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發展民間融資機構的意見

2013年10月28日,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魯政辦發〔2013〕33號印發《關於進一步規範發展民間融資機構的意見》。該《意見》分規範設立民間融資機構、民間融資機構的設立條件與經營規範、監督管理和風險防控、政策保障和配套措施4部分。

簡述

2013年10月28日,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進一步規範發展民間融資機構的意見》。

意見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發展民間融資機構的意見

魯政辦發〔2013〕33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近年來,我省積極鼓勵支持民間資本參與地方金融市場建設,各類地方金融組織發展較快。2012年3月《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促進民間融資規範發展的意見》(魯政辦發〔2012〕18號)確定開展民間融資規範引導試點工作以來,試點地區大膽審慎探索,發展了民間資本管理公司(包括民間融資服務公司,下同)和民間融資登記服務公司(包括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下同)兩類新型民間融資形式,對於規範民間融資秩序、促進民間資金供給與需求的有效對接發揮了積極作用。為進一步推進民間融資規範引導工作,規範發展民間融資機構,經省政府同意,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規範設立民間融資機構

本意見主要針對以下兩類民間融資機構的設立作出規定。

(一)民間資本管理機構。民間資本管理機構是指由符合條件的自然人、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發起,經批准在一定區域內設立,針對當地實體經濟項目開展股權投資、債權投資、資本投資諮詢、短期財務性投資及受託資產管理等業務的公司或合夥企業。

(二)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是指經批准在一定區域內設立,為當地民間借貸雙方依法提供資金供需信息發布、中介、登記等綜合性服務交易平台的公司或民辦非企業單位。

在原試點工作基礎上,民間融資規範引導工作在全省逐步推開。民間融資機構的設立以設區市為單位組織開展,各設區市可根據當地經濟、金融發展水平和監管能力等條件自主決定進度。對民間資本管理機構,各設區市既可在全市範圍統一部署推開,也可先期選擇部分縣(市、區)開展試點。對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如條件成熟,可在各縣(市、區)分別設立1家機構。民間融資規範引導試點方案已獲省批覆的縣(市、區),可享受設區市設立民間融資機構的政策並承擔相應責任。

二、民間融資機構的設立條件與經營規範

(一)民間資本管理公司。

1.註冊資本不低於3000萬元,應為實收貨幣資本,須一次足額繳納。主發起人持股占公司註冊資本比例不低於20%、不高於51%,其他單個發起人出資不低於300萬元。

2.股東人數不超過15人,法人股東持股比例合計不低於註冊資本的50%。

3.股權投資比例原則上不低於註冊資本的20%,短期財務性投資(6個月以下)不超過公司註冊資本和融資總量的30%。不得從事股票、期貨、黃金以及金融衍生產品等交易(由於股權投資而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但持有期不得少於6個月)。

4.公司可在註冊資本金充分使用後,經批准可採取向股東借款、引進優先股東和定向私募的方式,拓寬融資渠道。當年設立的公司,融資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3倍。達到分類評級標準一級的公司,融資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4倍。連續2年以上(含2年)達到分類評級標準一級的公司,融資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5倍。

5.公司經批准開展私募融資,其合格投資者不超過35人。私募融資應針對項目進行,募集資金不得與公司註冊資本金和其他形式融入資金混用,應當在公司所在地銀行設定專門賬戶,實行分賬管理。私募融資合格投資者須為具備相應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的本地自然人或法人,一次性出資額不得低於200萬元。公司應與合格投資者約定披露募集資金使用情況信息的時間和方式,按約定履行披露義務。公司運營中,資本淨額低於註冊資本的,不得以定向私募方式進行融資。

6.對單一企業或項目投融資餘額不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的30%。公司原則上不向股東及關聯方、股東及關聯方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投資(含擔保),如確有必要,應在滿足公司關聯交易相關規定條件下,投融資餘額(含擔保)不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的10%。

7.股東和私募融資合格投資者向公司投入的資金,必須為自有合法資金,並應出具承諾書。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作為出資。嚴禁非法集資;嚴禁資金集合、信託理財計畫等“一帶多”類型的出資;嚴禁銀行信貸資金進入。股東應對彼此資金來源進行必要的合法性調查,公司應對私募融資合格投資者資金來源進行必要的合法性調查,運用“穿透原則”核查確認股東和私募融資合格投資者是否為最終出資人。

8.公司應建立審慎規範的資產分類和撥備制度,準確進行資產分類,對承擔風險和損失的資產計提準備金,確保準備金充足率始終保持100%以上。按照有關財會制度和核銷要求,對公司呆賬及時進行核銷。對損失準備不足的,應依次及時以利潤、資本金沖抵。公司不得隱瞞或拖延不報、長期掛賬和掩蓋不良資產。

9.公司以當地作為資金來源地(股東、私募投資者所在地)與資金投向地(項目所在地),原則上不得跨區域經營。應按照核准的區域範圍在本縣(市、區)或者本設區市的特定區域(包括全市)內開展業務。

10.符合下述條件設立的公司,經批准可在全省範圍內開展業務,不受前款經營區域規定以及主發起人持股比例上限規定的限制:

(1)最近1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總資產不低於30億元、資產負債率不高於65%,且前2個年度連續盈利的國內企業作為主發起人;

(2)發起設立註冊資本3億元以上;

(3)註冊地在濟南市或青島市。

11.民間資本管理公司管理團隊及重要崗位負責人,應當具有金融、投資經驗或相應資質。工作人員須具有較強的依法合規經營意識,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12.民間資本管理合夥企業的設立和經營,在符合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參照對民間資本管理公司的規定執行。

