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蘭登伯格訴俄亥俄州案

布蘭登伯格訴俄亥俄州案--英文名為Brandenburg v. Ohio,它觸犯了1939年通過的《史密斯法》。其最終結果為俄亥俄州法院判布蘭登伯格1000美元罰款和10年監禁。這名三K黨領袖以《組織犯罪防治法》違憲為由抗訴至聯邦最高法院。

布蘭登伯格訴俄亥俄州案(Brandenburg v. Ohio)

案件

布蘭登伯格(Clarence Brandenburg )是俄亥俄州三K黨的一個首領。他通過電視傳媒召集地方三K黨成員,在電視上辱罵黑人和猶太人,並揚言“如果我們的總統、國會和最高法院繼續壓制高加索白種人,我們將採取某些報復行動。我們有40萬人,將於7月4日向國會進軍。”他被指控違反了俄亥俄州的《組織犯罪防治法》(Ohio’s Criminal syndicalism statute),該法禁止任何以犯罪、破壞、暴力或其他非法恐怖手段達成政治改革的主張。

判決結果

俄亥俄州法院判布蘭登伯格1000美元罰款和10年監禁。這名三K黨領袖以《組織犯罪防治法》違憲為由抗訴至聯邦最高法院。
1969年6月9日,最高法院全體一致得出裁決,推翻了州立法院的原判,並認為俄亥俄州的此項法律具有違憲的性質。裁決書指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不允許政府禁止或限制任何主張暴力或不遵守法律的言論,除非該言論是以煽動他人“即刻”地違法或產生“即刻”的非法行動為目標,而且該主張的確可能會煽動或產生這種“即刻”的違法行為,才可以對其進行限制或懲罰。最高法院要求言論不但相當可能導致即刻的危害,而且危害必須相當明顯與嚴重,政府才能採取限制言論的行動。這一裁決修正並正式確認了霍爾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大法官1919年首次提出的“明顯且即刻的危險”檢測標準(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test)。

影響

隨著二戰的結束和冷戰狀態的開始,美國國內對左派活動尤其是對共產主義活動又加強了控制,麥卡錫主義泛濫,國會於1939年通過了《史密斯法》(Smith Act)。該法案第二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故意鼓吹、幫助、建議或教唆他人有責任、必要或需要,去通過暴力或謀殺官員來推翻或摧毀合眾國的任何政府。”在50年代和60年代,聯邦政府根據該法案指控共產黨在美國的活動,因而產生了一系列的“美共案”。這些案件的共同特點之一是“不良傾向”(Bad Tendency)原則重新抬頭,法院對言論表達的限制更為嚴厲。在“美共第一案”中,法院多數在名義上“重述”了“明顯和即刻的危險”的原則,但實際判決時又採用了極為嚴厲的“不良傾向”(Bad Tendency)的標準:只要被告的言論具有產生嚴重危害的嫌疑,那么不論這種危害是否可能發生,政府都有權禁止此類言論。
對“明顯和即刻的危險”規則的解釋一直存在分歧,論爭也一直進行著。多數法官仍然採用利益“平衡”的標準:即在政府的治安利益和第一修正案所保護的個人的言論利益之間做出平衡處理,少數法官則反對任何形式的平衡,堅持認為第一修正案對自由言論授予“絕對”保護。在1969年布蘭登伯格訴俄亥俄州一案之後,法院再次回到了布蘭蒂斯提倡的對言論採用更為寬容的政策上來了:除非宣揚使用暴力或違反法律的倡議是為了煽動或製造迫切的違法行為,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就不允許一州去禁止這類倡議。
對於政治言論,只要是為了促進公共利益而採取的必要措施,政府仍然可以調控言論的時間、地點或方式。然而,政府調控必須保護“內容中性”(Content Neutral):即調控不得規定或限制言論所要表達的內容信息。對於受保護言論的“內容調控”,法院仍然沿用霍爾姆斯法官的“明顯和即刻的危險”一詞,因而要求對每個案例的實際情況做出平衡。然而,這項平衡在實際上強烈傾向於保護個人的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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