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約保險

履約保險

履約保證險,使保險公司發揮出 擔保公司的作用,同時比普通的擔保貸款更有優勢:首先,購買履約保證險,企業必需提供抵押物,但貸款金額可以放大到抵押物評估值的3倍;第二,在擔保貸款模式下,如 企業貸款100萬元,實際上只能拿到90萬元,另外10萬元用作保證金。而通過購買履約保證險貸款,企業不需繳納貸款金額10%的保證金,從而降低 融資成本;第三,保險保費比擔保費率低。目前,市場上 貸款擔保費用在2.5%~3.5%之間,貸款履約 保險費率可低至0.7%。當然,抵押物變現能力好、企業 償付能力高、公司經營能力強、貸款金額在抵押物評估值範圍內,才能獲得超低的保險費率。

基本性質

1、履約保證保險實質上是一種財產性保險。
因為履約保證保險的目的是為了補償由於借款人不履行約定或法定義務給銀行財產造成的實際損失。它不具有人身性,換句話說,履約保證保險不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而且在該種保險中保險人具有代位求償權,即當借款人不能及時歸還貸款是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保險人在賠付給銀行相應的貸款本息後,可以在賠償額度內取得借款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
2、履約保證保險承保的風險具有信用性。
保險從社會角度來看是一種分散風險,消化損失的經濟制度;從法律角度來看,保險是一種契約或是由於契約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風險的存在是構成保險的第一要件,但是並非任何風險都可以構成保險風險,只有保險公司予以受理的風險才構成保險風險。因此,保險公司在簽訂履約保證保險契約時,為了實現其自身的利益,必然對借款人的經營狀況、資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有一定的認識,對借款人的信用有一定的了解。如果,企業信用狀況極差,根本沒有履約能力,保險公司自然是不會對其履約能力予以保證的。
然而從理論上講,履約保證保險業務的誕生是基於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履約的不確定性而產生的,而保險公司開展這項業務的最終受益人也是債權人,因此根據保險的基本原理,投保人正常情況下應為債權人即銀行。但是由於現實當中,貸款利率的固定性,如果銀行承擔履約保證保險的保費交付義務,那么勢必加重銀行的負擔。但從另一方面而言,由債務人投保也不符合民商法的平等原則,因為這樣的做法同時也加重了債務人的負擔。然而在現實條件下,由於借款人自身的償債擔保能力較差而同時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銀行的政策性又較強,因此借款人投保也不為一個權宜之計。
3、保險人資格的特許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或者國有獨資公司形式。同時該法的第七十條和七十一條又規定了保險公司的設立條件。但是並非符合上述條件的保險公司都可以經營履約保險業務。九十年代前期,只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一家做履約保險業務,形成行業壟斷之勢。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保險業日趨繁榮,越來越多的保險公司開始關注履約保證保險業務。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很多保險公司都在形式上具備了經營履約保證保險業務的能力,但是只有那些經過國家保險監管部門審核批准的保險公司才能經營此類業務。這不僅在我國保險人資格需要有特許性,在世界各國也大抵如此的。

特性總結

根據上述履約保證保險的性質,我們會發現它與一般的保險業務不太一樣,而究竟不同在哪裡呢?現將該類保險的特徵總結如下:
1、履約保證保險法律關係的主體有三方當事人,即保險公司、借款人、銀行。而一般的保險法律關係的當事人僅為投保人和保險人兩方,而將受益人列為保險契約的關係人。這是因為一般的保險理賠是保險人對投保人直接的無任何阻隔的賠償,而履約保證保險賠償針對的不是對投保人即借款人損失,而是針對投保人的債權人即銀行的損失。
2、履約保證保險契約是一種從契約,而一般的保險契約是獨立的契約。保險契約是指投保人交付規定的保險費,而保險人對承保標的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或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屆滿時,承擔給付保險金義務的協定。這裡所說的保險標的,對一般的財產保險而言是指特定的財產或者與財產相關的財產利益;相對於人身保險而言則是指人的生命或健康。而相對於履約保證保險而言,其標的是“履約”,而履約並不是一個獨立的一個標的,它依附於債務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否符合主契約中有關對債務人義務的規定,這種保險是對債務人的債務償付、違約、失誤承擔附屬性責任的書面承諾,因此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不能脫離主契約而單獨存在。
3、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有償還的義務。履約保證保險是一種財產險,因此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有代位求償權在此就不再詳述。只是值得一提的是在履約保證保險業務中,一旦保險公司對銀行進行賠付後,它就取得了借款人的債權人的地位,此時保險公司的權力很大,其對借款人的債權追索權已經不僅僅局限於借款人的債務人,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保險公司基於其債權人的地位可以就被保險人的一切財產行使追償權。
4、保險公司對借款人的資信審查格外嚴格。由於保險公司在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業務時其所承保的風險具有很強的信用性,因此保險公司對借款人的資信的審查是非常小心的。只有在他們對借款人按時還款有信心的情況下,他們才會承保,因此對保險公司而言,其所承辦的大多數的履約保證保險業務中借款人所交付的保險費實質上只是一種投保的手續。

