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航道管理規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08號)

山東省航道管理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沿海、內河(湖泊)航道,航道設施以及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第三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航道事業。其所設定的航道管理機構負責全省航道及航道設施的統一管理。
河系、沿海市地的航道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航道及航道設施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專用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專用部門管理。
第四條
航道的規劃、建設與養護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航道技術標準;沿海航道規劃和建設,應同時符合海洋發展規劃。
第五條
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線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建設單位和個人應徵求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再辦理其他報批、報建手續。
第六條
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按航道管理機構的要求設定明顯標誌並負責管理。
第七條
航道和航道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向航道內傾倒垃圾、泥砂、石塊和廢棄物;
(二)在內河航道及湖區航道兩側坡頂外30米以內、港區水域和沿海航道兩側外500米以內設定漁網、網籪或從事水產養殖、種植捕撈等作業;
(三)在助航標誌周圍20米以內挖土、挖砂、種植或堆放物品;
(四)損壞、破壞、盜竊航道設施;
(五)在航道上拋錨停泊造成航道阻塞;
(六)其他侵占和損害航道、航道設施以及影響航道尺度、惡化通航條件、危及航行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
在內河航兩側各50米、湖區航道兩側各100米的範圍內從事疏浚、拋泥、打撈、測量、鑽探等施工作業,必須事先向航道管理機構申報登記,並採取措施,保障航道安全暢通。
第九條
在航道上運行、作業、通過船閘的船舶和浮運物體,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航道管理機構繳納航道養護費、過閘費。徵收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後報省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航道和船閘上設立收費站、卡。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限期清除障礙單位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糾正的,由航道管理機構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承擔,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未按航道管理機構要求設定標誌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補救;未按規定設定明顯標誌對他人造成損失的,由建設單位或個人負責賠償,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並可按照下列規定處理罰款:
(一)違反第一項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挖土、挖砂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種植或堆放物品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損壞航道設施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補報登記,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到期不繳納航道養護費的,航道管理機構除追繳費款外,每日按應繳航道養護費數額5‰以內加收滯納金;不交納過閘費的,除追繳費款外,可處以應繳過閘費1-2倍的罰款。
第十六條
航道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持有效執法證件,秉公執法,按章辦事。
航道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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