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喜萍
[摘 要]:我國商事仲裁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因其民間性、自願性、便利性、靈活性、快捷性等特徵,成為人們選擇解決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但仲裁中如何進行財產保全,有關法律規定還不夠完善。 一、仲裁中可以進行財產保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
[論文正文]:
我國商事仲裁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因其民間性、自願性、便利性、靈活性、快捷性等特徵,成為人們選擇解決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但仲裁中如何進行財產保全,有關法律規定還不夠完善。
一、仲裁中可以進行財產保全
仲裁過程中財產保全的法律依據是仲裁法的第二十八條,該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由此可以看出,為了防止當事人隱匿、轉移、變賣有關財產,保證有關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不受損失或少受損失,保障將來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仲裁調解書能夠得到全部執行,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民事訴訟法有關財產保全的法律依據是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第九十三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從上述內容可以看出,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財產保全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人應提供擔保,並在採取保全措施後十五天內提起訴訟。訴訟財產保全則由法院裁定是否採取財產保全的措施並根據情況是否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但仲裁法對申請人提出申請的時間未作規定,能否在仲裁申請時一併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規定不明確。
二、仲裁財產保全和民事訴訟財產保全的聯繫和不同
仲裁財產保全和民事訴訟財產保全都是仲裁和民事訴訟程式的應急和救濟制度,都是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了保障將來的裁決、判決、調解的執行。民事訴訟財產保全制度是仲裁財產保全制度的一般規定,仲裁財產保全制度是民事訴訟財產保全制度在仲裁程式中的體現和適用。仲裁財產保全在當事人將保全申請提交仲裁委員會之後,還需要按照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保全的規定和程式來進行。
仲裁財產保全和民事訴訟財產保全的不同之處在於:仲裁財產保全是為了保證仲裁裁決能夠得到實現,而民事訴訟財產保全是為了保障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裁定或調解書能夠得到執行;仲裁財產保全申請由申請人交到仲裁機關,仲裁機關本身並不直接行使權力,而是由仲裁機關審查後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再審查和執行,而民事訴訟財產保全申請則由申請人直接遞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和執行;仲裁財產保全中沒有仲裁前財產保全和仲裁中財產保全的劃分,民事訴訟財產保全中則有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之分。
三、關於完善仲裁過程中財產保全的幾點建議
1.明確仲裁申請的時間
仲裁法第二十八條對仲裁財產保全作出了一般規定,但是在實踐中還有些具體問題需要進一步探討和明確。筆者認為,為了及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仲裁財產保全在立法上也應相應地分為仲裁前財產保全和仲裁財產保全,並比照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規定來制定一些細則,如仲裁前財產保全申請人應提供擔保並在十五日內提交仲裁等。
2.應賦予仲裁機構財產保全決定權
現行的仲裁財產保全申請人將保全申請交給仲裁委員會審查,仲裁委認為符合要求後再出具公函將保全申請一併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再由人民法院審查作出是否保全的裁定。這種做法增加了中間環節,浪費了司法資源,同時,有時中間環節的增加,導致時效性無法保障,從而可能會影響權利人權利的實現。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爭議的事項作出的裁決具有與人民法院的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既然當事人選擇了以仲裁方式解決其糾紛,其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可能出現的財產保全,仲裁委員會應當有權直接作出,而不是由仲裁委員會擔任一個“二傳手”的角色。
因此,建議通過立法賦予仲裁委員會財產保全決定權。仲裁委員會對申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進行審查後,直接作出是否進行財產保全的決定。對裁定需要進行財產保全的,再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