兩者區別

履約保證保險相對於保險公司而言僅僅是他們所開展的一項保險業務,但是針對銀行而言,履約保證保險則是一種不折不扣的足以使其放心的擔保方式。而從履約保證保險的最終的作用來看,它也確實擔負著擔保的職能。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它所規定的擔保方式只有抵押、質押、保證、留置、定金五種。那么為什麼有了上述的諸種擔保方式後,銀行仍然還有時要選擇履約保證保險呢?擔保法中所規定的諸種擔保方式與履約保證保險之間是否存在這相互矛盾的地方?
1、為什麼有了擔保法所規定的五種擔保方式,銀行仍然還會選擇履約保證保險?
大家都知道,銀行所採用的主要的擔保方式是抵押和保證,而這兩種擔保方式在履行擔保任務時又存在著一定的弊端。
首先就抵押方式而言:抵押是指抵押人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不轉移占有地就自己的財產為債權人設定處分權和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權的物權行為。抵押權是一種擔保物權,抵押權人基於此項權利可以直接對物享有權利,可以對抗物的所有人及第三人。這種擔保方式在銀行發放貸款時經常使用,但是這種擔保方式在實際中存在這一些弊端,具體而言(1)就抵押標的價值而言,一方面由於物的有形損耗和無形損耗可能使其在被處置時的價值小於設定時的價值,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預期的清償。另一方面,隨著一些技術含量高的抵押物和配套抵押物的出現,增加了對抵押物價值評估的難度。(2)就抵押登記而言,我國銀行借貸業務中的抵押契約都是在雙方簽訂的時候成立,而自抵押登記之日起開始生效。但是辦理抵押登記的程式又較為繁瑣。(3)就抵押物的變現而言,銀行在債務人不能如期清償債務的情況下處置抵押物時,往往由於抵押物的性質而要由特定的機構拍賣,還要經過法定的一系列的程式,這就增加了銀行將其債權變現的難度,進而影響了銀行資金的正常運營。
其次就保證擔保方式而言:保證擔保方式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針對銀行,其所運用的保證擔保方式都是連帶責任保證。所謂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契約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相對於一般保證責任加重了保證人的責任同時也加強了對債權人的保障。然而這種擔保方式的弊端仍然是顯而易見的:(1)保證在理論上屬於人保範疇,因此根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債務人提供的物保時,保證人僅就物保範圍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當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因此,保證在債權的追索方面不具有優先權。(2)擔保法對保證人的資格限制性很強,例如擔保法的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第四條、第十八條等等。使得銀行在稍不留神的情況下就可能使其債權脫保。此外還由於一些保證人的性質比較的模糊,在認定上模稜兩可,這也給銀行的債權帶來了風險。(3)現代經濟的發展使得企業經營的風險性和獲利性並存,一筆交易成就或毀滅一個企業的現象並不罕見。那么這就存在這樣的一個問題,即保證人在設保時經營狀況良好,而到它該履行保證責任的時候已經完全沒有清償能力,從而使銀行的債權落空。
2、擔保法中所規定的諸種擔保方式與履約保證保險之間是否存在這相互矛盾的地方?
鑒於擔保法所規定的諸種擔保方式中,銀行用的最多的是抵押和保證,現僅就抵押、保證與履約保證保險的關係加以論述。
根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大家都知道抵押和保證並存於同一債權的關係是: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債務人提供的物保時,保證人僅就物保範圍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當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同一債權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債權人可以選擇兩種擔保方式。那么同一債權上同時存在履約保證保險和抵押或保證,或者同一債權上同時存在履約保證保險、抵押和保證的時候該如何去處理呢?相信通過下面的闡述,大家可以自己得出答案。
履約保證保險體現了兩種法律關係:一種是擔保法律關係,另一種是保險法律關係。它所體現的保證法律關係體現在保險公司向銀行出具的保證書;它所體現的保險法律關係體現在借款人寫給保險公司的投保申請書和保限公司簽發的保險單上。因此在履約保證保險在履行擔保職責時不能將其簡單的劃歸於擔保法所規定的保證所體現的法律關係,更不能認為抵押擔保方式優先於履約保證保險適用。可是當它們並存於同一債權時,銀行該怎么辦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單獨轉讓或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將此條做反面解釋,也就是說抵押權可以與主債權一同轉讓,而根據物權的原理,物權人對物是有一定的處分權的,因此可以肯定這樣的推理是無誤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十條可知,債權人轉讓債權對債務人僅有通知的義務,而無須獲得債務人的同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十一條可知,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
基於上面的論述,我們就會發現履約保證保險的存在與擔保法所規定的諸種擔保方式並存同一債權時,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不存在著障礙,履約保證保險的存在只是給銀行多加了一層保險鎖,使其債權受償的機率大大加強了。因為銀行可以在接受借款人提供的擔保法所規定的各種擔保方式的前提下,與保險公司簽訂履約保證保險合作協定書。同時在該協定書中註明:當借款人不能如期還款時,保險公司應該履行賠付義務。保險公司的賠付資金到位後,銀行將轉讓其對借款人的主債權和擔保權給保險公司,銀行將不再介入原來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履約保證保險業務是一項特殊的財產保險業務,它是指保險人為被保證人(債務人)向被保險人(債權人)提供保險產品而成立的保險法律關係。當借款人不按期歸還借款本息時,保險人需向被保險人(銀行)賠付所有未還貸款本息。
其幾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
(1)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保費,購買以銀行為被保險人的履約保證保險;
(2)銀行審查借款人還款能力及履約保證保險保單,發放借款;
(3)一旦出現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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