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城市燃氣管理辦法

《山東省城市燃氣管理辦法》意在為加強城市燃氣管理,維護城市燃氣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城市燃氣事業健康、有序、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辦法簡介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82號)

《山東省城市燃氣管理辦法》業經省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李春亭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山東省城市燃氣管理辦法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燃氣管理,維護城市燃氣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城市燃氣事業健康、有序、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燃氣規劃、建設、經營、使用以及安全管理等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城市燃氣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燃氣管理工作。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燃氣的安全監察工作;公安部門負責城市燃氣的消防監督工作;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城市燃氣和燃氣器具的質量、計量監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燃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將城市燃氣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因地制宜發展城市燃氣事業。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損壞城市燃氣設施,並有權對破壞燃氣設施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對保護城市燃氣設施或避免燃氣事故發生的有功人員,城市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燃氣專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和燃氣經營網點,建設單位應將有關檔案報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有關規定辦理立項等建設手續。

第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建設單位應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預留燃氣設施建設位置。預留的位置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占用。

第九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嚴格執行國家制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化管理規定。嚴禁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擔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條 燃氣工程建設所用設備和材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的規定。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等有關部門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經營與使用

第十二條 城市管道燃氣實行統一經營;瓶裝燃氣和小區自供的管道液化氣,可以實行多家經營。燃氣應優先滿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氣需要。

第十三條 經營燃氣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長期穩定、符合國家規定的氣源及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規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儲存和輸配設施、計量器具以及安全檢測、維修和搶險設施;

(四)有符合相應資質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及管理人員;

(五)有相應的消防安全設施並已取得公安部門核發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經營燃氣必須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經營瓶裝燃氣的,還必須取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氣瓶充裝註冊登記證》。

第十五條 無《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經營城市燃氣。禁止偽造、塗改、出租或轉讓《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合併、分立以及經營場所發生重大變更的,必須提前1個月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勞動、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確保燃氣質量。經營管道燃氣的,燃氣壓力、流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經營瓶裝液化石油氣的,充裝量應與該瓶標稱重量及國家規定的允差範圍相符,並按規定抽排殘液。

第十八條 因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確需降壓或停氣的,燃氣經營企業必須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而降壓或停氣的,應及時通知用戶。管道燃氣連續停止供氣48小時以上的,燃氣經營企業應採取確保用戶生活用氣的措施。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需在規定的經營場所範圍以外設立燃氣供應站(點)的,必須經公安部門審查同意,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新型合成氣化燃料必須經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檢驗合格,並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經營。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設定維修、搶修和報警電話,並通告用戶。電話應實行專人值班、晝夜服務制度。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氣的,應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開戶申請,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用戶更變名稱、地址、燃氣用途或擴大用氣範圍以及停止使用燃氣時,應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變更或停用手續。

第二十四條 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應按規定及時繳納氣費。

第二十五條 燃氣用戶可以就燃氣經營企業的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存在的問題,向價格管理部門和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價格管理部門和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對用戶投訴的事項必須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建立安全責任制,配備必要的檢漏設備和安全設施,確保燃氣設施安全運行。

第二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則,並通過多種形式對用戶進行安全知識教育。用戶必須嚴格遵守安全用氣規則。

第二十八條 燃氣設施必須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改、移動、毀壞或覆蓋燃氣設施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擅自拆除、遷移燃氣設施。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遷移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報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設計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燃氣設施安全距離範圍內動用明火、挖溝取土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因工程建設需要在燃氣設施安全距離範圍內挖溝取土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須報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由燃氣經營企業現場監督施工。需動用明火作業的,必須報公安部門批准,並採取公安保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總重10噸以上的車輛或大型施工機械需通過敷設燃氣管道的城市非機動車道的,必須報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過橋或採取其他安全保護措施,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條 生產屬生產許可證管理範圍內燃氣器具的,必須取得國家頒發的生產許可證;生產不屬生產許可證管理範圍內燃氣器具的,必須經省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標準化審查。燃氣器具必須經省技術監督部門認可並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符合當地燃氣使用要求的,方可在市場上銷售。

第三十三條 燃氣設施及燃氣器具的安裝、改裝與維修,應由有專業資質的單位承擔,用戶不得自行安裝、改裝或維修。

第三十四條 燃氣儲存和輸配所使用的壓力容器,必須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領取使用證件,並定期進行檢驗。液化石油氣鋼瓶應定期送交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鋼瓶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三十五條 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經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鋼瓶;

(二)超量充裝液化石油氣;

(三)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內充裝液化石油氣;

(四)鋼瓶倒罐、自行排放殘液以及加熱、摔、砸、倒置鋼瓶;

(五)改換檢驗標記或瓶體漆色、拆修瓶閥附屬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運輸燃氣,必須向公安、海上安全監督、鐵路等部門辦理有關準運手續,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設定專職搶修隊伍,配備搶修人員、防護用品、車輛器材和通訊設備,並制定各類突發事故的搶修預案。

第三十八條 發現燃氣事故隱患時,應立即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燃氣經營企業報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及時組織搶修。

第三十九條 發生燃氣事故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組織搶修、搶險。搶修、搶險人員對妨礙搶修、搶險的設施,可以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事故處理完畢,應及時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十條 發生重大燃氣事故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合公安、勞動等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無《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經營燃氣或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

(二)擅自塗改、移動、毀壞或覆蓋燃氣設施上的公共信息圖形符合的;

(三)侵占、毀壞或擅自拆除、遷移燃氣設施的;

(四)總重10噸以上的車輛或大型施工機械未經同意,通過敷設燃氣管道的城市非機動車道的。

第四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戶可以要求其改正或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改正,並可處2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燃氣降壓或停止供氣時,未按規定通知用戶的;

(二)擅自超出規定經營場所設立燃氣供應站(點)的;

(三)違反規定減少燃氣供應量的;

(四)向無《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單位出售燃氣用於經營的;

(五)擅自經營新型合成氣化燃料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實施罰款處罰時,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對破壞、盜竊燃氣設施及妨礙燃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用於生產、生活的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天然氣及其他用作燃料氣體的總稱。本辦法所稱燃氣設施,是指氣源生活廠以外的混氣站、儲配站、調壓站、各種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等的總稱。本辦法所稱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灶具、燃氣熱水器、燃氣計量器具、液化石油氣鋼瓶和工業燃氣設備等的總稱。

第四十九條 專供本單位生產和職工生活使用燃氣的單位,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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