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障服務

就業保障服務

國家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為再就業創業者提供相關專業培訓和便利。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應聯合有關部門,簡化程式,提高效率,為勞動者自主創業,再就業,自謀職業提供便利和服務,同時監督企業與就業人員簽訂相關勞動契約,維護就業者利益和相關權益。

政策出台時間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

就業保障服務 就業保障服務

章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為勞動者就業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提供服務,根據就業促進法

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勞動者求職與就業,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辦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和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的職業中介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及招用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職與就業

第四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的權利。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視。

第五條 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享有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就業權利,不得對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設定歧視性限制。

第六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自主擇業的權利。勞動者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願望的,可憑本人身份證件,通過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介紹或直接聯繫用人單位等渠道求職。

第七條 勞動者求職時,應當如實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中介機構、用人單位提供個人基本情況以及與應聘崗位直接相關的知識技能、工作經歷、就業現狀等情況,並出示相關證明。

第八條 勞動者應當樹立正確的擇業觀念,提高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國家鼓勵勞動者在就業前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或職業培訓,鼓勵城鎮初高中畢業生在就業前參加勞動預備制培訓。

第三章 招用人員

第九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

第十條 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下列途逕自主招用人員:

(一)委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中介機構;

(二)參加職業招聘洽談會;

(三)委託報紙、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站等大眾傳播媒介發布招聘信息;

(四)利用本企業場所、企業網站等自有途徑發布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徑。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委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中介機構招用人員,或者參加招聘洽談會時,應當提供招用人員簡章,並出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有關部門批准其設立的檔案、經辦人的身份證件和受用人單位委託的證明。

招用人員簡章應當包括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用人數、工作內容、招錄條件、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社會保險等內容,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應當依法如實告知勞動者有關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的要求,及時向其反饋是否錄用的情況。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的個人資料予以保密。公開勞動者的個人資料信息和使用勞動者的技術、智力成果,須經勞動者本人書面同意。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發布虛假招聘廣告;

(二)扣押被錄用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

(三)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四)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員;

(五)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

(六)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以詆毀其他用人單位信譽、商業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招聘人員。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不得在勞動契約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依法對少數民族勞動者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歧視殘疾人。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鑑定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治癒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B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外,不得強行將B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發布的招用人員簡章或招聘廣告,不得包含歧視性內容。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勞動者,應當依法招用持相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招用未持相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人員的,須組織其在上崗前參加專門培訓,使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台港澳人員後,應當按有關規定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並為其辦理《台港澳人員就業證》。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應當在外國人入境前,按有關規定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其申請就業許可,經批准並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後方可招用。

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的崗位必須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國內暫無適當人選的崗位,並且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章 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就業服務工作,根據政府制定的發展計畫,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根據政府確定的就業工作目標任務,制定就業服務計畫,推動落實就業扶持政策,組織實施就業服務項目,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就業服務,開展人力資源市場調查分析,並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經辦促進就業的相關事務。

第二十五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勞動者提供以下服務:

(一)就業政策法規諮詢;

(二)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發布;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六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積極拓展服務功能,根據用人單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務:

(一)招聘用人指導服務;

(二)代理招聘服務;

(三)跨地區人員招聘服務;

(四)企業人力資源管理諮詢等專業性服務;

(五)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服務;

(六)為滿足用人單位需求開發的其他就業服務項目。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業務,須經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職業指導工作,配備專(兼)職職業指導工作人員,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職業指導服務。

職業指導工作人員經過專業資格培訓並考核合格,獲得相應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職業指導工作提供相應的設施和條件,推動職業指導工作的開展,加強對職業指導工作的宣傳。

第二十八條 職業指導工作包括以下內容:

(一)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國家有關勞動保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人力資源市場狀況諮詢;

(二)幫助勞動者了解職業狀況,掌握求職方法,確定擇業方向,增強擇業能力;

(三)向勞動者提出培訓建議,為其提供職業培訓相關信息;

(四)開展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素質和特點的測試,並對其職業能力進行評價;

(五)對婦女、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及退出現役的軍人等就業群體提供專門的職業指導服務;

(六)對大中專學校、職業院校、技工學校學生的職業指導工作提供諮詢和服務;

(七)對準備從事個體勞動或開辦私營企業的勞動者提供創業諮詢服務;

(八)為用人單位提供選擇招聘方法、確定用人條件和標準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導;

(九)為職業培訓機構確立培訓方向和專業設定等提供諮詢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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