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才市場管理,維護人才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才,是指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含取得相應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進行的人才擇業、人才招聘和人才中介服務等活動,均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人才市場運行應當堅持公開、公平、競爭、擇優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人才市場的管理,促進人才市場健康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人事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受同級人事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人才市場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教育、財政、機構編制、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人才市場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應聘
第七條 人才應聘應當進入人才市場,通過雙向選擇,實現就業或者業餘兼職。
進入人才市場應聘的人員,應當出示本人身份證、工作證以及學歷證書等有效證件。
第八條 在職人員要求自行擇業應聘的,應當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所在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給予批覆,並對同意自行擇業的人員,在15日內辦理有關手續。
在職人員需要提前解除契約或者辭職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在職人員業餘兼職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並徵得所在單位同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刁難、阻撓人才合法流動。
第九條 應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擇業應聘:
(一)承擔市(行署)級以上重點建設工程、科研項目的主要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在工程、科研項目完成前,未經所在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同意離職的;
(二)從事過國家保密工作的人員,未經主管部門同意的;
(三)由上級主管部門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未經主管部門同意的;
(四)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最低服務期限尚未期滿的;
(五)正在接受有關部門審查的;
(六)不得自行擇業應聘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應聘者離開原單位後,不得私自帶走原單位的技術資料,不得泄露原單位的技術秘密、商業秘密,不得侵害原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委託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招聘;
(二)通過人才交流會直接招聘;
(三)通過新聞媒體刊播招聘簡章(廣告)招聘;
(四)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應當制定和發布招聘簡章(廣告)。招聘簡章(廣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單位名稱、性質以及主要生產經營項目;
(二)招聘的方式、人數及條件;
(三)被招聘人員從事的崗位、工種及有關證件;
(四)試用期限及招聘契約期限;
(五)工資報酬、社會保險及福利待遇;
(六)報名時間、地點及考核錄用辦法;
(七)被招聘人員需要了解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 招聘簡章(廣告)應當經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審核批准。
未經審核批准的招聘簡章(廣告),任何廣告主、廣告經營單位、廣告發布者不得向社會發布。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負責下列用人單位招聘簡章(廣告)的審批工作:
(一)國務院人事部門委託自治區人事部門審批的招聘簡章(廣告);
(二)中央駐寧單位,駐寧部隊軍級機關所屬單位,自治區直屬單位、民眾團體,外省(區)直屬機關駐寧單位以及面向全區或者外省(區)招聘人才的招聘簡章(廣告);
(三)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招聘人才的招聘簡章(廣告)。
行署(市)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負責下列用人單位招聘簡章(廣告)的審批工作:
(一)行署(市)直屬單位、民眾團體,駐寧部隊師級機關所屬單位,外省(區)的行署(市)駐寧直屬單位招聘人才的招聘簡章(廣告);
(二)上級人事部門委託審批的招聘簡章(廣告);
(三)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招聘人才的招聘簡章(廣告)。
縣(市、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負責下列用人單位招聘簡章(廣告)的審批工作:
(一)縣(市、區)直屬單位、民眾團體,駐寧部隊團級和團級以下機關所屬單位,外省(區)的縣(市、區)駐寧直屬單位招聘人才的招聘簡章(廣告);
(二)上級人事部門委託審批的招聘簡章(廣告);
(三)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招聘人才的招聘簡章(廣告)。
第十五條 各級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招聘簡章(廣告)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核,並將審核批准的招聘簡章(廣告)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經審核批准後的招聘簡章(廣告),廣告主、廣告經營單位、廣告發布者及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六條 自治區內用人單位到外省(區)招聘人才,應當經自治區人事部門審核。
用人單位招聘自治區貧困地區的人才,應當經應聘人員所在地人事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同意。
第十七條 組織舉辦人才交流會,舉辦單位應當報經同級人事部門審核批准,並報自治區人事部門備案。舉辦全區性的人才交流會,舉辦單位應當報經自治區人事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八條 經批准舉辦人才交流會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必要的經費、人員和場所;
(二)名稱、內容應當符合主辦單位的業務範圍;
(三)公布招聘人數;
(四)對招聘單位進行資格審查;
(五)有嚴密的組織方案和安全保衛措施。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報名、登記等費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證金及集資等作為錄用的條件;
(二)不得招聘與原單位未解除契約或者未辦理辭(離)職手續的人員;
(三)不得採取欺詐、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招聘人才;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應當與所招聘的人才簽訂聘用契約,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聘用契約鑑證及其他手續。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第二十一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是指為用人單位與人才相互選擇提供中介服務的組織。
第二十二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明確的機構名稱和機構章程;
(二)具有固定的場所、設施和必要的資金;
(三)具有三名以上經人事部門培訓,取得合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批,領取自治區人事部門統一印製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一)市、縣(區)人事部門設立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需經同級人事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事部門批准;
(二)非人事部門設立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由同級人事部門審批,報自治區人事部門備案;
(三)中央、區直單位設立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外省、區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設立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以及設立冠以寧夏名頭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由自治區人事部門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買賣、塗改、轉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取得《許可證》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註冊登記。
第二十五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實行年審制度。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變更業務範圍或者終止服務的,應當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或者終止手續。
本規定施行前設立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申領《許可證》,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服務活動: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諮詢服務;
(二)辦理人才求職登記,推薦用人單位;
(三)接受委託,組織人才招聘活動;
(四)組織與人才流動有關的各類培訓;
(五)開展人才素質測評;
(六)其他人才中介服務業務。
第二十七條 人事部門設立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除從事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各項業務外,受人事部門的委託,還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受用人單位委託開展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動人才人事檔案;
(三)負責流動人才出國(境)政審;
(四)組織流動人才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考評;
(五)人事部門委託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八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得超越規定的業務範圍開展人才中介服務活動;
(二)不得提供虛假信息;
(三)不得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手段進行人才中介服務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按照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標準收取服務費。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條 因人才流動引起的爭議,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事部門申請調解、仲裁,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因原單位出資培訓或者出資引進人才發生補償費用爭議的,按照下例規定處理:
(一)本人與原單位有協定的,按照協定處理;
(二)本人與原單位沒有協定的,原單位出資培訓或者出資引進後服務不滿5年的,原單位可以按出資額每年遞減20%的比例向個人計收補償費;服務已滿5年的,原單位不得向個人收取補償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因使用原單位住房發生爭議,與原單位有住房協定的,按照住房協定處理;沒有住房協定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按照有關規定自行擇業離開原單位後,原單位應當在30日內向人事部門設立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移交人事檔案;逾期不移交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直接調轉流動人才的人事檔案。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應聘者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原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發布招聘簡章(廣告),或者擅自更改招聘簡章(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事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招聘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之一的應聘者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給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未與所招聘人員簽訂招聘契約或者未辦理社會保險等有關手續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給應聘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向應聘者收取報名、登記等費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證金及集資作為錄用條件的,責令改正,並處以收取金額2至3倍的罰款,給應聘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採取欺詐、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招聘人才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給應聘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事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給應聘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取得《許可證》,擅自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
(二)偽造、買賣、塗改、轉借《許可證》的;
(三)擅自變更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名稱、業務範圍或者拒絕接受年檢的;
(四)向用人單位或者應聘者提供虛假信息的;
(五)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手段進行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舉辦人才交流會的單位,由人事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給用人單位或者應聘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刁難、阻撓人才合法流動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人事部門及其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在人才市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