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髮〔2008〕355號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為貫徹落實中央關於擴大內需促進經濟平穩較快增長的重大舉措和《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精神,支持廉租住房開發建設,保障民生,人民銀行、銀監會聯合制定了《廉租住房建設貸款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各銀行要嚴格按照《廉租住房建設貸款管理辦法》要求,抓緊制定相應的操作細則,做好支持廉租住房開發建設的金融服務工作。人民銀行、銀監會各分支機構應密切跟蹤政策執行情況和各方反映,並及時報告執行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
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銀監局將本通知聯合轉發至轄區內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鄉信用社及外資銀行。
人民銀行
銀 監 會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廉租住房建設貸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支持廉租住房建設,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廉租住房建設貸款是指用於支持廉租住房新建、改建的貸款。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貸款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駐機構批准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借款人是指依法設立的,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的,從事廉租住房建設的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四條 申請廉租住房建設貸款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廉租住房項目應已納入政府年度廉租住房建設計畫,並按規定取得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已與政府簽訂廉租住房回購協定。
(三)在貸款銀行開立專用存款賬戶。
(四)提供貸款人認可的有效擔保。
(五)新建廉租住房項目已取得所需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改建廉租住房已取得有關部門頒發的許可檔案。
(六)新建廉租住房項目資本金不低於項目總投資20%的比例;改建廉租住房項目資本金不低於項目總投資30%的比例。
(七)借款人信用狀況良好,無不良記錄。
(八)貸款人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貸款人應對借款人和建設項目進行調查、評估,加強貸款審查。借款人應按要求向貸款人提供有關資料。
第六條 貸款申請金額不得高於回購協定確定的回購價款。
第七條 廉租住房建設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具體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
第八條 廉租住房建設貸款利率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下浮10%執行。
第九條 一個廉租住房建設項目的貸款業務原則上由一家銀行主辦。對規模較大的項目,可以由主辦銀行組織銀團貸款。
第十條 貸款人應對廉租住房建設貸款單獨管理,設立單獨的會計科目進行核算,並進行單項統計。
第十一條 廉租住房建設貸款應實行封閉管理,在項目資本金投入項目建設後,按照工程進度進行資金撥付。貸款人應通過專用存款賬戶對資金的流入和流出等進行有效監控管理,並建立單獨台賬,對每筆貸款發生時間、流向、用途、收款單位、金額、審核人等進行詳細記錄。借貸雙方應另行簽訂封閉管理協定。
第十二條 貸款人應監督借款人按以下原則用款:
(一)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
(二)先使用項目資本金,後使用貸款。
(三)按項目進度用款。
第十三條 貸款人應逐筆審查貸款使用情況;借款人應按期通報貸款使用情況、廉租住房建設進展情況以及財務狀況。
第十四條 廉租住房建設貸款應為擔保貸款。借款人不能提供足額抵(質)押的,應由貸款人認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
第十五條 借款人違約時,貸款人可做如下處理:
借款人挪用貸款,貸款人可以停發貸款,並收回已發放貸款;
借款人不按契約約定使用貸款或歸還貸款本息的,貸款人可以按契約約定計收罰息;
經借貸雙方協商,借款人可以提前歸還貸款,貸款人可以不收取提前還款違約金。
第十六條 凡開辦廉租住房建設貸款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依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操作細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中國人民銀行將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各城市和地區的廉租住房建設貸款質量等信息進行披露。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