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證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以下簡稱《集會遊行示威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三條 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規定予以保障。
第四條 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第六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
第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方可舉行。法律規定不需申請的除外。
第八條 依法需要申請的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應當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
(二)集會、遊行、示威開始和結束的時間,集合地點、解散地點及途經路線;
(三)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數,其中包括負責維持秩序的人數及其佩帶的標誌;
(四)集會、遊行、示威使用的標語、口號及其他宣傳品的內容;
(五)集會、遊行、示威使用的車輛、音響設備及其他器材設備的名稱、種類和數量;
(六)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和有效身份證件名稱及其通信地址;
(七)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認為需說明的其他事項。
以單位的名義申請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須提交單位證明信及單位負責人批准的證明檔案。
第九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
第十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在接到通知後一日內作出同意協商或者不同意協商的答覆,同意協商的應在五日內將協商情況告知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集會、遊行、示威順利進行或嚴重影響交通和社會秩序的,主管機關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原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和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一)在交通高峰路段、尖峰時間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地點與參加的人數不相適應的;
(三)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在同一時間內,同一地點、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已獲許可的;
(四)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在同一地點、途經路線的同一時間內,有重要外事活動、大型體育比賽或者有其他重大活動的;
(五)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和途經路線,正在進行道路施工或市政建設的;
(六)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地點和途經路線正發生傳染病疫情的;
(七)影響集會、遊行、示威順利進行或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 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派出人民警察負責維護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遇有下列情況,須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以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一)以暴力、威脅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聚眾衝擊集會、遊行、示威隊伍的;
(三)侮辱、誹謗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員的;
(四)以其他方法非法干擾集會、遊行、示威正常進行的。
第十四條 為保障依法舉行的遊行隊伍的行進,負責維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臨時變通執行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參加人必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起止時間、地點和路線進行;
(二)服從人民警察的指揮,維護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衛生;
(三)嚴禁沿途刻畫、塗寫或張貼標語,不得損毀公共設施;
(四)禁止發表、呼喊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說、口號;
(五)不得舉持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幟、橫幅。
第十六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集會、遊行、示威中,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隨時保持與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的聯繫,組織好集會、遊行、示威;
(二)負責維護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嚴格防止其他人進入隊伍;
(三)指定專人佩帶統一標誌,協助人民警察維護秩序。
第十七條 遊行在行進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遊行隊伍的行進路線:
(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堵塞的;
(二)發生火災事故的;
(三)發生嚴重治安、刑事案件的;
(四)遇有其他不可預料情況的。
第十八條 為維護正常的工作、生產秩序,在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主管機關可以在下列單位所在地附近設定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一)中國共產黨山東省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濟南軍區機關、省軍區機關和其他要害部門;
(二)各市(地)、縣(市、區)黨政領導機關,駐地軍事機關和其他要害部門;
(三)省、市(地)、縣(市、區)廣播電台、電視台等重要新聞單位。
第十九條 國賓下榻處、重要軍事設施、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規定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的規定,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或者在集會、遊行、示威中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的規定,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違反本實施辦法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的相應條款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擾亂、衝擊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的,公安機關可以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本實施辦法規定。
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參加中國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