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市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常州市市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住房供應體系,做好住房保障工作,規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和管理行為,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和建設部、發展改革委、監察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258號)及財政部《關於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若干意見的通知》(財綜(2007)53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工作。市發展改革、經貿、規劃、國土資源、建設、物價、財政、審計、稅務、人防等有關部門應各司其職,協同做好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工作。

各區政府應當協助做好所轄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管理工作。

市經濟適用住房發展中心組織實施經濟適用住房的開發建設。

第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管理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和計畫

第五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編制本地區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政策目標、建設標準、供應範圍和供應對象等。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經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並報市政府批准後,納入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做好項目儲備,為逐年滾動開發創造條件。

第六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和項目儲備情況,編制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計畫,經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審核並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比例一般不低於本年度住宅開發建設總量的10%。

第七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編制經濟適用住房中長期用地規劃和年度用地計畫。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列入市重點建設項目進行管理。

第三章 優惠政策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並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免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異地建設費、白蟻防治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新型牆體材料專項資金、城市教育附加費、地方教育附加、城鎮公用事業附加等項目。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小區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承擔。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貸款利率可下浮10%.

第十二條 各商業銀行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要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優先發放商業性個人住房貸款、政策性個人住房貸款或個人住房組合貸款。個人住房貸款利率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四章 開發建設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施工、建設監理、材料供應、物業管理均實行公開招投標,並按規定簽訂契約。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應當堅持標準適度、功能齊全、經濟適用、便利節能的原則。

經濟適用住房的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小高層的建築面積不超過70平方米,高層的建築面積不超過80平方米。為滿足三代同居及四口以上家庭的居住需求,可以適當建設建築面積90平方米以下的戶型,但比例不超過該建設項目的30%.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必須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住宅建築規範》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準,採取競標方式優選規劃設計方案,做到在較小的套型內實現基本的使用功能。積極推廣套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組織實施單位對其開發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

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並承擔保修責任。

第五章 銷售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其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產管理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對象為:

(一)具有本市市區城鎮常住戶口(含符合當地安置條件的軍隊人員),住房未達標的低收入家庭;

(二)市重點工程建設項目和國有土地收儲項目拆遷中的住房困難家庭;

(三)特殊困難家庭;

(四)符合相關條件的軍隊離退休幹部、轉業幹部和駐常部隊現役軍官家庭。

住房未達標家庭是指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不足18平方米。市重點工程建設項目和國有土地收儲項目中的被拆遷困難戶可放寬到人均住房建築面積20平方米。

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市統計部門公布的數字為準。

特殊困難家庭是指符合條件的市級以上勞動模範、殘疾人、“劈戶”、軍烈屬等家庭。

每戶只能購買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第十九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制度。申請人持戶口簿、收入證明、住房證明等,向市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公示。

低收入家庭經公示無異議後,根據住房供應情況,通過公開搖號,確定購買對象,發放《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

對連續兩次搖號未中的申請家庭,經審核仍符合購房條件的,按照可供房源狀況,在下一輪中直接確定為購買對象,發放《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

市重點工程建設項目和國有土地收儲項目中的拆遷戶、軍隊離退休幹部、轉業幹部和駐常部隊現役軍官家庭經公示無異議後直接供應。

特殊困難家庭經公示無異議後排隊輪候。

第二十條 符合條件的家庭,可以持準購證購買一套與核准面積相對應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核准面積。購買面積在核准面積以內的,按照核准的價格購買;超過核准面積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優惠,由購房人按照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的價格補交差價。

第六章 產權登記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所有權證加蓋“經濟適用住房”印章。

第二十二條 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以下簡稱“兩證”)後滿5年的,可以轉讓,但應當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50%向政府繳納相關費用,繳納的費用繳入住房保障資金專戶;購房人向政府繳納相關費用後,可以取得完全產權。未滿5年不得轉讓,確需轉讓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按照原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回購資金從住房保障資金專戶中列支。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繼續向符合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出售,出售收入繳入住房保障資金專戶。

第二十三條 因繼承、離婚析產而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房產性質仍為經濟適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從原房屋所有權證取得之日起計算。

第七章 物業管理

第二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在規劃、建設階段必須為物業管理創造必要條件。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通過招投標確定,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居民,應當按時繳納物業服務費用。

第二十五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居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二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以前不得用於出租經營。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員、房屋的使用等情況要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違規行為及時糾正。

第二十八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對弄虛作假,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應當追回已購住房或者由購房人按照市場價補繳購房款,並責成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應當提請有關部門追究單位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下列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一)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用地性質的,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由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三)未取得資格的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其所購買的住房由市房產管理部門限期按照原價格並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購;不能收購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成其補繳經濟適用住房與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價格差價,並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具體申購條件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的規定按年度公布。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發布後尚未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執行本辦法有關準入和退出管理、價格管理、監督管理等規定;已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金壇、溧陽市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發布的《常州市市區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辦法》(常政發(2002)11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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