賃公司與員工簽定勞動契約,執行租賃契約。
減 員租賃
企業對已經聘用的員工將其雇用關係轉移到租賃公司。
短期租賃
用人單位對於試用期內或因為短期項目需要,再或者流動性比較大的職位採用短期租賃的方式減少用工手續上的麻煩。
試用租賃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間將對新員工轉至租賃公司,然後以租賃的形式試用,其目的是使用人單位在準確選才方面更具保障,免去了由於選拔和測試早產生的誤差風險,有效降低了事成本。
服務內容
1、 提供國家人事勞動政策、法規的宣傳、諮詢服務;
2、 提供代為招聘、引進所需人才服務,包括辦理大學畢業生的接收事宜(含戶口調入廣州);
3、 按照有關政策規定,負責管理人事行政關係、人事檔案事宜及相關人事檔案材料的收集、鑑別和整理;
4、 按照有關規定,承辦專業技術資格的認定和考評申報;
5、 辦理派出人員的錄用、退工、契約鑑證等事宜;
6、 為派出人員發放工資和福利,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7、 代為派出人員辦理社會統籌保險和商業醫療補充保險,並辦理賠付手續;
8、 按有關規定辦理派出人員的出國政審、申辦證照以及出具各種以檔案為依據的證明材料;
9、 協助辦理派出人員解聘、辭退後的推介和再就業事宜;
10、 承辦與人事管理相關的其它事宜。
運用
1 、工作量驟增時:一年當中某一時段,企業對人才的需求高於平常,例如會計部門年終結算、客服部門需擴充業務增加人手、業務部門需擴大宣傳推銷產品等,適時補充需要的人力,而由於是短期租賃將可為企業在人力資源省下許多成本。
2 、人力補充:員工因個人因素請假(年假、產假等)或突然離職,往往會造成同事間的工作負擔,為避免因人力資源突然短缺影響整體工作,人才租賃可提供臨時性的人力補充、充分滿足企業需要;
3 、受編制、計畫等政策限制的機關、企事業單位臨時用人、突擊性工作用人、階段性用人;為各類所有制企業有較大流動性崗位和需實行更加靈活的人事管理的崗位;為引進在職人員、具有專業技能人才、畢業生等從事專兼職提供人才租賃服務。
人事顧問服務:為企業提供人力資源管理諮詢、薪資調查、人事勞資諮詢以及勞動人事法規政策諮詢等方面的服務。
法律法規
一、《勞動契約法》:《勞動契約法》於2007年6月29日通過審議;2008年1月1日正式實施。
摘錄第五章第二節 勞務派遣(人才派遣,以下稱勞務派遣)
第五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五十萬元。
第五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契約,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契約,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五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定。勞務派遣協定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定的責任。
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定。
第六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定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定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六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 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第六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六十四條 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契約。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契約。
第六十六條 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二、《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於2008年9月18日頒布實施。第535號國務院令。
第四章 勞務派遣(人才派遣)特別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出資或者合夥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的,屬於勞動契約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不得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第二十九條 用工單位應當履行勞動契約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維護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勞動者。
第三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依照勞動契約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契約的,依照勞動契約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