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安置幫教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若干規定

《山東省安置幫教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若干規定》是1991年山東省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若干規定

【發布單位】815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3-15
【生效日期】1991-03-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安置幫教刑滿釋放和解除
勞動教養人員的若干規定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做好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以下簡稱刑釋、解教人員)的
安置幫教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保障社會的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刑釋、解教人員,依法享有公民權利,履行公民義務,不受歧視。
各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及有關單位,應依法保障刑釋、解教人員的合法權益,為他們生活、勞動和接受教育創造必要的條件。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刑釋、解教人員安置幫教工作的領導,組織公安、司法行政、勞動、人事、民政、農業、糧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做好這項工作。

第四條犯人刑滿釋放、勞動教養人員解除勞動教養時,勞改、勞教機關應事先通知其落戶地的公安機關,可由公安機關安排其親屬或原單位派員將其領回。

第五條犯人刑滿釋放、勞動教養人員解除勞動教養後,原住地公安機關應依據《釋放證》或《解除勞動教養證明書》給予落戶。屬非農業人口的,糧食部門應按有關規定給予辦理供應糧油手續。

第六條犯人刑滿釋放、勞動教養人員解除勞動教養時已無直系親屬、捕前或勞動教養前是農業人口的,應回原戶口所在地落戶;是非農業人口並有居住條件的,可回原戶口所在地落戶。
犯人刑滿釋放、勞動教養人員解除勞動教養時已無直系親屬,同時也無居住條件的,由捕前或勞動教養前戶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落實安置。

第七條捕前或勞動教養前系在職職工的刑釋、解教人員,除特殊情況外,應由原單位安置。對其中大專院校畢業生、有真才實學的科技人員或服刑、勞教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按有關規定重新錄用為工人或幹部。

第八條保留公職的刑釋、解教人員,原單位合併的,由合併後的單位安置;原單位撤銷的,由其主管部門負責安置。對雖保留公職,但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後不適宜回原單位的,由主管部門商請勞動、人事部門負責安置。
上述人員安置後,其服刑或勞動教養的時間不計算工齡;其工資待遇、根據所從事的工作及本人的實際業務能力和技術水平,由錄用單位考核後重新評定。

第九條未保留公職因特殊情況原單位又未能安置或無業的刑釋,解教人員回城鎮落戶後,由當地勞動部門或街道辦事處按照現行就業規定負責就業登記。在待業期間,街道辦事處可組織有經濟收入的臨時性勞動。當地勞動部門或街道辦事處在安置就業時,對符合就業條件的刑釋、解教人員,應與其他待業人員同等對待。

第十條對服刑或勞動教養期間有立功表現並獲得一定文化、技術等級證書的刑釋、解教人員,在安置就業時應予照顧。

第十一條刑釋、解教人員回農村落戶,有勞動能力的,由於落戶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負責接收並按有關規定劃給承包田和口糧田等,安排參加生產勞動。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其直系親屬或其他親屬贍養或撫養,確有困難時,當地政府可予以適當補助。

第十二條犯人和勞動教養人員的承包田、口糧田在其服刑或勞動教養期間可交其親屬繼續承包和經營;沒有親屬或雖有親屬但不願或無力承包經營的,由村民委員會留作機動,待其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後及時轉交本人。

第十三條應鼓勵刑釋、解教人員自謀職業。對申請並符合條件從事個體工商業和第三產業的刑釋、解教人員,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核發營業執照,稅務部門應給予辦理納稅登記。

第十四條刑釋、解教人員可按規定報考有關院校。對符合錄取條件的,學校應予錄取。

第十五條年齡在十六周歲以下的刑釋、解教人員,未接受完義務教育的,有關部門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規定,準其繼續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六條勞改、勞教機關要在服刑或勞動教養人員的刑期、勞教期滿前一個月,通知其落戶地的公安機關。在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的同時,將他們的有關改造表現等材料轉交其落戶地的公安機關。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接到勞改、勞教機關送交的服刑或勞動教養人員即將刑
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的通知後,應及時與有關單位、鄉(鎮)、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以及刑釋、解教人員的親屬聯繫,共同研究落實幫教措施,做好幫教工作。

第十八條有刑釋、解教人員的單位、鄉(鎮)、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建立健全幫教組織或責成專人負責,刑釋、解教人員的親屬應密切配合,實行包管、包教幫教責任制,加強思想教育,並幫助他們解決生活中的實際困難。

第十九條對執行本規定取得顯著成績的部門、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因違反本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條本規定套用中的問題由山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廢止的決定(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作關於《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山東省安置幫教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若干規定〉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廢止決定草案)的說明。

《山東省安置幫教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是1991年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規定》對促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預防和減少重新犯罪,保障社會安定,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改革的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該《規定》有關就業安置的內容與之後出台的就業促進、勞動契約等法律、法規存在許多不一致的地方,有關社會救助的內容已經被國務院和省政府的社會救助辦法所覆蓋,尤其是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關於廢止有關勞動教養法律規定的決定,該《規定》相關內容與之相牴觸。為了保持我國法律體系的和諧統一,適應我省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的實際需要,有必要廢止該《規定》。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廢止勞動教養制度後,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將做好依法廢止勞動教養制度的相關工作,納入了社會體制改革專項小組2015年任務台賬。法制工作委員會作為該項目牽頭單位之一,自2014年上半年開始,同省政府法制辦、省司法廳多次進行論證、協調,一致認為,鑒於上述情況,應當廢止該《規定》。之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起草了廢止決定草案。2015年1月16日,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將廢止決定草案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以上說明和廢止決定草案,請予審議。

廢止的決定

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廢止《山東省安置幫教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若干規定》(1991年3月15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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