崑崙祥雲高原特定疾病醫療保險條款
第一部分 總則
第一條 契約構成
“崑崙祥雲高原特定疾病醫療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由保險單及所附條款、投保單、與本契約有關的投保檔案、合法有效的聲明、批註、附貼批單和其他書面協定構成。
第二條 契約生效
本契約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險費並簽發保險單後生效,具體生效日以保險單載明的日期為準。
第三條 如實告知
訂立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本契約的條款內容,特別是責任免除條款,並可以就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書面詢問,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本公司有權解除本契約;對於本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本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本公司有權解除本契約;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對於本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但退還未滿期淨保費1。
第二部分 保障利益條款
第四條 保險對象
凡年齡在3周歲2至60周歲之間(含3周歲和60周歲)的身體健康者可作為被保險人,由本人或對其具有保險利益的其他人作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險。
第五條 保險責任
在本契約有效期內,本公司承擔如下保險責任:
一、 高原特定疾病3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首次被確診為急性高原肺水腫並住院7治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40%給付高原特定疾病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首次被確診為急性高原腦水腫並住院治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60%給付高原特定疾病醫療保險金;高原特定疾病醫療保險金給付金額達到保險金額,本契約效力終止。
二、 高原特定疾病身故保險金
保險人被確診為高原特定疾病且經醫院治療無效,以此疾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身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扣除已給付的高原特定疾病醫療保險金後的餘額給付高原特定疾病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六條 責任免除
一、 投保時被保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1. 曾患有各種器質性心臟病、心律失常或靜息心率大於100次/分、高血壓Ⅱ期以上、各種血液病、腦血管疾病;
2. 曾患有慢性呼吸系統疾病,包括但不限於慢性阻塞性肺病、支氣管哮喘、支氣管擴張、肺氣腫、活動性肺結核、塵肺病;
3. 曾患有癲癇、癔病、精神分裂症;
4. 曾確診為高原肺水腫、高原腦水腫、血壓增高明顯的高原高血壓症、高原心臟病及高原紅細胞增多症者;
5. 妊娠超過8周。
二、被保險人在高原期間因下述情形發生保險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1.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2. 被保險人未遵醫囑,私自服用、塗用、注射藥物;
3. 被保險人在高原期間從事高風險運動,包括但不限於潛水8、滑雪、跳傘、蹦極、攀岩9、探險10、駕駛滑翔機、武術比賽11、摔跤比賽、柔道、拳擊、特技表演12、賽馬等。
三、被保險人在下述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1. 被保險人感染愛滋病病毒或患愛滋病13期間;
2. 被保險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藥品14影響期間。
發生上述情形或於上述期間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的,本契約效力終止。若對被保險人未發生過保險金給付,本公司向投保人退還未滿期淨保費;否則,不予退還。
第七條 保險期間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30天,本公司自生效日的零時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八條 保險金額和保險費
一、本契約的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約定並在保險單上載明。保險金額一經確定,在本契約有效期內不得變更。
二、本契約的保險費按照保險金額和約定的費率標準確定,投保人應於投保時一次性交清保險費。
第三部分 保險服務條款
第九條 健康管理服務
本契約生效後,本公司將為被保險人提供如下健康管理服務:
1. 提供《高原健康指導手冊》;
2. 通過電話回訪提供高原特定疾病預防指導。
第十條 契約內容變更
在本契約有效期內,經投保人和本公司協商,可以變更本契約的有關內容。變更本契約的,應當由本公司在原保險單上批註或附貼批單,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訂立變更的書面協定。
第十一條 受益人指定和變更
本契約的高原特定疾病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數人為高原特定疾病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受益人為數人時,可以確定受益人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順序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按照相同的順序享有受益權;未確定份額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如果沒有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放棄受益權、所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都先於被保險人身故,身故保險金將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但需書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險單上批註。
