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

《巴中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於2009年7月27日由巴中市人民政府以巴府發〔2009〕26號印發。該《辦法》分總則、 參保範圍和對象、基金籌集及標準、醫療保險待遇、醫療服務管理、基金管理和監督、組織管理、附則8章35條,自發文之日起施行。原印發的《巴中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巴府發〔2009〕8號)同時廢止。

巴中市人民政府通知

巴中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巴中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
巴府發[2009]26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級各部門,市經濟開發區商貿園、工業園管委會:
現將《巴中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巴中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巴中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城鎮居民基本醫療需求,進一步完善我市醫療保障體系,根據《國務院關於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07]20號)和《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的實施意見》(川府函[2007]187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低水平起步,籌資標準、保障水平與全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二)堅持以住院醫療統籌為主、門診醫療統籌為輔,重點保障城鎮居民參保當期住院和門診大病基本醫療需求;
(三)堅持權利與義務相對應,以居民家庭繳費為主,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四)堅持參保自願,實行屬地管理;
(五)堅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餘;
(六)堅持統籌協調,做好各類醫療保障制度之間的銜接。
第三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市級統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全市統一管理。
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縣(區)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全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業務工作的指導和管理。縣(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經辦轄區內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業務。

第二章 參保範圍和對象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常住戶籍,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城鎮居民,均可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一)城鎮學齡前兒童、全日制學校學生(包括大、中專院校、職業高中、技校學生)和18周歲以下非在校少年兒童(簡稱學生和兒童,下同);
(二)年滿18周歲以上非從業城鎮居民。

第三章 基金籌集及標準

第六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構成
(一)參保城鎮居民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政府補助資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七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籌資標準
(一)學生和兒童實行定額籌資,每人每年籌資110元。
(二)18周歲以上非從業城鎮居民每人每年按上年度全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左右籌資。2009年度每人籌資270元。
(三)學生和兒童籌集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用於建立住院和門診大病醫療費用統籌基金;18周歲以上非從業城鎮居民籌集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每人每年30元標準建立普通門診醫療費用統籌基金,其餘部分用於建立住院和門診大病醫療費用統籌基金。
(四)城鎮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市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八條 政府補助標準
(一)學生和兒童每人每年補助90元。屬於低保對象或重度殘疾的學生和兒童,每人每年再補助20元。
(二)18周歲以上非從業城鎮居民每人每年補助90元。屬於18周歲以上低保對象、喪失勞動能力的重度殘疾人員、低收入家庭60周歲以上老年人等困難居民每人每年再補助100元。
(三)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撫養人)的“三無人員”給予全額補助,個人不再繳納醫療保險費。
(四)政府補助資金由中央、省、市、縣(區)財政補助構成。除中央、省財政補助外,應由市本級和縣(區)財政補助的部分,按屬地原則,由各級財政自行負擔。
第九條 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可對職工供養直系親屬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給予適當補助,在單位福利費中列支,並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鼓勵政策。
第十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籌集,除政府補助外,其餘部分由個人或家庭繳納。初次參保繳費後,應在每年第四季度一次性繳納下年度醫療保險費。未在規定時間內繳費的,可在次年1至6月補繳醫療保險費,但補繳時間不超過6月底,補繳後享受醫療保險待遇。超過6個月未補繳醫療保險費的,中斷醫療保險關係。
第十一條 非從業城鎮居民和18周歲以下非在校少年兒童以家庭為單位,在校學生以學校為單位,由所在街道(社區)、鄉鎮基層就業和社會保障服務站(中心)組織參保。

