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
【發布日期】1990-06-29
【生效日期】1990-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個體開業醫管理辦法
(1990年6月2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個體開業醫的管理,促進醫療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省境內的個體開業醫,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個體開業醫包括個體診所、個體聯合診所。
第四條個體開業醫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遵守醫療道德規範,努力提高專業技術水平,全心全意為病患者服務。
第五條個體開業醫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個體開業醫進行監督和管理,並進行業務培訓和指導。
公安、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共同做好個體開業醫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開業條件
第七條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開業行醫:
(一)持有高等醫學院校畢業證書,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被評定為醫師、中醫師、護師、助產師、檢驗師、放射醫師、理療師、針灸師、牙科技師(士)、牙科技工及以上職稱後,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二年以上的;
(三)經省衛生行政部門的考試考核,取得本條(二)項所列職稱後,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三年以上的;
(四)由市地衛生行政部門審核,確認有推拿、整骨、按摩、氣功醫療、醫療美容等一技之長的。
第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申請開業行醫:
(一)全民和集體所有制醫療衛生機構的在職人員;
(二)被取消行醫資格的;
(三)精神病、傳染病患者;
(四)其他不適於開業行醫的。
第三章 審批發證
第九條凡申請開業行醫的,應向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
(一)本人當地常住戶口;
(二)醫學院校畢業證書;
(三)衛生技術職稱證件;
(四)離退休、退職、停薪留職等證件;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業務用房、醫療設備、流動資金的證明材料;
(六)體格檢查表;
(七)輔助人員名單及專業技術證明。
第十條個體診所和有二至三名醫師開辦的設定觀察床的個體聯合診所,由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批。有四名以上醫師開辦的設定病床的個體聯合診所,須經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後,報市、地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個體開業醫必須領取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山東省個體開業醫執照》後方可開業。
經批准的個體開業醫不辦理工商登記,免納營業稅;所得稅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
《山東省個體開業醫執照》由省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按成本收取工本費。
第十二條個體開業醫如增減人員、床位或變更專業範圍、遷移開業地址,應報原批准機關審批。出診只限在批准的區域範圍內。
來我省行醫的外省個體開業醫,須經所到市、地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在指定區域執業行醫。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十三條個體開業醫必須按照批准的定員、床位、開業地點、專業範圍執業,並在診所醒目處懸掛《山東省個體開業醫執照》。
第十四條個體開業醫各項醫療收費標準參照國家規定的縣級全民所有制醫療機構的收費標準自行定價,報縣(市、區)衛生局、物價局審查批准後張貼公布,並領取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
第十五條個體開業醫設定藥櫃、藥房,備有常用藥品和急救藥品的,必須報經發照的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並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藥品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個體開業醫不得設定和備有麻醉、劇毒、放射性藥品,不得自行加工或配製製劑,不得對非就診病人出售藥品。嚴禁使用假藥、劣藥和國家明令淘汰的藥品。
第十六條個體開業醫的診所應以姓名或科別命名,不得冠以省、市(地)、縣(市、區)、鄉(鎮)的行政區劃名。
個體開業醫刻制診所印章須憑行醫執照,啟用時應報發照的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七條個體開業醫須使用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定的處方單、診療單、病曆書、報告書、就診登記簿等,並認真填寫、記載,保存三年。到期需銷毀時,必須報經發照的衛生行政部門核准。
第十八條個體開業醫必須認真執行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技術常規、病歷記錄、疫情報告、疾病統計、急診和消毒隔離等各項規章制度。個體開業醫不得出具疾病診斷證明。
第十九條個體開業醫應積極承擔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安排的初級衛生保健任務。個體開業醫在遇有危重、急症病人求診救治時,必須給予及時診療處置,不得拖延。
第二十條個體開業醫張貼、刊登、播放廣告應事先填報《醫療廣告審批表》,並經發照的衛生行政部門核准。個體開業醫張貼廣告,須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後,在指定的地點張貼;刊登、播放廣告,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廣告經營單位辦理。廣告宣傳應實事求是。
第二十一條個體開業醫發生醫療事故,按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山東省實施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細則》處理。
第二十二條發照的衛生行政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審批許可權,對個體開業醫每年進行一次審查考核,並按實際需要收取考核費。收費標準由省衛生、物價、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個體開業醫停業的,要在停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繳銷《山東省個體開業醫執照》。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四條遵守本辦法,堅持文明行醫、成績顯著的個體開業醫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輕重,由衛生行政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停業整頓、取締、沒收行醫用品和非法收入,處以非法收入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擴大或變更核定的執業範圍和地點的;
(二)違反或不履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技術規範或規定義務的;
(三)擅自提高醫療收費價格、增設收費項目的;
(四)無《山東省個體開業醫執照》開業行醫的。
以上處罰可以並用。罰沒收入一律繳當地財政。
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藥品和廣告管理規定的,分別由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辦法》和《廣告管理條例》查處。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起十五日內,向處罰部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個體開業醫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遵紀守法,秉公辦事。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