投保人在指定和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第十二條 通訊地址變更
投保人變更通訊地址時,應及時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及時通知本公司的,本公司將按本契約載明的最後通訊地址傳送有關通知,並視為已送達。
第十三條 契約解除
本契約生效後,本公司不接受本契約的解除申請。
第四部分 保險理賠條款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3日內通知本公司。否則,應承擔由於通知延遲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檢驗等項費用;因未及時通知而導致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無法確認的,對無法認定的全部或部分責任,本公司不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但因不可抗力15導致的延遲除外。
第十五條 保險金申請
一、高原特定疾病醫療保險金的申請:
由受益人填寫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並提交下列證明和資料向本公司申請給付:
1. 保險契約;
2. 受益人的戶籍證明或身份證明;
3. 醫院出具的入院證明、出院小結和住院病歷;
4. 醫院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書及支持該診斷的胸部X片、肺部或腦部CT;
5.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
二、高原特定疾病身故保險金的申請:
由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填寫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並提交下列證明和資料向本公司申請給付:
1. 保險契約;
2. 受益人的戶籍證明或身份證明;
3. 醫院出具的病歷;
4. 醫院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書及支持該診斷的胸部X片、肺部或腦部CT;
5. 法律上認可的機構出具的被保險人的死亡證明或屍檢證明;
6. 被保險人的戶籍註銷證明;
7.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
第十六條 保險金給付
本公司收到申請人的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上述有關證明和資料後,對確定屬於保險責任的,在10日內履行給付保險金責任;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向申請人發出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
本公司自收到申請人的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上述有關證明和資料之日起60日內,對給付保險金數額不能確定的,將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按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給付;本公司最終確定給付保險金數額後,給付相應的差額。
受益人對本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本契約履行過程中,雙方發生爭議不能協商解決的,可以達成仲裁協定通過仲裁解決,也可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司法管轄
本契約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管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五部分 釋義
1. 未滿期淨保費:計算公式為“保險費×(1-35%)×(1-保險單已經過日數/保險期間日數)”。“保險單已經過日數”指自保險單生效日起至依照本契約約定本公司向投保人退還未滿期淨保費期間的日數,不足一日按一日計。
2. 周歲:以法定身份證明檔案中記載的出生日期計算。
3. 高原特定疾病:指急性高原肺水腫4和急性高原腦水腫5,其成立必須由醫院6相應專科醫師確診。
4. 急性高原肺水腫:指因高原地區缺氧,在數天內出現紫紺、呼吸困難(休息後不緩解)、泡沫樣痰、肺部瀰漫性濕羅音的症狀體徵,經胸部X線或肺部CT證實有肺水腫的表現。
5. 急性高原腦水腫:指因高原地區缺氧,在數天內出現劇烈頭痛、劇烈嘔吐、意識障礙等顱內高壓的臨床表現,腦部CT檢查證實有腦水腫表現,且排除急性腦血管病、急性藥物或一氧化碳中毒、癲癇、腦膜炎、腦炎等其他疾病。
6. 醫院:指國家衛生部醫院等級分類中的二級或二級以上的醫院,但不包括主要作為康復、護理、療養、戒酒、戒毒或相類似的醫療機構。
7. 住院:指被保險人以治療高原特定疾病為目的,正式辦理入住醫院手續進行治療的行為,不包括家庭病床及不合理住院。
8. 潛水:指使用輔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海、水庫、運河等水域進行的水下運動。
9. 攀岩:指攀登懸崖、樓宇外牆、人造懸崖、冰崖、冰山等運動。
10. 探險:指明知在某種特定的自然條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危險,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跡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動。
11. 武術比賽:指兩人或兩人以上對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擊等各種拳術及各種使用器械的對抗性比賽。
12. 特技表演:指進行馬術、雜技、馴獸等表演。
13. 感染愛滋病病毒或患愛滋病: 愛滋病病毒指人類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縮寫為 HIV。愛滋病指人類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徵,英文縮寫為AIDS。在人體血液或其它樣本中檢測到愛滋病病毒或其抗體呈陽性,沒有出現臨床症狀或體徵的,為感染愛滋病病毒;如果同時出現了明顯臨床症狀或體徵的,為患愛滋病。
14. 管制藥品: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有關法規被列為特殊管理的藥品,包括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及放射性藥品。
15. 不可抗力: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