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12號新修訂的《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已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53次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人事部2004年10月20日頒布的《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人事部令第3號)同時廢止。
部 長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工作管理,保證考試的公平、公正,規範對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維護應試人員和考試工作人員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中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是指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或者由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確定,在全國範圍內統一舉行的與評聘專業技術職務相關的考試、職業準入資格考試和職業水平考試。
本規定所稱應試人員,是指根據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有關規定參加考試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考試工作人員,是指參與考試管理和服務工作的人員,包括命(審)題(卷)、監考、主考、巡視評卷等人員和考試主管部門及考試機構的有關工作人員。
本規定所稱考試主管部門,是指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關行政部門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具有考試管理職能的行業協會或者學會等。
本規定所稱考試機構,是指經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准的各級負責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考務工作的單位。
第四條 對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規範、適用規定準確。
第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工作的綜合管理與監督。
各級考試主管部門、考試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考試管理許可權依據本規定對考試工作人員的違紀違規行為進行認定與處理。
地方各級考試主管部門、考試機構依據本規定對應試人員的違紀違規行為進行認定與處理。其中,造成重大影響的嚴重違紀違規行為,由省級考試主管部門會同省級考試機構或者由省級考試機構進行認定與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報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相應行業的考試主管部門。
第二章 應試人員違紀違規行為處理
第六條 應試人員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次該科目考試成績無效:(一)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未按規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經提醒仍不按規定填寫(填塗)本人信息的;
(三)在試卷規定以外位置書寫本人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標註信息的;
(四)未在規定座位參加考試,或者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允許擅自離開座位或者考場的;
(五)未用規定的紙、筆作答,或者試卷前後作答筆跡不一致的;
(六)以旁窺、交頭接耳、打手勢等方式傳接信息的;
(七)違反規定翻閱參考資料的;
(八)在考試信號發出前答卷,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後繼續答卷的;
(九)其他一般違紀違規行為。
第七條 應試人員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次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無效;其中有第(三)項至第(八)
項行為之一的,2年內不得參加各類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
(一)抄襲、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
(二)互相傳遞試卷、答題紙、答題卡、草稿紙等的;
(三)故意損壞試卷、答題紙、答題卡,或者將試卷、答題紙、答題卡帶出考場的;
(四)偽造、塗改證件、證明,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考試資格的;
(五)讓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考試的;
(六)本人離開考場後,在考試結束前,傳播考試試題及答案的;
(七)與考試工作人員串通作弊或者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八)利用通訊工具、電子用品或者其他技術手段接收、傳送與考試相關信息的;
(九)其他嚴重違紀違規行為。
第八條 應試人員應當自覺維護考試工作場所秩序,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離開考場;影響考試正常進行的,視情節輕重,按照本規定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故意擾亂考點、考場等考試工作場所秩序;
(二) 拒絕、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
(三) 威脅、侮辱、誹謗、誣陷他人;
(四) 其他擾亂考試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九條 對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相應證書的,由證書籤發機關宣布證書無效,收回證書,並依照本規定第七條處理。對其中涉及職業準入資格的人員,3年內不得參加該項資格考試。
第十條 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的,2年內不得參加各類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
第三章 考試工作人員違紀違規行為處理
