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砂石灰市場管理,保證建築工程用材質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砂石灰是指海砂、河砂、山砂、卵石、塘渣、塊石及塊石的加工產品,生石灰、熟石灰、水石灰。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負責本市砂石灰市場的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砂石灰市場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技術監督、城建、水利、物價、地礦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砂石灰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公平、合法經營,誠實、文明服務。
??第六條 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並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經營地的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領取規定的發票。
??第七條 臨時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向經營地的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辦理銷售手續;臨時租用場地、碼頭經營砂石灰的,還應當向經營地的稅務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並按規定的項目亮證經營。
??第八條 從事海砂淡化處理的單位和個人,經有關部門鑑定符合條件的,向所在地的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申領海砂淡化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海砂淡化經營。
??第九條 跨縣(市)臨時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憑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經營地的稅務機關報驗登記,再到經營地的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辦理銷售手續。
??第十條 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因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營業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並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
??第十一條 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範圍經營,使用稅務機關規定的發票;
??(二)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海砂淡化經營許可證;
??(三)不得哄抬物價、低價競銷;
??(四)不得弄虛作假、以次充好、短秤缺量。
??在市區臨時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和城建規劃、公安等部門規定的臨時經營點經營,保持市容整潔,不得亂堆亂放。
??第十二條 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計量器具。
??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應當配合技術監督部門對砂石灰的質量、計量進行抽查。
??第十三條 購買砂石灰的單位應當向經營單位和個人索取稅務機關規定的發票,並按規定入賬,不得弄虛作假或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憑證。
??第十四條 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可以受稅務機關的委託,依法代征砂石灰市場有關稅收。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臨時經營砂石灰未按規定辦理銷售手續的,由市、縣(市)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經營砂石灰弄虛作假、以次充好、短秤缺量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部門或由其會同市、縣(市)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無海砂淡化經營許可證從事海砂淡化經營的,由市、縣(市)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出租、出借、轉讓海砂淡化經營許可證的,由市、縣(市)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海砂淡化經營許可證;
??(五)從事海砂淡化處理的單位和個人經營不合格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部門或由其會同市、縣(市)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縣(市)砂石灰管理機構吊銷海砂淡化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單位購買砂石灰不按規定入賬、弄虛作假或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憑證的,由財政、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職權的,由其他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