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村經濟合作社集體收入管理,穩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經營和集體統一經營相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增強村級集體經濟實力,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村經濟合作社集體收入是指按規定收取的各業承包金、統籌費、補農金和社員承擔的勞動積累工以及村辦企業交納的利潤等匯集起來的,以資金、實物等形式表現的資產的總稱。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農村經濟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村經濟合作社集體收入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水利、鄉鎮企業、土地管理、水產、財政稅務、工商行政管理以及金融等部門,協同農村經濟管理部門加強對村經濟合作社集體收入的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經濟合作社集體收入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村經濟合作社應堅持以家庭承包為主的聯產承包責任制,實行家庭承包經營和集體統一經營相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並為農戶從事生產提供產前、產中、產後服務。
??第五條 按規定交納承包金、統籌費、利潤、補農金和承擔勞動積累工,是村經濟合作社社員、村民和村辦企業應盡的義務。
??第六條 村經濟合作社應貫徹勤儉辦社的方針,嚴格按照國家和本辦法的規定收取集體收入,合理安排開支,依法實行民主管理。
??嚴禁亂收費和各種攤派。
??第二章 集體收入的收取
??第七條 村經濟合作社集體收入的來源:
??(一)各業上交的承包金;
??(二)村辦企業上交的利潤、補農金;
??(三)村經濟合作社直接經營收入;
??(四)從事非農產業的社員、村民上交的補農金;
??(五)社員、村民上交的鄉(鎮)統籌費返還部分;
??(六)村經濟合作社集體所有固定資產折舊;
??(七)使用村經濟合作社集體所有設施按規定交納的費用;
??(八)社員承擔的勞動積累工;
??(九)其他經營者按規定應當上交的費用;
??(十)因土地被徵用或使用而獲得的補償費;
??(十一)其他收入。
??第八條 耕地承包金一般按承包耕地面積計提。
??耕地承包金金額,一般為本村糧(棉)田上年每畝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承包的糧田、棉地經批准改種多年生經濟作物或改作其他多年性經營項目的,應相應變更契約,適當提高承包金。
??耕地承包金可以直接向社員收取,也可以採取經社員同意的其他方法收取。
??第九條 承包集體的山林、水面、灘涂和茶、桑、果園以及養殖業、捕撈業等生產經營項目,應按承包契約規定,向村經濟合作社交納承包金。
??第十條 村辦企業應向村經濟合作社交納按規定提取的補農金和稅前利潤用於補助社會性開支的部分。
??第十一條 村辦的工業、商業、運輸業、建築業、採礦業、服務業等非農產業,應在納稅後按規定向村經濟合作社上交利潤。上交的比例一般不高於稅後利潤總額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合夥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運輸)戶,按其銷售額或營業額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點五計交補農金。
??常年外出從事非農產業的社員應上交補農金,具體數額由鄉(鎮)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 社員、村民使用集體設施的,應按規定交納使用費、折舊費。
??第十四條 社員、村民上交的鄉(鎮)統籌費的具體數額,由鄉(鎮)人民政府在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幅度內確定。
??第十五條 社員(除在校學生外)應承擔勞動積累工。
??勞動積累工投入,男勞動力每人每年為十至二十個工日,女勞動力每人每年為十至十五個工日。確因生產建設需要,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
??烈軍屬、五保戶、特殊困難戶和民辦教師,可以酌情減免。
??勞動積累工以投工為主,不投工的,可以以資代勞。以資代勞的工值,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六條 社員、村民(除在校學生外)應承擔勞動義務工。每個勞動力每年平均負擔五至十個工日。
??烈軍屬、五保戶、特殊困難戶和民辦教師,可以酌情減免。
??第十七條 因自然災害而嚴重減產、減收,需減免承包金的,契約有規定的,按契約規定執行;履行契約確有困難的,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當年的承包金可以適當減免。
??第十八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費、集資,村經濟合作社社員、村民、村辦企業有權拒絕交納。
??第三章 集體收入的使用
??第十九條 村經濟合作社集體收入用於擴大再生產、社會公共福利、文化教育科技事業和必要的管理開支。
??第二十條 村經濟合作社集體收入應按規定分別確定公積金、公益金、管理費的適當比例,並建立村級農業發展基金。
??公積金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興辦集體企業等。
??公益金用於“五保戶”供養,對特殊困難戶的補助和集體福利事業等。
??管理費用於村幹部報酬和日常管理開支。
??農業發展基金主要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服務配套設施建設、補農貼農等。
??第二十一條 社員、村民上交的鄉(鎮)統籌費的返還部分,用於辦學、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交通等民辦公助事業。
