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揚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保護醫療用血,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文明,遵循憲法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無償獻血,是指公民向採血供血機構無報酬提供自身血液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無償獻血實行社會提倡、公民自願、獻血與用血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推動無償獻血工作,加強對血液管理工作的領導。
第五條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無償獻血及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無償獻血工作的組織實施。
各級紅十字會應積極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
衛生醫療機構應積極推廣無償獻血。
第六條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採血供血機構,負責採集、貯存並向醫療機構提供合格的血液。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大中專院校、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本轄區適齡健康公民參加無償獻血。
新聞、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門應配合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開展無償獻血和血液知識的宣傳工作。
第二章 獻血與用血
第八條 年齡在18周歲以上、55周歲以下,身體健康的公民可參加無償獻血。
第九條 無償獻血的每次獻血量為200毫升或400毫升,兩次獻血間隔期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十條 市中心血站對無償獻血者,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實行安全採血,發給《無償獻血證》。
第十一條 無償獻血者獻血總量為200毫升、400毫升、600毫升及800毫升以上,且所獻血液合格的,獻血者在本市就醫時可分別免費使用200毫升、800毫升、1800毫升及無限量的血液。
無償獻血者所獻血液不合格的,獻血者在本市就醫時可免費使用與其無償獻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二條 無償獻血者在外地就醫用血的,可免費使用與其無償獻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三條 無償獻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在本市就醫的,可免費使用血液,其免費用血總量以無償獻血者所獻血液總量為限。
第十四條 根據本條例規定可免費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醫的醫院交付用血費後,憑就醫醫院開具的用血憑證和本人身份證明、《無償獻血證》及本條例第十三條所指的親屬關係的有效證件,到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報銷可免費使用的血液的費用。
第十五條 市中心血站對採集的血液經檢驗不合格的,應及時通知、指導無償獻血者作進一步檢查、就醫並對其病情保密。
第十七條 設立廈門市無償獻血基金。
市中心血站將向醫療機構提供無償獻血者所獻血液的所得,扣除各項檢驗、儲運費用後,歸入無償獻血基金。
無償獻血基金接受單位和個人的捐贈。
第十八條 無償獻血基金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用於下列用途:
(一)支付按本條例規定免費使用血液的費用;
(二)開展無償獻血的宣傳教育;
(三)製作《無償獻血證》;
(四)支付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規定的獎勵的費用。
禁止將無償獻血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無償獻血基金應設專帳管理,其收入和開支情況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財政、審計部門應加強對無償獻血基金的監督。
第三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條 本市除中心血站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採血供血業務。
第二十一條 市中心血站對無償獻血者應當進行登記,並建立詳盡檔案。
市中心血站應及時合理供血,保證本市臨床用血。
第二十二條 市中心血站應使用合格、安全的器材採血供血。
第二十三條 市中心血站對已採集的血液必須按國家規定的項目和標準進行檢查。經檢驗合格後,方可供給醫療機構使用。
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應標明獻血者姓名、血型、品種、採血時間、有效期、市中心血站名稱及其采供血許可證號。
第二十四條 本市醫療機構只能使用市中心血站供應的血液。
第二十五條 本市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血液運輸、儲存技術規範和用血前檢驗及核對制度,保護臨床用血的安全;推廣成份輸血,合理用血。
第二十六條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組織專家對本市血液的採集、貯存、運輸、使用狀況進行指導、監測和檢查。
第二十七條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或冒用《無償獻血證》和用血憑證。
第四章 獎勵
第二十八條 無償獻血者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無償獻血者,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相應的獎勵:
(一)獻血總量達1000毫升的,授予銅質獎章;
(二)獻血總量達1600毫升的,授予銀質獎章;
(三)獻血總量達2400毫升的,授予金質獎章;
(四)獻血總量達3400毫升的,授予金質獎盃。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特殊、緊急情況下為搶救病人無償獻血的;
(二)宣傳、組織無償獻血有顯著成績的;
(三)在採血、用血及血液質量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將臨床用血售給單採血漿站或者血液製品生產單位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將無償獻血基金挪作他用的,責令歸還,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從事採血供血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采供的血液及違法所得,可並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使用不合格的器材採血供血,將未經檢驗合格的血液供給醫療機構使用,或血液標籤不齊全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造成血源性疾病傳播或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從重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使用市中心血站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血液的,責令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給患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偽造、塗改、買賣或冒用《無償獻血證》和用血憑證的,沒收《無償獻血證》和用血憑證,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既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的,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血源嚴重匱乏時,為滿足醫療用血需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可指定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參加無償獻血。被指定單位應當積極動員本單位人員,發揚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參加無償獻血。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的血液總量為全血的總量。獻出或使用成份血的,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比例計算其全血總量。
第四十條 香港、澳門、台灣同胞,海外僑胞和外國人在本市參加無償獻血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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