第十一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繼續參加當年及下一年度考試工作,並由考試機構、考試主管部門或者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處分:(一)不嚴格掌握報名條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試開始時間、推遲考試結束時間及縮短考試時間的;
(三)擅自為應試人員調換考場或者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應試人員答卷的;
(五)未準確記錄考場情況及違紀違規行為,並造成一定影響的;
(六)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考場秩序混亂或者所負責考場出現雷同試卷的;
(七)未執行迴避制度的;
(八)其他一般違紀違規行為。
第十二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試機構、考試主管部門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將其調離考試工作崗位,不得再從事考試工作,並給予相應處分:
(一)因命(審)題(卷)發生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協助他人取得考試資格或者取得相應證書的;
(三)因失職造成應試人員未能如期參加考試,或者使考試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四)擅自將試卷、答題紙、答題卡、草稿紙等帶出考場或者傳給他人的;
(五)故意損壞試卷、答題紙、答題卡的;
(六)擅自更改、編造或者虛報考試數據、信息的;
(七)泄露考務實施工作中應當保密信息的;
(八)在評閱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評分標準或者不按評分標準進行評卷的;
(九)因評卷工作失職,造成卷面成績錯誤,後果嚴重的;
(十)指使或者縱容他人作弊,或者參與考場內外串通作弊的;
(十一)監管不嚴,使考場出現大面積作弊現象的;
(十二)擅自拆啟未開考試卷、答題紙等或者考試後已密封的試卷、答題紙、答題卡等的;
(十三)利用考試工作之便,以權謀私或者打擊報復應試人員的;
(十四)其他嚴重違紀違規行為。
第十三條 考試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有關規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內的考試試題試卷及相關材料內容泄露、丟失的,由相關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處理程式
第十四條 對應試人員違紀違規行為當場發現的,考試工作人員應當查實情況、如實記錄,收集、保存相應證據材料,當場告知其記錄內容,並要求本人簽字,拒絕簽字的,由兩名考試工作人員如實記錄拒簽的情況。違紀違規記錄經考點負責人簽字認定後,報送考試機構或者考試主管部門。對應試人員違紀違規使用的物品,應當填寫收據暫留保管。
第十五條 在評卷工作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試機構或者考試主管部門根據評卷專家組意見認定為作
弊試卷,並給予當次該科目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
(一)同一科目試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錯點高度一致,或者錯同數量達到一定比例的(即雷同試卷);
(二)未按規定填寫(填塗)本人信息的;
(三)有第六條第(三)項、第(五)項所列情形的。
第十六條 考試機構或者考試主管部門在對違紀違規的應試人員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覆核違紀違規事實和相關證據,告知應試人員作出處理決定的理由和依據,並告知應試人員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對應試人員違紀違規行為作出處理決定的,由考試機構或者考試主管部門製作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決定書,及時送達被處理的應試人員。
第十七條 被處理的應試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違紀違規行為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考試工作人員因違紀違規行為受到處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
第十九條 有本規定所列違紀違規行為並受到相應處理的人員,省級考試機構或者考試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按照本規定2年內或者3年內不得參加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的期限,應當自發生違紀違規行為之日起,按周年計算。被處理的應試人員可以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報名,但應當在期限屆滿後參加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人事部2004年10月20日頒布的《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人事部令第3號)同時廢止。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事部令
第3號《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已經2004年10月20日人事部第2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
為加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工作管理,保證考試的公平、公正,規範對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維護應試人員和考試工作人員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
本規定所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是指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或會同有關行政部門確定,在全國範圍內統一舉行的與評聘專業技術職務相關的考試、職業準入資格考試和職業水平認證考試。第三條[對象]
本規定所稱應試人員,是指根據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有關規定參加考試的人員。本規定所稱考試工作人員,是指命(審)題、監考、主考、巡視、評卷等人員和考試主管部門及考試機構的有關工作人員,以及參與考試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員。
本規定所稱考試主管部門,是指各級人事行政部門、有關行政部門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業協會或學會等。
