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管理暫行辦法》是宿州市城市管理局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建設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157號令)、安徽省物價局、建設廳《關於印發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皖價服[2007]207號)等規定而制定的管理辦法。

宿州市人民政府決定

宿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已經2011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

修訂決定

宿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宿州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管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訂:

一、將原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價格、財政、建設、公安、稅務等主管部門要各司其職,協同做好垃圾處理費收取和管理工作。”

二、將原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城市居民(含暫住人口)按戶計收。”刪去原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

三、將原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城市居民應繳的垃圾處理費:

1.對供水直接抄表到戶的居民戶(含租住戶),可委託城市供水企業負責收取;

2.實行二次供水的住宅小區居民戶,可委託原對二次供水實施收費的部門統一收取;

3.使用自備水源的住宅小區居民戶,可委託埇橋區人民政府或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組織收取。”

將原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行政事業單位應繳的垃圾處理費,由市、區財政部門統一代收。”

增加一項作為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三)凡在國稅部門交納增值稅、消費稅的企業應繳的垃圾處理費,可委託國稅部門收取,其他企業可委託地稅部門收取。”

將原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集貿市場及其他各類專業市場應繳的垃圾處理費,有開辦單位的,可委託開辦單位收取;沒有開辦單位的,可委託埇橋區人民政府或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組織收取。”

將原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調整為第五項。

此外,對原第八條、第九條部分項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訂,重新公布。

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建設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157號令)、安徽省物價局、建設廳《關於印發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皖價服[2007]207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以下簡稱垃圾處理費)。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產生或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活動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棄物(包括建築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和其它危險廢物)。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垃圾處理費是指對城市生活垃圾實行無害化集中處理過程中所需的費用,主要包括城市垃圾收集、運輸和集中處理等所需的費用。

第五條 垃圾處理費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組織徵收並負責相關管理工作。

市價格、財政、建設、公安、稅務等主管部門要各司其職,協同做好垃圾處理費收取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垃圾處理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省級價格、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實行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後,城市居民所繳納的清掃保潔費與垃圾處理費歸併徵收。

第七條 垃圾處理費按月收取。經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准,也可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繳納。

第八條 垃圾處理費實行按量收費與定額收費相結合的收費原則,具體計費方式為:

(一)城市居民(含暫住人口)按戶計收;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民辦非企業組織等按上年末在冊(不含離退休人員)人數計收;

(三)生產經營單位及各營業場所按垃圾產生量計算,按產生量計算有困難的,可按營業面積計收;

(四)集貿市場,早、夜市攤點等按攤位計收;

(五)機動車按核定的載重噸位或座位計收;

(六)建築垃圾和渣土按噸或工程建築面積計收。

前款未涉及的單位,按照從業人數計收。

第九條 垃圾處理費按照有利於提高收繳率、降低收取成本、方便繳費的原則確定收取方式:

(一)城市居民應繳的垃圾處理費:

1.對供水直接抄表到戶的居民戶(含租住戶),可委託城市供水企業負責收取;

2.實行二次供水的住宅小區居民戶,可委託原對二次供水實施收費的部門統一收取;

3.使用自備水源的住宅小區居民戶,可委託埇橋區人民政府或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組織收取。

(二)行政事業單位應繳的垃圾處理費,由市、區財政部門統一代收。

(三)凡在國稅部門交納增值稅、消費稅的企業應繳的垃圾處理費,可委託國稅部門收取,其他企業可委託地稅部門收取。

(四)集貿市場及其他各類專業市場應繳的垃圾處理費,有開辦單位的,可委託開辦單位收取;沒有開辦單位的,可委託埇橋區人民政府或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組織收取。

(五)機動車輛應繳的垃圾處理費,可委託市公安車輛管理部門收取。

(六)建築工程應繳的垃圾處理費,可委託建設主管部門收取。

(七)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繳的垃圾處理費,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直接收取。

第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可分別列入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的經費和企業的生產經營成本。

第十一條 下列單位和個人免繳垃圾處理費:

(一)城市低保對象等社會貧困人群;

(二)敬老院、福利院等社會福利機構。

前款所列單位和個人,需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免繳垃圾處理費。

第十二條 收取垃圾處理費的單位,須持有市物價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收費人員應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繳並舉報。

第十三條 垃圾處理費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全額繳入財政指定的專戶,專項用於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十四條 支付給城市生活垃圾處理企業的垃圾處理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核定。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根據垃圾處理費標準以及城市生活垃圾處理企業的服務質量和垃圾處理量,出具垃圾處理費撥付意見書,市財政主管部門根據意見書向垃圾處理企業撥付費用。

第十五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會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建立垃圾處理費徵收和使用定期統計和公告制度,及時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布,提高垃圾處理費的徵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垃圾處理費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費的,對單位可處以應繳費用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繳費用3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各縣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物價局和市城市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7日宿州市人民政府印發的《宿州市城市垃圾處理收費暫行辦法》(宿政[2000] 5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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