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防護林建設管理條例
2013年1月13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批准
發文字號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一號)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田防護林建設,構築綠洲生態屏障,加快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以下簡稱自治州) 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農田防護林建設、保護與管理。
本條例所稱的農田防護林是指農區內的綜合性防護林,主要包括農田和果園的防護林以及農田外圍防風固沙基幹林。
第三條
農田防護林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分級管理,依法採伐、及時更新,科學利用、體系長存”的方針。
鼓勵和支持開展農田防護林科學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農田防護林的綜合效能。
第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農田防護林建設的組織協調,將農田防護林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簽訂責任狀,納入領導幹部任期考核內容。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農田防護林建設的指導、監督和管理;財政、國土資源、交通、水利、農業、環境保護、電力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農田防護林建設服務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田防護林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農田防護林的違法行為。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農田防護林建設和管理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農田防護林建設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統籌規劃、整塊推進、分步實施;
(二)堅持小格線、窄林帶。堅持適地適樹、多樹種並舉、網片帶結合;
(三)實施田、路、渠統籌兼顧,綜合設防;
(四)堅持政策引導,明確權利主體,誰建設、誰經營、誰受益;
(五)堅持生態優先、合理改造,依法採伐、適時更新,建設與保護並重。
第八條
農田防護林建設以縣(市)、自治州直屬國有農牧園藝場為單位制定規劃。
自治州農田防護林建設總體規劃由自治州林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縣(市)農田防護林建設規劃依據自治州總體規劃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州林業主管部門備案;自治州直屬國有農牧園藝場農田防護林建設規劃依據自治州總體規劃編制,報自治州林業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所在地縣(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農田防護林建設規劃應當包括農田防護林建設、管理以及森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等內容;農田防護林建設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利、電力等規劃相協調。
經批准的農田防護林建設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報自治州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對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農田和果園,應當按照規劃劃定的農田防護林用地,由當地人民政府確權發放林權證。
開發國有土地,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開發三年內完成農田防護林建設任務。
集體土地上的農田和果園農田防護林,土地承包經營者應當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農田防護林建設契約,按期完成農田防護林的營造、更新與管護。
農村道路、渠系防護林配套建設,由所在地鄉(鎮)、村依據農田防護林建設規劃確定林地使用權或者承包經營權主體,按期完成建設任務。
第十條
農田防護林所用種苗應當就地培育、就近調劑,優先選用良種壯苗和抗逆性強的鄉土樹種。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農田防護林建設規劃,加強種苗生產,建立保障性苗圃。
第十一條
農田防護林建設實行下列標準:
(一)農田林網格線面積一般控制在一百五十畝至二百畝,果園林網格線面積不超過一百畝;
(二)集體土地上的林帶面積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國有土地上的林帶面積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二;
(三)集體耕地農田防護林林網化程度應當達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國有耕地農田防護林林網化程度應當達到百分之百;
(四)人工造林三年後保存率應當達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鬱閉度不低於零點二;農田防護林完整,四面有林帶,林相整齊,林帶無缺株斷帶,有害生物危害程度在輕度以下。
第十二條
農田防護林建設實行年度檢查、竣工驗收及綜合考核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造林檢查驗收標準和技術規程,進行年度檢查和保存情況調查,並將結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林業站應當建立健全農田防護林檔案。
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農田防護林建設、更新改造資金投入;各級財政每年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農田防護林建設。
縣(市)收取的育林基金、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補償費應當優先用於農田防護林建設。
第十五條
國家和地方營造林工程項目的補助資金應當優先用於農田防護林建設,造林後經驗收合格,按照要求和標準及時足額補助到戶。
第十六條
對集體土地或者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上劃定的農田防護林地,免收土地使用費用。
縣(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直屬國有農牧園藝場應當依據分配的社會經濟用水指標,制定農田防護林用水規劃,保證農田防護林用水。水利部門在建設農田節水配套設施時,應當統籌安排農田防護林灌溉系統建設。
縣(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州直屬國有農牧園藝場應當制定農田防護林用水優惠政策。對集體土地或者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上的農田防護林用水實施補貼政策。
第十七條
農田防護林用地應當明確責、權、利主體。造林地屬集體所有的應當按照集體林權制度有關規定明確使用權,依法發放林權證。
縣(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劃,保證農田防護林用地的落實。集體土地或者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經規劃確定為農田防護林用地的,應當納入林地管理;農戶家庭確有困難的,應當適當調整。
農田防護林用地以發包、租賃等方式經營管理的,應當簽訂書面使用契約,明確承包方的權利和造林、管理、維護等義務和解除契約、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條件,確保農田防護林用地不改變土地性質、不流失。
第十八條
實行農田防護林更新改造保證金制度,鼓勵先造後伐,及時更新。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與需要更新農田防護林的經營者簽訂更新契約,以本地區更新造林成本一至二倍為標準收取農田防護林更新改造保證金,達到更新契約要求後,及時返還保證金。
未按契約要求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保證金不予返還,全部用於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的第三方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十九條
在農田防護林區內的各種經營活動,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原則,不得破壞農田防護林的防護效能。
未經縣(市)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農田防護林土地使用性質,不得在農田防護林內架設電網、供排水網、通訊管網等,不得在農田防護林內築房、取土、破壞植被。
禁止毀壞農田防護林。
禁止在農田防護林幼林地內放牧等損壞農田防護林的行為。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徵用、徵收農田防護林地。
國家、自治區、自治州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占用或者徵用農田防護林地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農田防護林的火災預防、撲救工作。
第二十二條
農田防護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發生林業有害生物危害時,經營者應當及時治理,並及時報告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控制和防止林業有害生物擴散和蔓延。
縣(市)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田防護林有害生物調查、監測、預報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條
農田防護林只準進行撫育或者更新採伐,禁止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經營性採伐。
農田防護林更新改造應當納入當地林業發展規劃和森林採伐限額管理。
國家、自治區、自治州重點建設項目需要或者林木撫育更新需要採伐林木的,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農田防護林建設實行采造掛鈎制度,以村(林班)為單位將農田防護林建設和更新任務完成情況作為年度採伐指標控制的主要條件,對任務完成好、質量符合要求的,優先安排採伐指標;對未完成農田防護林建設或者更新任務的,調減年度採伐指標。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國有土地使用者三年內未按要求完成林網建設任務的,或者未按土地規劃要求完成農田防護林建設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務;逾期未完成的,可以處應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第三方代為造林,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造成國有土地嚴重沙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對已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農田和果園,土地承包經營者未在限期內完成農田防護林建設的,發包方有權解除承包契約,由集體組織營造農田防護林,並依法進行林地承包。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在農田防護林內築房、取土、採集植被或者其他毀壞農田防護林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並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第三方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發生的有害生物沒有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第三方代為除治,除治費用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支付。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盜伐農田防護林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農田防護林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第三方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盜伐、濫伐農田防護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伐農田防護林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給該村(林班)發放採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情節嚴重的,可以由林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
在農田防護林建設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農田防護林毀壞或者嚴重影響農田防護林建設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本條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