第四章 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規定執行。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包括住院醫療費用(含門診大病,下同)和門診醫療費用兩部分。
參保城鎮居民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實行單次結算。城鎮居民在一個自然年度內累計住院醫療費用最高支付限額為30000元。
18周歲以上非從業城鎮居民發生的普通門診醫療費用,實行當次門診診斷治療結算,普通門診治療起付標準每次為200元,符合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內的普通門診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比例為30%,一個自然年度內累計最高支付限額為200元。
第十四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住院起付標準:三級醫療機構700元;二甲醫療機構500元;二乙醫療機構400元;一級及未達到等級的醫療機構300元;社區衛生服務機構200元;轉市外醫療機構1000元。
第十五條 符合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住院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比例為:住院醫療費用發生額在2200元以下的支付比例為65%;住院醫療費用發生額在2200元至4000元以下的支付比例為60%;住院醫療費用發生額在4000元至6000元以下的支付比例為55%;住院醫療費用發生額在6000元及以上的支付比例為50%。
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因患惡性腫瘤放療、化療,慢性白血病、慢性腎功能衰竭透析治療和器官移植術後抗免疫排斥藥物治療的四種門診大病,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門診醫療費用參照二乙醫療機構的住院起付標準並按55%的支付比例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一個參保繳費年度內發生的門診大病醫療費用只計算一次起付標準。
第十七條 鼓勵城鎮居民連續繳費,實行繳費年限與基金支付比例或最高支付限額掛鈎。
第十八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起始時間
(一)本辦法實施一年內參保繳費的,從參保繳費之日起,享受本辦法規定的醫療保險待遇。
(二)本辦法實施滿一年以後參保繳費的,自參保繳費之日起滿6個月後,享受本辦法規定的醫療保險待遇。
(三)參保後中斷繳費6個月以上續保的,自續保繳費之日起滿6個月後,享受本辦法規定的醫療保險待遇。連續繳費年限從續保時重新開始計算。
(四)學生和兒童的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不計算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連續繳費年限。
第十九條 符合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住院醫療費用,按規定的支付比例報銷後的個人負擔部分,可以通過城鎮居民補充醫療保險、商業補充醫療保險及城市醫療救助解決。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醫療服務管理

第二十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管理。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的醫療機構、零售藥店為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並按照管理的有關規定簽訂醫療保險服務協定。
第二十一條 參保居民因病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效果不明顯的,可申請轉院治療,由所住定點醫療機構簽署意見並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危重、搶救病人除外)。參保人員外出期間因病急救住院的和異地居住人員的就醫管理,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要認真執行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規定,自覺規範醫療服務行為,嚴格履行醫療保險服務協定。
第二十三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項目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以弄虛作假等手段騙取醫療保險費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拒絕支付;已經支付的,有權予以追回並按醫療保險服務協定處理。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違反醫療保險服務協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內未改正的,取消定點資格,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建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監督管理考核制度。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執行醫療保險政策和履行醫療保險服務協定的情況進行考核,根據考核情況給予獎懲。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專戶儲存、專賬核算、收支兩條線”管理,嚴禁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坐支、擠占、截留和挪用。各級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各級審計部門負責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審計監督。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第二十七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因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流失的基金;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組織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建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聯席會議制度,負責組織協調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重大問題向市政府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各縣(區)也要建立相應制度,負責轄區內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協調工作。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組織協調工作;衛生部門負責制定並落實城鎮居民就醫的優惠政策;民政部門負責城市低保人員資格的確認工作;教育部門負責組織和督促學校做好在校學生的參保、登記和費用歸集工作;殘聯負責殘疾人資格的確認工作;宣傳、發改、財政、監察、審計、稅務、物價、藥品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工作職責,協助做好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第三十條 各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使用全省統一開發的城鎮居民醫療保險信息管理系統軟體,加強醫療保險基金管理,提高醫療保險服務水平,完善費用結算辦法,簡化手續。城鎮居民政策諮詢、參保繳費、變更登記、就醫管理等儘可能依託街道(社區)、鄉鎮基層就業和社會保障服務站(中心)完成,方便城鎮居民參保繳費和及時報銷醫療費用。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街道(社區)、鄉鎮基層就業和社會保障服務站(中心)建設。落實市、縣(區)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街道(社區)、鄉鎮基層就業和社會保障服務站(中心)所需編制、人員和工作經費。同級財政部門應根據城鎮居民醫療保險業務工作的擴展,逐步增加工作經費的投入,對籌集城鎮居民醫療保險費所需的專項經費,按當年籌集城鎮居民醫療保險費總額的2%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籌資標準、住院費用最高支付限額、住院費用起付標準、住院費用報銷比例的調整,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提出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三十三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根據本暫行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原印發的《巴中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巴府發[2009]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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