??第二十二條 村經濟合作社固定資產折舊基金用於生產性固定資產的更新。社員、村民使用集體設施按規定交納的折舊費、使用費,用於當地集體設施的更新和發展。
??第二十三條 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農業基本建設。勞動義務工主要用於公益事業建設。
??第二十四條 領取定額補貼的村幹部人數應當按照精幹、高效的原則確定。村幹部的定額補貼和獎金總額可以略高於本村當年勞動力平均收入。不領取定額補貼的村幹部,可實行定額包乾或實誤實記。
??村幹部在村辦企業兼職並領取工資的,不得再領取定額補貼。
?第四章 集體收入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村經濟合作社集體收入管理必須建立下列制度:
??(一)財務收支預決算制度;
??(二)開支審批制度;
??(三)現金管理制度;
??(四)財產、物資管理制度;
??(五)勞動積累工清帳結算制度;
??(六)財務民主管理制度;
??(七)會計核算制度;
??(八)會計檔案制度。
??第二十六條村經濟合作社的財務收支預算須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財務收支計畫執行情況,應定期向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報告,收支帳目每年至少向社員張榜公布兩次,重大收支項目要及時公布。
??第二十七條村經濟合作社財務開支的審批人員、審批許可權和審批程式須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二十八條嚴格執行固定資產折舊的規定。村經濟合作社集體所有的財產,每年清理一次,清理結果向社員公布。
??第二十九條社員應投的勞動積累工應在當年完成,當年確實不能完成的,可以結轉下一年度繼續投工。對超出定額的積累工,按當地勞務價格,發給工資,當年兌現,也可以結轉下一年度。
??第三十條村經濟合作社幹部報酬應與崗位責任制掛鈎,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評議,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
??第三十一條村經濟合作社應管好用好集體資金,合理安排公益事業開支,嚴格控制管理費支出,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隱匿、轉移村經濟合作社集體資金,不得揮霍浪費,不得利用集體資金進行違法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平調和侵吞村經濟合作社集體財產。
??第三十四條縣級農村經濟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對村經濟合作社的財務收支和年終結算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五條對模範執行本辦法,在村經濟合作社集體收入管理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六條不按規定交納承包金、利潤、統籌費、補農金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交納;仍不交納的,按照契約規定處理或從其本人其他收入中扣繳;拒不交納的,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討論,可暫停其享用集體提供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七條社員不按規定承擔勞動積累工又不以資代勞的,從其本人其他收入中扣繳。
??第三十八條村經濟合作社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決定村經濟合作社集體收入項目、辦法、標準及其用途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立制度的;
??(三)違反財務會計制度的;
??(四)違反規定移用公積金、公益金和農業發展基金等專項基金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貪污、挪用村經濟合作社集體資金的,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村幹部違反規定,超額或多處領取報酬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退還。
??第四十一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返還所得,並可對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通報批評和行政處分:
??(一)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向村經濟合作社、社員、村民、村辦企業收取費用或超標準收取費用的;
??(二)截留或無償占用村經濟合作社集體資金的;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第四十二條對檢舉、揭發、控告違反本辦法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村經濟合作社集體收入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需要罷免的,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予以罷免。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未建立村經濟合作社的,村的集體收入由村民委員會參照本辦法管理。
??第四十五條村辦企業的收入由企業自行管理的部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等有關法規執行。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寧波市人民政府農村經濟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