(二)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

1.登記服務機構應按照核准的業務範圍在本縣(市、區)開展業務活動,即資金借入方和借出方均為當地法人或自然人。

2.資金供給方的出藉資金須為自有合法資金,並應出具承諾書。必要時,登記服務機構可對大額或活躍參與者的資金來源進行合法性調查。

3.進入登記服務機構登記的出藉資金,原則上每筆不低於2萬元、不高於300萬元。為降低成本和控制風險,對單一借出方原則上不分拆資金貸出。

4.進入登記服務機構登記的單一借入方,其借入資金一般不超過1500萬元,且資金供給方不超過10人。借入方在登記服務機構登記的借貸交易尚未清償完畢時,不得再次借入資金。

5.在登記服務機構登記的借貸當事人,協商確定借貸利率、期限、資金用途、抵(質)押物等內容,其約定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6.在登記服務機構登記的借貸當事人應保證所提供信息真實、準確、完整,登記服務機構應認真審核。

7.嚴禁以登記服務機構名義吸收資金、發放貸款。當事人借貸交易資金不得與登記服務機構賬戶發生往來。登記服務機構未獲相關業務許可的,不得為借貸交易提供任何形式擔保。

8.登記服務機構應當向當事人充分提示風險警示,主要內容包括:從事民間借貸交易具有較大風險;當事人必須自擔風險、自負盈虧;進入經政府批准設立的登記服務機構進行交易行為,不意味著政府或該機構將承擔任何的擔保或“兜底”責任。

9.登記服務機構應對客戶履約情況、信用記錄等建立信息庫,條件成熟時可與銀行、工商、稅務等部門(單位)建立信息互聯。各市要積極推動登記服務機構信息庫實現聯網互通。登記服務機構應對客戶的登記信息保密。

10.對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管理團隊、重要崗位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從業資質的要求,參照對民間資本管理公司管理團隊及重要崗位負責人從業資質的規定執行。

11.對利用網際網路技術為民間借貸提供中介、登記服務的,在相應的具體辦法出台前,可參照對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的規定進行規範。

(三)民間融資機構的註冊登記與備案。

民間融資機構申請設立登記前,應先期進行名稱預先核准,並將籌建方案、章程或協定、主要管理制度等報設區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設區市金融管理部門根據擬設立的民間融資機構的組織形式,會同工商或民政部門,聯合公安、人民銀行、銀監機構等部門(單位)進行可行性評估。工商或民政部門憑設區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出具的可行性評估報告,辦理民間融資機構登記。

民間融資機構在工商部門或民政部門註冊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籌建方案、章程或協定、工商註冊登記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或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複印件等材料送設區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由設區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報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備案。

本意見發布前設立的民間融資機構,在本意見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意見要求進行整改並備案。

三、監督管理和風險防控

(一)縣(市、區)政府是民間融資機構風險防範與化解的第一責任主體,承擔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責任;要加強日常監管和年度檢查,督促民間融資機構合規經營,及時識別、預警和化解風險。設區市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等要進一步建立健全民間融資機構市場準入和監督管理制度,做好準入把關工作,加強監測分析和督促檢查;要定期調度民間融資機構情況,重點考量資金投向、融資額度及人數、資本淨額、風險準備等經營管理和風險控制指標。省金融工作辦公室等有關部門要指導和督促設區市、縣(市、區)政府加強對民間融資機構的監管,研究制定全省統一的民間融資機構分類評級辦法和經營情況定期報告制度,建立分類監管、扶優汰劣的動態監管機制。

(二)民間融資機構在經營過程中,發現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高利放貸、以隱瞞和欺騙方式募集資金、暴力催收債務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由設區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會同駐地國家金融管理等部門依法查處,並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及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三)對違反本意見規定的,各級金融管理、工商、公安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能,依法採取風險提示、警告、約見高級管理人員談話、勸令退出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四)各設區市和縣級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對民間融資機構進行日常監管時,可委託指定的外部審計機構對其進行獨立審計。

(五)民間融資機構的解散和破產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實施。

四、政策保障和配套措施

(一)加強組織領導。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要牽頭做好規範發展民間融資工作,加強監督指導,協調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各設區市應結合實際制定規範發展民間融資工作方案及民間融資機構年度發展計畫,並報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審核同意。設區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要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原則,與相關部門密切協作,形成工作合力,積極做好民間融資機構監督管理工作,促進民間融資機構健康發展。

(二)提供政策支持。各級政府、各有關部門要對民間融資機構的設立發展給予扶持,從實際出發,對民間融資機構提供財、稅、費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對條件成熟的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可探索以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予以支持。逐步將民間融資機構納入小型微型企業貸款風險補償獎勵和服務業有關扶持政策範圍。工商、民政部門要為民間融資機構依法高效辦理登記註冊事項。人民銀行對民間融資機構使用徵信系統給予積極支持。在登記服務機構登記備案的材料,應視為其民間融資活動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據。

(三)清理整頓投資類公司。在推動民間融資機構設立登記的同時,對違法違規、未獲批准從事民間融資業務的投資類公司,各設區市應開展徹底的清理整頓。對存在違法犯罪活動的,要堅決依法查處;對經營合法、規範的,引導其進入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開展業務;對達到民間資本管理公司標準的,推動其轉型為民間資本管理公司。

(四)積極總結經驗。各地要認真研究工作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及時總結工作經驗,遇到重大問題要及時請示報告。同時,要把握宣傳力度,加強正面引導,為規範發展民間融資工作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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