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禁毒條例

安徽省禁毒條例

(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打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古柯鹼、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搖頭丸)、氯胺酮(K粉)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禁毒工作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堅持禁吸、禁販、禁種、禁制並舉和堵源截流、嚴格執法、標本兼治的方針。
第四條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實行禁毒工作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證必要的經費支出。禁毒經費專款專用。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單位的禁毒工作。
第五條公安機關是查禁毒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打擊毒品違法犯罪,開展強制戒毒工作。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履行職責,依法懲治毒品犯罪。
衛生、工商、海關、交通、民航、鐵路、食品藥品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金融、信息產業、農業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開展禁毒工作。
第六條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等部門應當開展禁毒宣傳。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應當按各自職能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禁毒教育列入法制教育內容,對學生進行禁毒教育。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的禁毒教育。
第七條鼓勵單位或者個人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活動。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有功的,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禁吸戒毒

第八條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強迫、引誘、欺騙、教唆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以任何方式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資金、場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從事文化娛樂、飲食服務、旅館、房屋租賃、交通運輸等行業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禁毒的法律規定,發現他人在其經營場所內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從事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第九條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其監護人應當制止。學校發現學生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制止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其監護人、所在學校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監督其戒毒。對戒除毒癮後返校的學生,學校應當加強監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強迫、引誘、欺騙、教唆或者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條在下列崗位工作的人員有吸毒行為的,其所在單位應當調整其工作崗位:
(一)火車、機動車、飛機、船舶的駕駛、指揮;
(二)高空作業;
(三)重要生產設備、精密儀器儀表的操作;
(四)劇毒物品,電力、煤氣、石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經營、管理和使用;
(五)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研製、生產、經營、管理和使用;
(六)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工作;
(七)其他對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社會有重大影響的工作。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依法實行強制戒毒或者責令限期戒毒。
對經強制戒毒或者責令限期戒毒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法決定勞動教養,送勞動教養場所強制戒毒。
家庭應當督促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人員,到戒毒脫癮治療機構、強制戒毒所戒毒。
第十二條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的生活費和治療費由其本人或者其家屬承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強制戒毒人員的生活費和治療費由戒毒所編制預算報當地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補助:
(一)戒毒人員為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取得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憑證的;
(二)戒毒人員為農村居民,家庭經濟困難,取得住所地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的。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生活標準確定。
第十三條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在強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患有急性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
(三)十四周歲以下或者七十周歲以上的;
(四)其他不宜在強制戒毒所戒毒的。
對前款所列人員,公安機關應當向其本人或其家屬或其監護人發出限期戒毒通知書,並由其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負責監督。
第十四條戒毒人員被解除強制戒毒、勞動教養或者限期戒毒期滿後,應當每半年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單位進行尿樣檢測。連續3年尿樣檢測正常的,停止尿樣檢測。
第十五條戒毒出所或者限期戒毒期滿的人員所在單位、親屬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和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做好幫助、教育和監督工作,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六條戒毒場所對戒毒人員因毒癮發作可能發生的自傷、自殘、自殺或者實施其他危害行為的,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登記在冊吸毒人員較多的市、縣應當建立強制戒毒所。強制戒毒所的設立和管理,按照國家《強制戒毒辦法》以及《強制戒毒所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強制戒毒所可以接收自願戒毒人員,但應當同強制戒毒人員分開管理。
醫療機構開辦戒毒脫癮治療業務,戒毒康復治療機構的設立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廣播、電視、報刊等大眾傳播媒體不得對戒毒藥品和治療方法進行廣告宣傳。

第三章禁販禁種

第十九條禁止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毒品。
禁止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罌粟等毒品原植物(含籽、殼、葉脂、苗)。
第二十條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禁止威脅、欺騙、強迫前款所列有關人員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第二十一條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對非法種植的毒品原植物,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剷除,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食品、飲料中摻加罌粟殼(籽、葉脂、苗)、大麻籽(苗)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四章易製毒化學品管理

第二十三條禁止利用易製毒化學品以及其他可能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材料製造毒品。
第二十四條經批准生產、經營、進出口和使用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將上一年度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和使用情況(品種、數量、流向等)向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報告,並接受查驗。
第二十五條新設立生產、經營國家規定屬於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在取得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向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並領取生產經營備案證明。已經取得營業執照的生產、經營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企業,必須按國家規定向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並領取生產經營備案證明。
第二十六條購買使用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領取購用證明。購買後不得擅自出售和轉讓;確需調劑的,應當報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同意並出具證明。
第二十七條倉儲、運輸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查驗委託單位的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或者購用證明。委託單位不能提供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或者購用證明的,倉儲單位不得承儲,運輸單位不得承運。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購買使用、倉儲、運輸國家規定的其他易製毒化學品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九條進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品名、數量、包裝、運輸工具等。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法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除依照前款處罰外,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可以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可以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非法持有鴉片不滿200克、海洛因不滿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非法持有鴉片200克以上、海洛因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數量較小,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單處或者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數量較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3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非法種植罌粟不滿5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小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法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非法種植罌粟500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穫前自動剷除的,可以免除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法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整改,並沒收易製毒化學品及其非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處以貨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應繳稅款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對查獲的毒品、從事毒品違法犯罪活動使用的財物及非法所得,一律沒收。沒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國家規定銷毀或者作其他處理。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第六章附 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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