本規定所稱考試機構,是指經批准的各級負責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考務工作的單位。
第四條[處理要求]
對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手續完備、適用法規準確。第五條[處理許可權]
考試主管部門、考試機構依據本規定對違紀違規行為進行認定與處理。受考試主管部門或考試機構委託承擔具體考務工作的單位,可依據本規定對本考點本科目有關違紀違規行為進行認定與處理。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工作的綜合管理與監督。在考試中出現嚴重違紀違規行為,並造成重大影響的,由考試主管部門會同考試機構共同處理,並及時報告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必要時,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二章 應試人員違紀違規行為處理
第六條[一般違紀違規行為處理]
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提出警告並責令改正;經警告仍不改正的,責令離開考場,並給予當次該科目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一)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或未按規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經提醒仍不按規定填寫(填塗)本人信息的;
(三)在試卷規定以外位置書寫本人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標註信息的;
(四)未在規定座位參加考試,或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允許擅自離開座位或考場的;
(五)未用規定的紙、筆作答的;
(六)以旁窺、交頭接耳、打手勢等方式傳接信息的;
(七)在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卷,或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後繼續答卷的;
(八)在試卷、答題紙、答題卡上填寫不符合本人情況信息的;
(九)故意損壞試卷、答題紙、答題卡,或將試卷、答題紙、答題卡及其他考試用紙張帶出考場的;
(十)在考場及禁止的範圍內,擾亂考場秩序,影響他人考試的;
(十一)其他一般違紀違規行為。
第七條[嚴重違紀違規行為處理]
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離開考場,並視情節輕重給予當次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無效處理或當次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無效、2年內不得再次參加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的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塗改證件、證明,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考試資格的;
(二)違反規定翻閱參考資料,或使用手機等規定以外工具的;
(三)互相交換試卷、答題紙、答題卡、草稿紙等的;
(四)抄襲、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
(五)讓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考試的;
(六)本人離開考場後,在該考試未結束前,出賣試卷答案的;
(七)與考試工作人員串通作弊或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八)其他嚴重違紀違規行為。
第三章 考試工作人員違紀違規行為處理
第八條[一般違紀違規行為處理]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繼續參加當年及下一年度考試工作,並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一)不嚴格掌握報名條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試開始時間、推遲考試結束時間及縮短考試時間的;
(三)擅自為應試人員調換考場或座位的;
(四)提示或暗示應試人員答卷的;
(五)未履行職責,所負責考場出現雷同試卷的;
(六)未執行迴避制度的;
(七)其他一般違紀違規行為。
第九條 [嚴重違紀違規行為處理]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離考試工作崗位,不得再從事考試工作,並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因命(審)題發生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協助他人取得考試資格的;
(三)因失職造成應試人員未能如期參加考試,或使考試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四)擅自將試卷、答題紙、答題卡、草稿紙等帶出考場或傳給他人的;
(五)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考場秩序混亂的;
(六)故意損壞試卷、答題紙、答題卡的;
(七)擅自更改、編造或虛報考試數據、信息的;
(八)泄露考務實施工作中應當保密信息的;
(九)在評閱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評分標準或不按評分標準進行評卷的;
(十)因評卷工作失職,造成卷面成績錯誤,後果嚴重的;
(十一)指使或縱容他人作弊,或參與考場內外串通作弊的;
(十二)監管不嚴,使考場出現大面積作弊現象的;
(十三)擅自拆啟未開考試卷、答題紙等或考試後已密封的試卷、答題紙、答題卡等的;
(十四)利用考試工作之便,以權謀私或打擊報復應試人員的;
(十五)其他嚴重違紀違規行為。
第十條 [涉密人員違紀違規處理]
考試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有關規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內的考試試題、試卷及相關材料內容泄露、丟失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章 相關違紀違規行為處理
第十一條[個別作弊試卷認定及處理]
在評卷工作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試卷為作弊試卷,對涉及作弊試卷的應試人員依照本規定第六條處理:(一)在卷面做特殊標記的;
(二)同一試卷前後作答筆跡不一致的;
(三)同一科目同一考場試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錯點一致的(即雷同試卷)。
第十二條[考場雷同試卷認定及處理]
