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公路建築控制區管理辦法

《廈門市公路建築控制區管理辦法》在2001.04.03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路運行安全,提高公路使用效能,有利於公路的改建、擴建,創造寬闊、暢通、整潔、美化的交通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以下統稱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的公路建築控制區是指市、區政府按照本辦法在公路兩側劃定的一定範圍的區域。

第三條 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公路建築控制區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實施本辦法。

規劃、土地、建設、工商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交通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公路建築控制區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建築控制區的劃定

第四條 公路建築控制區由市、區政府按下列標準劃定:

(一)從公路兩側邊溝(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人行道,下同)外緣算起,高速公路不少於50米、國道省道不少於20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

(二)在國道省道和縣道沿線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商業區、學校和醫院等建築群,該路段公路建築控制區從公路邊溝外緣算起,國道省道不少於80米、縣道不少於40米。

對穿越城市規劃區的公路建築控制區由市、區政府根據國家規定結合城市總體規劃劃定。

第五條 同安行政區域範圍的縣道、鄉道建築控制區由同安區政府劃定;廈門海滄台商投資區、集美區、杏林區行政區域範圍的鄉道建築控制區分別由廈門海滄台商投資區管理委員會、集美區政府、杏林區政府劃定;其餘公路建築控制區由市政府劃定。

公路建築控制區的劃定由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規划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告。

第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外緣沿公路走向以100-200米為單位設定公路標樁、界樁。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區政府應加強公路兩側建築的管理,做到統一布局,整體規劃。

公路兩側已形成的村鎮,不得再沿公路條狀發展。公路改線繞過村鎮的,禁止再夾道建房,形成新的村鎮。規劃、新建村鎮應當成組團式集中布局,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建設,防止公路街道化。

第八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有關部門也不得進行審批。需要在建築控制區內埋設、架設電力、水利、通信、供水、供氣管線和電纜等設施,以及設定非公路交通標誌的,應當事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第九條 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原有合法修建的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調整而被劃入公路建築控制區內的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不得擴建、改建,不得改變其使用用途,有關部門也不得進行相應審批。

公路新建、擴建、改建,應向社會公告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及禁止行為的規定。有關部門應加強管理,避免形成違法建築。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公路標樁、界樁的義務,不得損壞、擅自挪動公路標樁、界樁。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採用挖溝引水、埋設管道等方式將生產、生活污水排入公路排水系統。

第十二條 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不得進行集市貿易。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指定地點傾倒、堆放垃圾、土頭和廢棄物,不得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隨意傾倒、堆放垃圾、土頭和廢棄物,影響路容路貌。

第十四條 公路建築控制區內連線公路的通道及機動車停車場地,其所有者或使用者應負責進行硬化及其維護。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公路綠化。

臨近公路建築控制區建築的所有者、使用者應配合公路管理機構做好其門前公路建築控制區空地綠化及其維護、養護工作。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六條 對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 規定,擅自設定非公路交通標誌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擴建、改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或改變其使用用途的,責令限期拆除或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 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隨意傾倒、堆放垃圾、土頭等廢棄物,影響路容路貌的,除責令清除外,按廢棄物1立方米以下的每處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 規定,對連線公路的通道、停車場地不進行硬化及其維護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行使,也可以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由公路管理機構行使。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 、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進行審批的,由有關部門或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糾正;違反審批的部門還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和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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