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頂山市土地收購儲備實施辦法

出台背景

【發布單位】平頂山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8-10

【生效日期】2002-08-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辦法內容

平頂山市土地收購儲備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搞好土地資本運營,增強政府對土地市場的調控能力,合理利用土地,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國發(2001)15號)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豫政(2001)74號]精神,依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平頂山市轄區內土地收購儲備工作,適用本辦法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土地儲備機構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將徵用、收回、收購的土地予以儲存,並通過前期開發利用和受政府委託預出讓等形式,實現集中統一供地,有效配置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四條 市政府委託平頂山市土地收購儲備發展中心代表政府在市區範圍內實施土地儲備、前期開發利用和出讓土地的招標、拍賣工作。

第五條 下列土地必須進行儲備:

(一) 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 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調整使用的土地;

(三) 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契約約定期使用期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土地;

(四) 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

(五) 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核准報廢的土地;

(六) 無土地使用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不明的土地;

(七) 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需徵用的農民集體土地;

(八)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後集體經濟組織剩餘的土地;

(九) 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十)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無力繼續開發又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十一) 明顯低於市場價格擬轉讓的土地;

(十二) 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收購的土地;

(十三) 其他需要進行儲備的國有土地。

第六條 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根據產業結構調整城市建設規劃和市區土地的實際利用善,編制土地儲備計畫,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已納入土地儲備計畫的,土地使用權人不得擅自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七條 集體所有土地需要儲備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徵用手續;國有土地需要進行儲備的應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 國土、財政、計畫、規劃、建設、房產、經貿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被依法徵用、收回、收購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期交付土地,並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收購儲備

第十條 土地收購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收購登記。符合收購條件的國有土地,由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向原土地使用者發出土地收購通知書,土地使用者接到通知後應持有關資料到土地收購儲備機構進行收購登記。

(二)權屬核查。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對土地使用者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的權屬、土地面積、地上物面積、四至範圍、土地用途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和審核。

(三)費用測算。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根據調查審核結果,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的測算評估;實行土地置換的,要進行土地差價測算。

(四)方案報批。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根據土地權屬調查、收購費用測算的結果,提出土地收購的具體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五)簽訂契約,收購方案經批准後,由土地收購儲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

(六)收購補償。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實行土地置換的,進行土地置換的差價結算。

(七)權屬變更。原土地使用權人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約定與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共同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新征土地由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程式報經有權批准機關批准後,進入儲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後原集體經濟組織剩餘的土地,以及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直接進入儲備。

第十一條 擬收購土地使用權人應向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提供下列資料:

(一) 法人資格證明書;

(二) 授權委託書;

(三) 營業執照;

(四) 土地使用權合法憑證;

(五) 房屋 所有權合法憑證;

(六) 建設用地規劃合法憑證;

(七) 土地收購儲備機構認為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

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 收購土地的位置、四至範圍、面積、用途及權屬依據;

(二) 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 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 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

(五) 違約責任;

(六) 糾紛的處理方式。

第十三條 實施收購的土地屬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自《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生效之日起依法解除。

第三章 收購補償與安置

第十四條 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收購土地時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

依法收回本辦法第五條第(三)、(四)、(五)、(六)、(九)項規定的土地和地上物為住宅且需要對住戶進行安置的土地,不予補償。

新征土地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農轉非後剩餘土地及其地面附屬物的補償,依照《河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收購國有存量土地的補償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實行土地置換。

收購已依法出讓土地的貨幣補償金額按土地剩餘出讓年限的評估價確定。

收購劃撥土地的貨幣補償金額,按不高於土地原用途基準地價的50%確定。

實行土地置換的,按實有土地面積1:1的比例確定。

第十六條 因土地收購儲備需拆除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屬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省、市的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和安置。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地面建築物、構築物和附屬物不予補償:

(一) 公有生產性房屋,包括廠房、辦公樓、倉庫、營業用房等;

(二) 未進行房改的公有住宅,且住戶需要安置的;

(三) 違章建築、臨時建築、簡易棚舍及室內外裝修裝飾部分;

(四) 其他依法不予補償安置的。

第十七條 因土地收購儲備造成正在生產的企業停產的,停產期間對原在崗職工予以適當補助,補助標準按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

第四章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

第十八條 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在供地前可以對儲備的土地通過以下方式進行土地前期開發利用:

(一) 前期開發。供地前,完成儲備土地地上建築物及附屬物的拆遷、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工作。

