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展體育事業,增強人民體質,提高體育運動水平,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工作、開展體育活動和體育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體育工作堅持以全民健身活動為基礎,普及與提高相結合,民眾體育和競技體育協調發展的方針。
全社會應當大力發展體育事業,增強全民體育意識,振奮民族精神,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工作的領導,廣泛開展體育宣傳,制定和組織實施體育發展規劃和計畫,在組織管理、經費投入、設施建設、發展體育產業等方面給予保障和支持。
第五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管理體育工作。體育行政部門指導各部門、行業、社會團體做好體育工作,積極開展體育活動。
體育社會團體在體育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按照其章程組織和開展體育活動,推動體育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推進體育體制改革,逐步形成體育行政部門管理,體育社會團體運作,社會各方面興辦和支持體育事業的機制。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體育教育,加強體育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體育科學技術成果,提高競技體育水平。
第八條 對為體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社會體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推行國家全民健身計畫及本省實施方案,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具體組織實施,動員和鼓勵人民民眾廣泛參與全民健身活動。第十條 體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制定的公民體質測定標準,對公民體質進行抽樣監測,適時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指導全民體育鍛鍊和科學健身。
第十一條 發展城市社區體育,將社區體育作為創建文明城市的內容。
街道辦事處應當利用轄區內自然環境和體育設施,引導、組織居民自願開展體育健身、競賽、表演等活動。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農村體育事業,發揮村民委員會和基層文化體育組織的作用,遵循業餘、自願、小型、多樣的原則,引導、組織農民開展適合農村特點的體育活動。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堅持開展廣播體操、班前操、工間操等多種形式的體育活動,舉辦民眾性體育比賽。
第十四條 工會應當組織開展職工體育活動,發揮所屬場館的作用,倡導和推廣適合職工特點的鍛鍊項目和健身方法。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支持老年人、殘疾人體育事業,開展適合其特點的體育項目,為其參加體育活動提供方便。
第三章 學校體育
第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體育作為學校教育的組成部分,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人才。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體育作為對學校進行綜合評價的重要內容。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體育工作的指導監督。
第十七條 學校必須按照規定開設體育課,實施國家體育鍛鍊標準和學生體育合格標準,保證學生每天在校期間用於體育活動的時間不少於一小時。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組織多種形式的課外體育活動,每學年至少舉行一次全校性的體育運動會。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置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安排一定的體育經費,並納入年度教育經費預算。
第二十條 學校體育場地設施必須用於學校體育課教學和學生課餘體育活動,不得挪作他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破壞和出讓、轉讓學校體育場地設施。
第二十一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傳統項目學校、培養體育後備人才試點中學、高水平運動隊試點高校的業務指導。
第四章 競技體育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競技體育,組織實施國家奧運爭光計畫,鼓勵運動員提高運動技術水平,在體育競賽中創造優異成績,為國家爭得榮譽。第二十三條 重視、支持青少年兒童參加業餘體育訓練。體育、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各級體校的領導和管理,對高水平後備人才基地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四條 全省性的單項體育協會對全省業餘運動員實行註冊管理。經註冊的業餘運動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參加體育競賽和人員流動。
第二十五條 體育行政部門和訓練單位應當加強優秀運動隊建設,突出重點項目,建立健全競爭、激勵和約束機制,實行科學訓練和嚴格管理,為培養尖子優秀運動員創造良好條件。
設區的市、企業可以根據自身優勢建立優秀運動隊。
第二十六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和運動員所在單位必須加強對運動員的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和法制教育,培養其敬業奉獻精神,增強組織紀律觀念,使其具備良好的思想和職業道德素質。
第二十七條 對優秀運動員應當在升學、退役安置、醫療保健等方面給予優待,具體辦法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對體育競賽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全省綜合性運動會由省體育行政部門管理,每四年舉行一屆。全省單項體育競賽由該項全省性協會管理。
設區的市、縣級綜合性運動會和單項體育競賽的管理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體育競賽實行公平競爭的原則。體育競賽的組織者和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必須遵守體育道德和競賽規則,不得弄虛作假、營私舞弊。
在體育運動中嚴禁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
第五章 體育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利用國際體育組織認定和國家體育行政部門批准開展的體育運動項目為內容和手段進行經營的活動,包括體育競賽、表演、健身娛樂、技術培訓、科技諮詢等活動。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體育市場,鼓勵、支持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體育經營活動,發展體育產業,增強體育自身發展活力。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體育經營活動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鼓勵體育事業組織發揮場館、項目、技術的優勢,開展體育經營活動。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其開展合法的體育經營活動。體育經營活動的收費和有關部門及單位對體育經營活動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保障條件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體育事業經費、體育基本建設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對體育事業的投入。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和支持建立多元化投入機制,發展體育事業。
鼓勵組織和個人自籌資金髮展體育事業。鼓勵組織和個人對體育事業捐贈和贊助。捐贈和贊助的財產,必須全部用於體育事業。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城市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新建居住區、小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劃建設社區體育設施。
第三十七條 公共體育場地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提倡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的體育設施為全民健身活動服務。
第三十八條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體育設施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在批准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經批准拆除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擇地重建。重新建設的公共體育設施,應當符合規劃要求,一般不得小於原有規模。遷建工作應當堅持先建設後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遷建所需費用由造成遷建的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舉行綜合性運動會和大型體育活動,有關部門和主辦單位應當密切配合,做好宣傳、交通和安全保衛工作。
觀眾應當文明觀賽,遵守賽場紀律,不得擾亂賽場秩序,破壞場地設施,侵犯運動員、裁判員的人格尊嚴。
第四十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體育器材和用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一)未按照規定開設或者隨意停止體育課的;
(二)未保證學生每天在校期間一小時體育活動時間的;
(三)將學校體育場地設施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體育社會團體按照章程規定給予處罰。對國家工作人員中的直接責任人員由體育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取得的體育先進縣(市、區)、鄉(鎮)等體育榮譽稱號,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撤銷。
第四十五條 體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