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種質資源,規範農作物品種選育和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行為,維護農作物品種選育者和農作物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農作物種子質量,推動農作物種子產業化,促進種植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種質資源保護和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是指農作物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農作物種子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編制農作物種子發展規劃,組織實施農作物品種引進、區域試驗、示範、繁育、推廣計畫,發布信息;

(三)負責農作物品種管理;

(四)核發、管理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監督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活動和種子質量;

(五)培訓農作物種子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六)依法查處生產、經營農作物種子的違法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作物種子管理機構負責農作物種子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作物種子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應當把種質資源保護及良種選育、引進、區域試驗、生產和推廣列入農業生產發展計畫,並設立專項資金予以支持。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應當建立農作物種子貯備制度,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作物種子貯備工作。

第六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的建設,保護和開發名、特、優種質資源和野生種質資源。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從事良種選育和開發,保護農作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套用前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具體審定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選育和引進其他農作物品種實行認定製度。具體辦法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本省農作物品種的審定和認定工作。申請審定或者認定農作物品種的,應當提供樣品並承擔成本費用。

通過省級審定的農作物品種,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審定證書,並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

第十條 從省外引進經引種地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由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機構組織試驗,並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方可在本省推廣。

第十一條 從事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取得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委託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生產商品種子。委託方和受託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履行契約約定。

委託生產商品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提供合格的親本或者原種,負責技術指導,按照契約約定收購,承擔因親本或者原種質量和技術指導失誤造成的損失;有權拒絕收購未按照種子生產技術規程或者契約約定的技術要求生產的不合格商品種子;有權獲得因受託方責任造成的損失賠償。

受委託生產商品種子的組織或者個人有義務按照種子生產技術規程或者契約約定的技術要求生產,接受技術指導,不得違反契約約定拒絕交售生產的商品種子或者銷售給他人,有權按照契約約定獲得商品種子生產的收益,有權獲得因委託方責任造成的損失賠償。

第十三條 從事農作物雜交制種、親本繁殖和異花授粉作物(含常異交作物)種子繁殖的,應當按照農作物種子生產技術規程的要求建立隔離區。

第十四條 農作物種子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種子的特徵特性、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條件的說明與有關諮詢服務,並對種子質量負責。

第十五條 農作物種子經營者可以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內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代銷種子。代銷種子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再次委託代銷種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無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委託代銷種子。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貯藏、使用農作物種子應當進行質量檢驗。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和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檢驗農作物種子質量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檢驗規程進行。

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農作物種子,不得調出、調入和使用。

第十七條 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和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以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植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傳播和蔓延。

第十八條 因農作物種子質量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所在地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提出檢驗申請。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提出復檢申請。

申請檢驗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交納費用。

第十九條 農作物種子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購買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二十條 農作物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有關費用包括因索賠形成的交通費、誤工費、鑑定費等。

可得利益損失按照該作物實際產量與當地前三年平均產量的減產損失部分計算。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接受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違法行為的舉報,並及時查處。

第二十二條 農作物種子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查處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違法行為時,可以對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貯運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查閱、複製當事人證照、契約、發票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者和經營者不得拒絕、阻撓、妨礙種子執法人員依法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試驗和同意,擅自引種、推廣省外主要農作物品種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引種、推廣。造成嚴重後果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種子經營許可證:

(一)農作物種子經營者超出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委託代銷農作物種子,給種子使用者造成損失的;

(二)接受無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委託代銷種子的。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參與和從事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規定條件發放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發放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核發許可證和檢驗種子質量工作中亂收費的;

(四)侵犯農作物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農作物種子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改的《山西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解讀

修訂後的《山西省農作物種子條例》已經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將從明年3月1日施行。12月7日,在本次會議舉行的新聞發布會上,省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人介紹了《條例》主要內容。

禁止採集農作物天然種質資源

《條例》明確,農作物種質資源依法受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農作物種質資源。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國家、省重點保護的農作物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批准。

省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農作物種質資源、本省特有的天然農作物種質資源、具有特色優勢或者特殊價值的農作物種質資源及其他需要保護的農作物種質資源予以重點保護。

省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庫、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地。需要占用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同意。

農作物種質資源庫、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地的種質資源屬公共資源,依法開放利用。

鼓勵科研育種機構、種子企業利用優異種質資源開展種質創新、新品種選育等工作。

創新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管理

《條例》提出,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未經審定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銷售。

省級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由省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可以在審定公告的適宜種植區域推廣。

省級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的、種性嚴重退化或者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標準樣品不真實的以及以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的,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同意撤銷審定,由省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列入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依照規定程式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未列入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選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認定。具體辦法由省政府制定。

規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

《條例》規定,農作物種子生產應當制定生產方案,建立生產檔案,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符合種子生產原理和技術標準,遵守種子檢驗、檢疫規程。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具有相應的種子檢驗條件和質量控制制度,對生產經營的種子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種子不得銷售。

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路銷售農作物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依法備案,建立和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出具紙質發票或者電子發票等購貨憑證,保證可追溯。

農作物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或者因種子的標籤和使用說明標註的內容不真實,遭受損失的,種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可得利益損失和其他損失。

同時,禁止生產經營假、劣農作物種子,禁止以試驗用種的名義推廣、銷售農作物種子。

違法者要承擔相應責任

按照《條例》,對已撤銷引種備案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銷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假、劣農作物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分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以試驗用種的名義推廣、銷售農作物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貨值在一萬元以下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超過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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