在評卷工作中,發現同一科目同一考場雷同試卷數量,達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或發現集體作弊問題的,取消該考場該科目考試的全部成績和該考點承辦下一年度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的資格。對該考場涉及試卷雷同或參與集體作弊的應試人員依照本規定第七條處理,有關考試工作人員依照本規定第九條處理。第十三條[考點雷同試卷認定及處理]
評卷工作中發現同一考點同一科目,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考場存在雷同試卷的,取消該考點承辦各類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的資格。對該考場涉及雷同試卷應試人員依據本規定第七條處理,有關考試工作人員依照本規定第九條處理。第十四條[處理許可權]
在評卷工作中,發現作弊(或雷同)試卷的,由評卷領導小組報考試機構,由考試機構作出處理決定。對大規模作弊情況,考試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考試主管部門,由考試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五條[提供虛假證明材料行為]
對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參加考試,並取得相應證書的,由發證機關宣布證書無效,收回證書,並依照本規定第七條處理。對其中涉及職業準入資格的人員,3年內不得再次參加該項考試。第十六條[替考行為]
代替他人參加考試,是在校生的,通知所在學校按規定嚴肅處理,直至開除學籍;其他人員,建議所在單位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直至開除或解聘。由考試機構向社會公布其相關信息、作弊行為等情況。第十七條[擾亂治安行為]
考試期間有擾亂考場及考試工作場所秩序,威脅、侮辱、誹謗、誣陷他人等行為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第十八條[盜竊行為]
對盜竊、損毀、傳播在保密期限內試題、答案、評分標準、應試人員答卷、考試成績及有關信息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章處理程式
第十九條[核實]
對應試人員和考試工作人員違紀違規行為,應由兩名以上考試工作人員查實情況,收集、保存相應證據材料。對應試人員違紀違規行為,監考人員應及時糾正並如實記錄,由兩名以上考試工作人員簽字確認,並當場向違紀違規人員告之考場記錄內容。對應試人員違紀違規使用的物品,應填寫收據暫留保管。違紀違規記錄經考點負責人簽字認定後,報送考試機構按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決定書]
對違紀違規行為當場做出處理決定的,應當時告知被處理人,填寫考場違紀違規情況記錄單,並由兩名以上考試工作人員簽字認定後存檔備查。對事後作出決定的,應製作考試違紀違規處理決定書,並及時送達被處理人。決定書內容包括:被處理人姓名及所在單位名稱,或者被處理單位名稱、地址,處理依據的事實和證據,處理的種類和依據,處理履行的方式和期限,不服處理決定的救濟方式,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機構名稱及印章等。
第二十一條[陳述、申辯、覆核]
被處理人或被處理單位,對所認定的違紀違規事實有異議的,有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被處理人或被處理單位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或上一級考試主管部門或考試機構提出覆核申請。
第二十二條[覆核處理]
接受被處理人或被處理單位提出覆核申請的考試主管部門或考試機構,應對處理決定所認定的違紀違規事實和處理依據進行審核,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對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規正確、程式合法的處理決定,應當維持。對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違反處理程式的處理決定,應變更或撤銷。因錯誤決定對被處理人或被處理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救。
第二十三條[複議或訴訟]
被處理人或被處理單位對處理決定或覆核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第二十四條[附加處理]
對違紀違規人員做出的處理決定,由考試機構通知所在單位,由所在單位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直至開除或解聘。第二十五條[備案]
考試主管部門和考試機構,對本地區嚴重違紀違規行為作出處理決定的,應報上一級考試主管部門和考試機構備案。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及其考試機構,對嚴重違紀違規行為作出的處理決定,應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軍隊考試]
軍隊統一組織的專業技術人員的相關考試中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第二十七條[地方考試]
地方自行組織的與專業技術人員相關的各項考試中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第二十八條[施行]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之日前發布的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修改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7號《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已於2010年11月1日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5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部長 尹蔚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節選)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和國務院有關要求,我部對現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研究,決定廢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章。現將廢止和修改的規章目錄予以公布。
附屬檔案2修改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章目錄
序號 | 制定機關 | 規章名稱 | 文 號 | 施行日期 | 修改條文 |
5 | 人事部 |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 | 人事部令第3號 | 2005.1.1 | 將第十七條中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