(二) 土地利用。供地前,可以將原土地使用權人交付的土地單獨或連同地上建築物依法出租、抵押、臨時改變用途。

第十九條 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對儲備土地實施拆遷安置時,計畫部門應根據其申請,辦理儲備土地前期開發立項審批手續;規劃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要求頒發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條 儲備土地地上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需實施拆遷的,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可作為拆遷人,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統一實施拆遷安置。

土地收購儲備機構需要委託他人拆遷的,應當採取招投標的辦法確定拆遷人。

第二十一條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築物出租、抵押、臨時改變用途或者地上建築物及其附屬物需拆遷的,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應持有關用地批准檔案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或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市政府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公眾利益。

第五章 儲備土地的信息發布

第二十三條 儲備土地信息發布,是指土地收購儲備機構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將其儲備土地的位置、四至範圍、面積、用途以及擬定的招商方案,定期向社會發布公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儲備土地的信息,應當每季度發布一次。發布的同時,應抄送規劃、土地、建設等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儲備土地的信息發布,應當與建設用地信息發布制度相銜接,按照建設用地信息發布的要求,實施儲備土地信息發布。

第六章儲備土地使用權予出讓

第二十六條 儲備土地使用權預出讓,是指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受同級政府委託,將儲備的土地進行出讓前的準備工作、約定開發單位、收取土地開發補償費用等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應對預出讓的儲備土地的成本進行測算,擬定儲備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儲備土地,用於房地產開發或經營性項目建設的,應通過招標、拍賣的形式確定開發單位;其他儲備土地,可通過招標、拍賣的形式確定開發單位,也可通過協定形式約定開發單位。

第二十九條 以協定形式進行儲備土地使用權預出讓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 確定土地預出讓地塊。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根據土地儲備方案及規劃條件,確定擬出讓土地的位置、四至範圍、土地面積及用途。

(二) 審查開發單位資信。根據開發單位的申請,由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對開發單位資信進行審查。

(三) 約定開發單位。土地收購儲備機構與提出申請的開發單位就開發條件、開發補償費用、資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與方式等方面進行協商,約定受讓的開發單位。

(四) 出讓方案報批。開發單位約定後,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填寫《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報批表》,將儲備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五) 簽訂《預出讓協定》。土地收購儲備機構與約定的開發單位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預出讓協定書》,《國有土地使用權預出讓協定書》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附屬檔案。

(六) 支付補償費用。開發單位應根據協定約定的期限、金額和方式,向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支付土地開發補償費用。

(七) 簽訂出讓契約。開發單位持《國有土地使用權預出讓協定書》分別向計畫、規劃等部門辦理立項、規劃審批手續,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及土地正式出讓手續,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八) 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受讓單位按有關規定支付土地出讓金及相關稅、費後,會同土地收購儲備機構一起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第三十條 以招標、拍賣形式直接出讓儲備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組織招標、拍賣,所得價款中相當於土地開發補償費的部分直接留土地收購儲備機構。

第三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預出讓協定書》應具備以下內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積;

(二)規劃用途、規劃指標;

(三) 土地開發補償費用的金額、付款進度和方式;

(四) 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 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六) 違約責任;

(七) 糾紛的處理途徑和方式。

第三十二條 土地開發補償費包括土地徵用、收回、收購、儲備、前期開發以及預出讓過程中發生的實際成本。

第七章 儲備中心資金運作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土地收購儲備機構的前期運作由財政投入一定資金作為中心的啟動資金。

第三十四條 土地儲備資金由收購儲備機構通過銀行貸款、向上級申報項目爭取支持、從上繳的土地淨收益中留成等渠道籌措。

第三十五條 儲備的土地經依法出讓後,扣除儲備、開發成本後淨收益全額上繳財政,其中部分土地收益返還土地收購儲備機構,作為土地儲備基金滾動發展。所有儲備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接受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符合儲備條件,土地使用權人未申請進行土地儲備而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附屬物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違反規劃、土地、房產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未按本辦法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權解除收購契約。

第三十八條 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本辦法規定交付被儲備的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時,擅自處理其地上建築物、附屬物的,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有權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改正並繼續履行契約。原土地使用權人逾期不履行的,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可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並可要求其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九條 開發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交納土地開發補償費用的,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有權解除儲備土地使用權預出讓協定,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還,並可要求預約的開發單位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條 開發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依法辦理用地審批及土地出讓手續的,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有權解除預出讓協定,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還。

第四十一條 土地收購儲備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給國家、集體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8月10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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