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山東省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已經2013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行為,保證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正確行使,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時,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享有的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裁量幅度行政處罰的自主決定權和處置權 。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是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守本辦法 。
第四條
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體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政府法制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等工作。
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具體實施工作。
各級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實施行政監察。
第七條
省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本系統工作實際,綜合考慮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制定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作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依據。
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已經制定明確具體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下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執行;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對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只作原則性規定或者明確由下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制定的,下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具體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第八條
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包括違法行為、法定依據、裁量階次、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等內容。
第九條
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明確適用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幅度的,應當根據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單處或者並處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五)依法應當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梳理行政處罰裁量權依據;
(二)整理、分析行政處罰典型案例,為細化、量化行政處罰裁量權提供依據;
(三)細化、量化行政處罰裁量權,擬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四)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並按照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審查登記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化或者行政執法工作的實際情況,及時補充、修訂和完善本部門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補充、修訂和完善後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重新公布。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嚴格按照公布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執行,並遵循法定程式,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省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行政執法的基本原則,制定本部門、本系統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適用規則。
適用規則應當包括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基本原則、適用範圍、適用程式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處罰:
(一)不滿14周歲的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處罰的其他情形。
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
(二)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已經作出責令停止或者責令糾正違法行為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
(五)偽造、隱匿、損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六)多次實施違法行為並已受過行政處罰的;
(七)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九)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關因素干擾,所採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對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違法行為,所適用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可以採用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採用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權益沒有損害或者損害較小的方式,並教育、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並完善迴避、公開、告知、聽證、期限、說明理由等程式制度;對重大或者複雜案件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處罰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裁量基準適用情況以及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是否採納等內容,增強說理性。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違法或者不當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該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同級監察機關控告或者檢舉。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機制,通過執法檢查、案卷評查、執法評議考核等方式,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會同監察機關,將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納入行政處罰事項動態管理系統和行政處罰網路運行系統,運用信息化手段對行政處罰行為實施監督 。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主動、及時糾正;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不自行糾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責令其限期糾正或者予以撤銷 。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由其所在單位予以批評教育,並由行政執法證件核發機關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取消其執法資格;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並可以建議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
(一)未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
(二)未將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向社會公布的;
(三)濫用行政處罰裁量權的。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涉及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由較大的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規範。
國家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依法受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其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制定和公布由委託行政機關負責 。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對受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辦法公布前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與本辦法不符的,應當依照本辦法予以修訂;沒有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應當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制定並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