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國家宗教事務局令第7號

《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已於2010年1月7日經國家宗教事務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長 王作安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行為,加強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和監督,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宗教事務條例》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務條例》等規定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確保本場所資產安全有效,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慈善事業。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按照《宗教事務條例》、本辦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制定本場所的財務管理制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財務管理小組,在本場所管理組織的領導下對本場所的財務進行管理。財務管理小組一般由本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會計人員、出納人員等組成。
第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對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會計制度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等的規定,依法設定會計賬簿,並保證其真實、完整。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主要負責人對本場所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等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宗教活動場所會計人員偽造、變造、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檔案,並妥善保管。建檔要求、保管期限、銷毀辦法依據《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配備會計人員負責會計事務,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經依法批准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宗教活動場所不具備前款條件的,可委託相關宗教團體的會計人員代理會計事務;或者在登記管理機關的指導下,聯合聘請會計人員代理其會計事務。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會計、出納和財務管理小組負責人應當由不同的人員擔任,不得相互兼任。
宗教活動場所的會計、出納、財務管理小組負責人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近姻親關係以及其他特殊親近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預算管理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一般應當制定本場所的年度預算,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並以適當方式通報當地信教公民。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年度預算由收入預算和支出預算組成。預算一般應當自求收支平衡,量入為出。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的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二)提供宗教服務的收入和宗教活動場所門票的收入;
(三)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
(四)從事社會公益慈善事業和其他社會服務的收入;
(五)政府資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收入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及時入賬,納入本場所的財務管理。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給捐贈者出具財政部門印製的收據或本場所統一印製編號的收據,加蓋本場所印章。接受的捐贈應當及時入賬,捐贈的是實物的,應當按照《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規定核價入賬。
宗教活動場所設有捐款箱的,該場所應當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捐款箱開啟時三人應當同時在場,當場清點捐款數額,登記並由三人簽字後,交本場所財務管理人員入賬。
第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和其他任何人員不得將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物據為己有。
宗教教職人員接收的捐贈給宗教活動場所的錢物,應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及時入賬。
第十八條 政府資助宗教活動場所的專款,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銀行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將宗教活動場所資金存入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收入應當用於與本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慈善事業。
宗教活動場所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宗教事務支出;
(二)基本建設支出;
(三)宗教教職人員生活支出及其他工作人員報酬支出;
(四)日常性支出;
(五)從事公益慈善事業和其他社會服務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支出須經財務小組負責人簽字同意,報本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審批,重大支出須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需要聽取信教公民意見的,應當徵求信教公民意見。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款項的出借須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借方須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憑證,出借數額較大的,借方應提供擔保或者抵押。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借入款項,應當考慮自身償還能力,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保證按期償還。

第六章 資產管理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該制定嚴格的內部控制制度,確保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資產包括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長期投資等。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流動資產是指預期可在一年內(含一年)變現或者耗用的資產,主要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應收款項、預付賬款、短期投資、存貨和待攤費用等。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對流動資產的管理,建立健全現金、銀行存款、應收款項和存貨等流動資產的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固定資產是指一般設備單位價值在五百元以上、專用設備單位價值在八百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並在使用過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質形態的資產,主要包括房屋和建築物、專用設備、一般設備、交通工具、文物和陳列品、圖書以及其他固定資產。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對固定資產登記造冊,設定固定資產明細賬或固定資產卡片,進行明細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固定資產清查盤點,每年年度終了前進行一次全面清查盤點。對固定資產的盤盈、盤虧,應當及時查明原因,出具書面報告,並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後在期末結賬前處理完畢。
宗教活動場所固定資產的出租、轉讓和報廢應當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無形資產是指宗教活動場所擁有的不具有實物形態而能為其提供某種權利的資產,包括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等。
宗教活動場所轉讓無形資產,應當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取得的收入計入本場所收入。
第二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定期或者至少於每年年度終了對資產進行清查盤點,做到賬賬相符、賬實相符。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和擁有的房屋應當進行土地使用權屬登記和房屋產權登記。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要依照有關規定妥善保護,不得損毀。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定期或者至少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其登記管理機關提供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業務活動表、現金流量表、接受和使用捐贈情況以及《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規定應當提交的有關附表。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提交的財務報告進行審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指導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整改。
第三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定期以適當方式公布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信教公民的監督。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的意見和建議,該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採納。
第三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會人員有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行使財務監督權,對涉及財務的違法行為,有權提出意見並向本場所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反映。
第三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和財務管理小組負責人離任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宗教活動場所更換財會人員時,應當由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並監督其辦理交接手續。
第三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註銷或者終止時,應當進行清算。
宗教活動場所清算時,應當在其登記管理機關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對本場所的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全面清理,編制財產目錄和債權、債務清單,提出財產作價依據和債權、債務處理辦法,並妥善處理各項遺留問題。
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用於與本場所宗旨相符的事業。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對宗教活動場所會計事務未作規定的,從《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責令該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撤銷該場所的登記。
第三十九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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