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

《安徽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即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號,2000年10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為了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安徽省實際制定的。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8號   《安徽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已經2000年10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許仲林

二OOO年十一月二日

規定內容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徵收、繳納。

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工作。市、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社會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徵收。地方稅務機關有權對社會保險費徵收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社會保險費征繳

第五條 社會保險費征繳範圍包括下列單位和個人: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

(二)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三)失業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

(四)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五)生育保險費的征繳範圍由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規定。

上述社會保險費征繳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

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費基為繳費單位工資總額。其中: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本人工資以及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及其僱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月收入,低於全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繳;高於全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300%計繳。

第七條 社會保險費的費率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費率

單位繳費率在全省未統一前暫按省人民政府授權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的繳費費率執行。

職工個人以及城鎮個體工商戶的僱工的繳費率為本人工資的5%;以後逐步調整,最終達到8%。

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的繳費率暫定為本人月收入的16%。

(二)基本醫療保險費費率

單位繳費率由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規定,超過單位工資總額6.5%的,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職工繳費率為本人工資的2%。

(三)失業保險費費率

單位繳費率為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職工繳費率為本人工資的1%。

(四)工傷保險費費率

工傷保險費費率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根據行業的工傷風險類別和工傷事故、職業病的發生頻率由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確定,並可視企業工傷事故發生情況進行浮動。

(五)生育保險費費率

生育保險費費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確定,最高不超過企業工資總額的1%。

社會保險登記

第八條 繳費單位必須依法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對符合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3日內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第九條 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申請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但因住所變動或經營地點變動而涉及改變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的,應辦理註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併到遷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重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繳費單位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社會保險費繳納義務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證件或辦理變更、註銷社會保險登記,應當自發證或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負責徵收社會保險費的稅務機關。

社會保險費申報

第十一條 繳費單位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和每年年初,必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應繳費人員名單和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並依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時間,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數額。

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當月申報的繳費人員、繳費基數與上月申報有變動的,應提供變動的明細情況。

繳費單位申報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中個人應繳納的數額單列。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於每月26日前將繳費單位次月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書面通知徵收社會保險費的稅務機關。

第十四條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暫按全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社會保險費征繳

第十五條 繳費單位應於每月10日前,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數額,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數額按不同險種向繳費單位開具社會保險費征繳專用票據,交由繳費單位辦理社會保險費解繳手續。

第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征少數零星分散的社會保險費,並發給委託代征證書。受委託單位按照代征證書規定的範圍和要求,以地方稅務機關的名義徵收社會保險費。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的期限足額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應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並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加收的滯納金併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直接繳入國庫。國庫應於社會保險費入庫當日將地方稅務機關開具的社會保險費專用票據有關聯次分別反饋給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國庫應每隔5日將社會保險費金額劃轉到財政部門在國家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九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匯總繳費情況,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上一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不同險種的統籌範圍,分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分項核算、單獨建賬。基金使用時應當分別設立相應的支出賬戶。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其中對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在繳費單位足額繳費和按規定代扣代繳個人繳費後,應同時按規定逐月記錄個人賬戶。繳費記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保存,並保證其安全、完整。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繳費個人傳送上年度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通知單。

第二十二條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查詢本單位和本人的繳費記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拒絕。繳費單位、繳費個人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公告的繳費情況和傳送的個人賬戶通知單與實際繳費不符的,有權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覆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15日內告知覆核結果。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和職工代表大會公布本單位全年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半年向社會公告一次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險行政部門對下列社會保險費征繳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繳費單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情況;

(二)繳費單位申報繳費的情況;

(三)繳費單位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及個人繳費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可對繳費單位履行社會保險登記、繳費申報等情況進行調查和檢查,發現有違反《條例》和本規定行為的,有權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對下列社會保險費徵收的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繳費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二)繳費單位代扣代繳個人繳費情況;

(三)受委託單位代征社會保險費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稅務機關進行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繳費單位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被檢查單位應當及時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二)對繳費單位提供的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但是,應當為繳費單位和個人保密。

(三)對繳費單位不能及時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可以下達監督檢查詢問書,繳費單位必須限期做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對繳費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人以上應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在查處社會保險費征繳違法案件時,工商、財政、審計、銀行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罰則

第三十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的;

(三)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註銷登記的;

(四)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

第三十一條 繳費單位違反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的,或者不設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征繳外,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繳費單位違反規定遲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稅務機關依照第十七條的規定加收滯納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四條 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稅務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工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負責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擠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依照《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稅務機關徵收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社會保險業務,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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