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地表水源和飲用水地下水源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飲用水源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源。
城鎮公用自來水廠和企業自來水廠的取水水源為集中式飲用水源,其他取水水源為分散式飲用水源。
城鎮集中式供水單位(含自建式供水單位)必須遵守本辦法。農村集中式供水單位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對本轄區的飲用水源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採取水污染防治的對策和措施,保證和改善飲用水水源地水環境質量。
第五條 市轄區內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對飲用水源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各級人民政府水利、衛生、國土資源、城建、規劃等相關行政部門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飲用水源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飲用水源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源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對保護和改善飲用水源水環境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因飲用水水源地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傷害和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進行劃定環境保護區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利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飲從水源相關標準負責對市、縣、區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區進行劃定,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八條 對集中式飲用水地表水源,根據需要,依據國家對地表水源保護區劃定的規定,在取水倒附近劃定一定的水域或陸域作為一級保護區;在一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水域或陸域作為二級保護區;在二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的水域或陸域作為準保護區。各級保護區應有明確的地理界線,並設定明顯界標。各級保護區內水質標準不得低於國家規定標準。
第九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均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一切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二)禁止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三)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車輛一般不準進入保護區,必須進入者事先申請並經有關部門批准、登記、並設定防滲、防溢、防漏設施。
(四)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不得濫用化肥,不得使用電力、炸藥、農藥等有毒物品捕殺魚類。
第十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除遵守第八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
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原有排污口必須撤出或引至保護區外排放;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設定油庫;
禁止從事種植、放養畜禽,網箱養殖活動;
禁止可能污染水體的旅遊活動和其他活動。
(二)二級保護區內
不準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水未達標的,必須限期治理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水質標準;
(三)准保護區內
直接或間接向水域排放廢水,必須符合國家及地方規定的廢水排放標準。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標準時,必須削減排污負荷。
禁止新設排污口。
第十一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應根據飲用水源所處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的數量、開採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劃定,其保護區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規定標準。
第十二條 在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內,禁止利用滲井、淺井、滲坑、岩溶、地下人防工程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報廢的各類鑽井由使用單位負責封存,並保證封共質量,防止各層地下水互相連通。
第十三條 在無良好隔滲層的地方,禁止使用漫流方式排放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和含病原體的污水。
第十四條 利用溝渠、坑塘處理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必須採取防滲措施。
第十五條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進行利用污水灌溉,利用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噴灑劇毒和高殘留農藥等活動。
第十六條 揭露和穿透含水層的勘探工程,必須按照有關規範要求,嚴格做好分層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十七條 禁止在無防滲、防雨措施的條件下堆放有毒有害的可溶性廢渣、污染物。
第十八條 供水部門應建立應急保護預案,當飲用水源地發生污染事故和受到污染威脅時,保證供水安全。
第十九條 對飲用水源地實施按月監測制度,定期發布飲用力源地水環境質量狀況公報。監測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條 對違反上述各條有關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批准之日實施。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